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丞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丞宴(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79、91至12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李丞宴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18行「16時30分許」更正為「16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丞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李丞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宴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3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丞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與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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