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
外僑居留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原告機車之毀損,則原告因其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其機車毀損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已於民國96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且前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之情形,應認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泰國籍人)係被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駕駛福清公司貨車,負責為公司運送物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000000000000於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福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五分街99號附近時,因前方市場人潮擁擠,欲倒車迴轉改道,此時甲000000000000本應注意車身周圍狀況,並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000000000000竟未謹慎注意,即貿然由該街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沿五分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有車輛倒車,隨即停駛,然因甲000000000000仍未即時注意及之,仍繼續向後倒車,而撞及丙○○之機車,使丙○○人車倒地,身體遭後輪輾壓,致 王佩玲 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根肋骨併肺部挫傷及血胸、胸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缺血性病變併視野缺損、右側正中神經病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左眼失明及系爭機車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醫藥費之損害92,50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50,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393,000元、機車毀損之損害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雖未經行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快速行駛,致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左眼可在20公分前分辨手指數,並未達毀敗一目之視能,應屬刑法上之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原告二次住院期間之伙食費5,840元及1,690元,均不屬於醫療費用。又據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之覆函,查無原告申報所得稅之資料,足證其並無工作收入,應無減少工資或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均為其姊妹所出具,且收據上所載之期間尚有重覆之情形,難認為真正。被告甲000000000000為外籍勞工,工資低微,原告又無收入,故由雙方之職業收入、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而言,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之機車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如其已受保險理賠,應自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000000000000(泰國籍人)係被告福清公司所僱用之
司機,平日駕駛福清公司貨車,負責為公司運送物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甲000000000000於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
福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五分街99號附近時,因前方市場人潮擁擠,欲倒車迴轉改道時,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使丙○○人車倒地,身體遭後輪輾壓,致王佩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根肋骨併肺部挫傷及血胸、胸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缺血性病變併視野缺損、右側正中神經病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㈢原告遭被告甲000000000000撞及受傷後,右眼視力減退至0.
7,左眼視力減退至眼前20公分指數,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0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之標準(卷附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月8日 集逵 字第0960000351號函)。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業已報廢(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
單),而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出廠之中古機車,如有正常保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4年11月間之市場價格為3千元至4千元之間(卷附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22日北市機會儒總字第0013號函)。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甲000000000000撞傷後,受有支出醫藥費之損害92,50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50,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393,000元、精神上之損害3,000,000元,並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3,500元,被告應與其僱用人被告福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是否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㈡針對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每月收入應以何為計算標準?原告有多久不能工作?嗣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為何?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少之精神上損害?㈤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甲00000
0000000撞毀而受有多少損害?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多少比例之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是否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1.被告甲000000000000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福清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6張及原告提出之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95年3月29日集逵字第0950004919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又依卷附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根肋骨併肺部挫傷及血胸、胸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缺血性病變併視野缺損、右側正中神經病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如上述,其中關於原告左眼之視力,依三軍總醫院95年3月29日集逵字第0950004919號函示:王佩玲左眼視力僅眼前20公分指數,已達WHO法定盲之標準,原告亦以此而主張其左眼失明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左眼視力僅眼前20公分指數,經本院再向該院函詢,該院則復稱:原告左眼視力減退至眼前20公分指數,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0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之標準等語,顯見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左眼視力嚴重受損,惟尚未達到完全毀敗全盲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原告受傷未達重傷害程度一節,即屬可採。
3.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000000000000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倒車時,本應遵守前述之注意義務,並謹慎緩慢後倒,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甲000000000000於事發後坦承撞及原告機車之原因,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載有大油桶,無法從後視鏡察看正後方之情況,卻仍不顧危險、貿然倒車所造成,其有過失應甚明確。原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000000000000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遭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核閱屬實。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甲000000000000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000000000000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福清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甲000000000000撞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2,501元,業據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於被告雖爭執上開收據原告二次住院期間之伙食費5,840元及1,690元,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惟因原告因遭被告甲000000000000撞及所受傷害嚴重,必須住院治療,此觀諸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明,則其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與其他醫療費用,同屬接受治療過程中所必須負擔之必要費用,與整體醫療需求具有不可分離之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㈡針對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每月收入應以何為計算
標準?原告有多久不能工作?嗣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2年無法工作,受有每月19,200元薪資之損害共460,800元,又因其左眼視力受損,日後受有減少53.83%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450,788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因遭撞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市場經營花店,雖查無申報所得稅之資料,惟查,原告自80年4月8日起即開始在基隆市人造花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當時投保薪資為每月12,600元,期間歷經多次調薪,自91年7月1日起其投保薪資已調整為每月19,200元等情,有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為基礎,計算其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公允可信,被告辯稱原告無工作收入,應無減少工資或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不足採信。次查,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依王佩玲之傷情,須休養多少時間始能復原或正常工作?」該院於96年2月13日以集逵字第0960002549號函復稱:「右側鎖骨骨折於94年12月22日接受手術,須三個月時間始能完全癒合再拔除鋼釘。故只須術後休養三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故堪認原告自94年11月2日車禍住院時起至95年3月21日(即94年12月22日手術起算3個月)止,共計有4個月又20天不能工作,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89,600元〔計算式:
19,200×(4+20/30)=89,600〕。
2.原告因遭撞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未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3月22日可恢復工作時,年滿33歲,距應退休年齡60歲約尚有26年4月。又原告遭被告撞傷後,導致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缺血性病變併視野缺損,左眼視力減退至眼前20公分指數,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0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之標準,前已認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9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是原告每年勞動力減少124,024元(計算式:
19,200×12×53.83%=124,024),自95年3月22日可恢復工作時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除第1年已到期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2,119,458元{計算式:124,02
4×17.0000000〔26年4月之霍夫曼係數:即26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27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4/12〕=2,119,458(元以下4捨5入)}。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9,6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19,458元,合計共2,209,058元,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為何?
1.原告主張伊遭撞傷後,有1年又68天有必要請看護人員照料,並受有支出以每日1千元計算共393,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依王佩玲之傷情,其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如是,需持續多久時間?」該院於96年2月13日以集逵字第0960002549號函復稱:「查王員需要24小時看護之時間,以受傷至肝臟撕裂傷穩定之期間為準,其於95年1月24日超音波檢查顯示無血腫,應屬病情較為穩定之表現,故從94年11月2日至95年1月24日共計84天」等語,是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84天之看護費。又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行情為全天二班2,20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於上開行情範圍內,主張以每日1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共11,000元(計算式:1,000×84=84,000)。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判決及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姊妹即便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看護原告,原告仍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是被告所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予姊妹,而未受有損害等語,洵不足採。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少之精神上損害?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在市場經營花店,月入約19,200元,因被告甲000000000000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根肋骨併肺部挫傷及血胸、胸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缺血性病變併視野缺損、右側正中神經病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歷經4個多月後始能恢復工作,惟其左眼視力減退至眼前20公分指數(0.02以下),且已無回復之可能,期間除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及肉體上之折磨外,並影響原告之工作,非但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並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甲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人,00年00月0日出生,受僱來臺從事勞力工作,月入約2萬元;另被告福清公司設立於64年間,實收資本額2億5千1百萬元,經營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及都市更新業等業務,頗負商譽,資力亦佳,卻疏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致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㈤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甲000000000000撞毀而受有多少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甲000000000000撞擊而毀損,並已報廢,而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出廠之中古機車,如有正常保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4年11月間之市場價格為3千元至4千元之間,前已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3,500元,亦屬有據。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多少比例之
過失責任?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王佩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五分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有車輛倒車,隨即停駛,然因甲000000000000仍未即時注意及之,仍繼續向後倒車,以致撞及丙○○之機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本件肇事原因純係被告甲000000000000倒車時疏未注意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快速行駛,致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述辯詞不惟與其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所述不符,且被告甲000000000000於事發後坦承撞及原告機車之原因,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載有大油桶,無法從後視鏡察看正後方之情況,卻仍不顧危險、貿然倒車所造成,已如前述,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甲000000000000根本未能察覺原告在其車輛後方,自應無從於事發當時親眼目睹原告行車之過程,是被告所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快速行駛」之說法,即屬臆測之詞,況被告就其所辯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自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3,316,059元(計算式:92,501+2,209,058+11,000+1,000,000+3,500=3,316,05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