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甫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桂竹圍10之2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3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於95年9月14日出具編號CH/2006/900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證,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判刑等情形,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9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等書類,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出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等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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