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趙家誼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志佶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伊於102年11月19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致有第6對腦神經麻痺、眩暈、平衡功能失調與頭痛等後遺症及左眼球轉動仍存在明顯障礙,並造成內斜視合併兩眼複視,無法恢復(下稱系爭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業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83萬元,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第1-1-4項第7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卻遭被告拒絕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傷害,而屬周邊神經傷害,故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
「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40202J0000000,身故或全殘之保險金為300萬元,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有刑事判決1份、診斷證明書2份、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覆函1份附卷可稽,見第6至10頁)。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金76,158元、47,025元、殘廢給付理賠金830,000元,合計受強制險賠付理賠金953,183元(並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覆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傷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第7級殘廢程度範圍」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其等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第7級之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下稱系爭約定殘廢),且原告曾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由,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理賠,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3頁答辯狀所載,且有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參酌被告上開所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傷害是否屬已達系爭約定殘廢之程度」,合先敘明。
㈡經函詢原告之治療單位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覆函稱:⑴第6對腦神經為腦幹神經核(中樞神經)的延伸,但分類上屬於周邊神經,⑵原告於車禍後,出現第6對神經麻痺、眩暈、平衡功能失調與頭痛等症狀,雖然第6對腦神經麻痺,屬於周邊神經病變,但腦神經麻痺原因,是肇因於頭部外傷,原告(誤為 羅君 )其他症狀如眩暈、平衡與頭痛等症狀,也算是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病變之後遺症,原告因車禍後經復健與藥物治療一直無法正常工作,故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符合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殘廢等級7之神經障害,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醫療單位之函覆意見可知,系爭傷害中之「第6對腦神經麻痺」,固為周邊神經病變,不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系爭約定殘廢範圍,但「眩暈、平衡與頭痛等症狀」,為中樞神經病變之後遺症,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範圍,且已達系爭約定殘廢之程度。
㈢被告雖辯稱第6對神經障礙不符合系爭約定殘廢之定義,並
提出文獻節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答辯㈡狀),然依被告所辯及提出之文獻,至多可認人體之第6對神經為周邊神經,非中樞神經,但如前所述,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所載,亦認系爭傷害中之「第6對腦神經麻痺」,為周邊神經病變,不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系爭約定殘廢範圍,僅認系爭傷害中之「眩暈、平衡與頭痛等症狀」,為中樞神經病變之後遺症,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範圍,且已達系爭約定殘廢之程度,是所辯與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內容並無不符,從而依上開事證,應認系爭傷害中「眩暈、平衡與頭痛等症狀」,為中樞神經病變之後遺症,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範圍,且已達系爭約定殘廢之程度,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依法即無不合,且如原告可請求理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理賠金額120萬元,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依約即無不合。
㈣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即10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