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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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澤選任辯護人包佩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挺告訴被告李德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5號被告李德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包佩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澤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適遇行人張○挺自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向北穿越市民大道,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挺因而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德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德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挺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超速行駛,惟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2告訴人張○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