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817號聲請人 粘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已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屆滿」。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除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再指稱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聲請人住址亦有誤寫,請求更正為新北市○○區○○路2段37巷158號2樓乙節,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民事委任狀,均記載聲請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則本院基於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於前開判決內記載聲請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無錯誤,是聲請人請求更正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有關聲請人之住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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