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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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邱建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5頁)」、「被告前案書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為第6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達每公升1.0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酒駕前科,有其前科表及前案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更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自新機會,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在工地打工,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邱建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尚信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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