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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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3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9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劍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或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且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其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當場撞上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甲○○人車倒地後,復再撞擊沿該路段行駛於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述如後),乙○○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左膝撕裂傷約5公分之普通傷害。嗣經警接獲未表明身分之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進雄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進雄自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29頁),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所受勢,因賠償金額歧異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刑事卷)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