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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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財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吳崇 申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被告陳財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勝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漢口街1段口時,與 吳崇申 發生行車糾紛,陳財勝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幹你娘(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吳崇申,足以毀損吳崇申之名譽。
二、案經吳崇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財勝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吳崇申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之事實。二告訴人吳崇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前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其辱罵之事實。三㈠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上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上開言語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惟刑法上之傷害罪係以有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告訴人既自陳並未受傷,且告訴人亦無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提供其所受傷害之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摘外,尚乏證據足佐渠說,遍查全案,亦未發現其他具有相當程度且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令擔負罪責。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傷害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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