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樺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樺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於同日17時16分許檢出被告血液中……」;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樺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被告賴樺葵(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樺葵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昌街與天祥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 宋丁 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送醫,經同意而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雖被告賴樺葵經本署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義大大昌醫院抽血檢測單(批價序號:EDB0046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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