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105元
整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351之1、366之4、367之6、367之3及366之3等多筆土地
公告標售,於95年5月1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公所開標,原告
以86,696,000元得標上開土地。原告得標後,在與被告辦理
產權移轉過程中發現,上開標得之其中一筆土地(即西湳段
367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街與葫蘆墩一街交叉路口,而系爭土地之截角(計6.74
平方公尺),有部份劃歸為計畫道路使用地。原告得知後,
即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之截角,能否建築,或得否計
入法定空地?台中縣政府即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截角除不得建
築外,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原告遂於96年9月3日函
請被告將該不能建築之土地分割出來,再辦理產權移轉及交
付,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以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本訴
狀代替解除函為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即解除系爭土地截角
部份之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土地截角之買賣價
金262,105元。為此,爰以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辯稱略以:
1、按原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台中縣豐原市○○段○○○○○○號)
,係屬住宅區,並非都市○○道路。有關系爭土地之截角,
依台中縣政府函覆原告之96年8月13日函覆原告之府工建字
第0960214227號函之說明二,係記載:「按台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
應依附表規定退讓」等詞,即此土地截角建築時之退讓,並
非都市○○道路,自非屬土地瑕疵。而此條項所規定者,乃
為一般角地建築時應有之退讓限制,與建蔽率、容積率、防
火間隔等相同,均為一般建築上之限制,並非土地之瑕疵,
亦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自無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之適用。
2、又有關「土地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規定退讓」之規定
,係規定於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係台中縣政府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所頒行,主管機關為台中縣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不論從台中縣
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或是向豐原地政市事務所請領之地
籍圖謄本,均未有何留設截角之標示;故有關系爭土地建築
時應否為截角退讓,自非被告所明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且
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截角,應依規定退讓乙情,顯無可採。何
況,姑且不論角地建築退讓規定,是否屬於土地之瑕疵,但
民法第355條第2項前段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
第4點已訂明:「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
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
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自行查明建築使
用限制,以致不知有該公法上角地建築限制,即屬重大過失
,被告復未保證整筆土地均得建築使用,依上開民法規定被
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從而不論其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等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3、再者,「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2條第1項及第3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
367-3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部截角,既非從物,亦非數物中之
一物,原告並不得就此部分為一部解除契約。
4、末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
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已之約
定為其要件。系爭土地係公開公告標售,原告於投標前,即
可免費洽索投票單、投標信封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第2點
),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資料,瞭解相關之權利義務,以
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故並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可言,自非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原
告不得依該規定主張條款無效。遑論投標須知所載投標人應
在投標前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
築使用,應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云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10日以86,696,000元標得被
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351之1、366之4
、367之6、367之3及366之3等土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告、標售市有土地清冊、地籍圖
謄本、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6年9月18日豐市財字第096
0028302號函及96年11月5日豐市財字第0960033393
號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訴外人即上開土地,其中地號367之3號土地,因位
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交叉路口,故該土地之
部分截角計有6.74平方公尺,為計畫道路使用地,不能建
築使用,故此部分顯屬給付瑕庛,乃以本訴狀函解除買賣契
約,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截角土地面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262,10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土地部分截角
之買賣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由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
262,105元?
㈡、經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雖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倘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則不得視為有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件土地標售案,經被告依「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執行標售市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規定,
96年4月7日以豐市財字第09600011501號公告辦理
,有該投標須知及公告等件為憑。而觀諸上開投標須知第4
點所載內容:「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
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自行
依建築法規評估」。依此,原告對於其所投標之本件土地(
含系爭土地)得否整筆建築使用,原告乃須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瞭解相關之權利義務。查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交叉路口,故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
附表規定退讓」,經計算後,系爭土地於建築時,在截角處
,應退讓6.47平方公尺,不能為建築使用等情,乃為雙方
所不爭執。由此觀之,原告所標購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建
築使用,而僅係建築時,主管機關為建築管理之目的,依建
築相關法規,規定在交叉路口處,必須留有部分空地(本件
為6.47平方公尺)。易言之,並非系爭土地本身在目的使
用上有何瑕疵,而係系爭土地於建築使用時,礙於建築相關
法規上之限制,其建築上,所必留存之空間。再者,系爭土
地面積計達477.99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僅有6.47
平方公尺無法為建築使用,依比例換算,即僅有百分之1.3
之面積,無法為建築使用。是以,就整體建築使用目的上,
難謂有何減損系爭土地整體之通常效用。況且,縱有百分之
1.3之面積無法利用,惟此減少使用之比例程度,對於整筆
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關重要者,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視為有
瑕疵。原告執此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以被告給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法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部分買賣契約已因
解除而失其效力,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262,105元,自無可取,被告拒絕償還,於法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情,既
難憑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暨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