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丞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丞宴(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83、95至12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
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李丞宴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李丞宴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李丞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9時7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6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宴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Y1115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15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577號)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考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莉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