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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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未經減刑,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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