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受理後,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王〇倫(另案經警函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咖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李志彬 、 葉和益 、 何襄琳 、 鍾婉柔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於112年9月14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甲○○再依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〇倫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陸續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3萬元、1萬4000元、2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志彬、葉和益、何襄琳、鍾婉柔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彬、葉和益、何襄琳、鍾婉柔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暱稱「咖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某處商旅向暱稱「咖啡」之人拿取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〇倫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陸續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3萬元、1萬4000元、2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提款項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交付暱稱「咖啡」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王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〇倫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之事實。3告訴人李志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志彬遭詐騙匯款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李志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告訴人葉和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葉和益遭詐騙匯款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葉和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G對話紀錄、匯款紀錄。7告訴人何襄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何襄琳遭詐騙匯款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何襄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9告訴人鍾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鍾婉柔遭詐騙匯款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鍾婉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照片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少年王〇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本案與已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