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楊彙翌楊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3號之清償借款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11月10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3號卷)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4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並非始於民國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調降雙卡利率以後,上開條文並未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異議人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原現金卡契約,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依此約定為請求,係私法自治,與上開條文無關,且現金卡為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及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故本件契約仍應適用雙方於104年9月1日之前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裁定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而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其規範目的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或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對於「已完結之事實」而言,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是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本得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故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非始於104年9月1日以後,而無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仍應適用104年9月1日之前雙方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云云,顯有誤解。
(二)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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