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二點五八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二點五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清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7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281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劉清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
4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②同日(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1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58公克)、劉清明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劉清明並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8至4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清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18頁、第84至86頁、審訴字卷第26頁、第3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0至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至10頁)、毒品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海洛因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2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0頁、第23之1頁)、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警卷第37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鑑定書(偵字卷第4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4至
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8至4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1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26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5年
1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卷第44頁)在卷足憑,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