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上訴人 仲偉俊
張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張劉麗珠 前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筱娟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拍賣所得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嗣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雖將兩造之債權均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二人陳報之債權係出於其與張筱娟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縱認實在,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有違常情,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代位張筱娟請求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酌減至零元,並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剔除,改由伊受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所載仲偉俊、張劉麗珠之違約金金額(一億八千八百十五萬元、四億零六百零八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及於上訴本院後復為訴之追加部分,均另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張筱娟確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張筱娟就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已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況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均係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張筱娟既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張筱娟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並未就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而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張筱娟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伊等可享受資金周轉利益等一切客觀事實,可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仲偉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促字第六六四二號支付命令(下稱第六六四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張筱娟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張劉麗珠則執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年度司促字第六三一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第六三一一號支付命令,與第六六四二號支付命令合稱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拍賣後,執行法院於一○○年五月五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月二十日分配),將兩造之債權均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其中表一編號六、表二編號九列仲偉俊之債權原本為七百十萬元,表一之違約金為一億八千八百十五萬元,表二之違約金為一千三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另表一編號七、表二編號十列張劉麗珠之債權原本為一千八百萬元,表一之違約金為四億零六百零八萬元,表二之違約金為三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上訴人於一○○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分配通知後,對各該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後,於收到執行法院通知起之十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本件張筱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為全部之清償,張劉麗珠就張筱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自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及仲偉俊就張筱娟應給付七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以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既向台北地院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張筱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自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張筱娟就被上訴人各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即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不能再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各該違約金過高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張筱娟請求將違約金核減為零元。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筱娟間就上開債權之成立係出於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張劉麗珠前以其對張筱娟有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於○○地000000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經普通債權人 簡崑明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院認張劉麗珠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共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予張筱娟,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駁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嗣張筱娟就張劉麗珠參與分配之不足分配額,為現金之部分清償後,就一千八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以其夫 周錫英 為連帶保證人,書立結算暨還款契約書,其後復因未能依約清償,張劉麗珠乃核發第六三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自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所稱被上訴人與張筱娟間之違約金約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未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上述主張,自無可取。至仲偉俊抗辯其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出售不動產取得價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同年七月間貸予張筱娟七百十萬元,並據其提出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為證,上訴人泛言推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金額,予以剔除,均不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張筱娟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張筱娟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上訴人代位張筱娟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所揭:「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意旨,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筱娟間之系爭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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