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春和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下稱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341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該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車道,未讓同向行駛於右側直行之告訴人 蔡承達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擦撞該計程車右後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4,000元,告訴人並於100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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