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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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崴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崴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羅斯福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行人即冒然左轉,適 龔萍云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羅斯福路上行人穿越道,被告陳崴彥所駛車輛遂撞擊龔萍云,致龔萍云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崴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龔萍云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