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陸銘強 即依柔服飾行相對人 張啟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教職人員,無法開設商號申請支票,相對人係持偽造支票,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2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在案,惟相關開庭通知書及判決均係送達偽造者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並遭郵務人員以地址缺段而退回,未送達抗告人,直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抗告人於109年8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109年11月24日收到原確定判決,方知本院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重複起訴之情事,而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109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2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與訴外人 王明星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85,000元及利息在案,並將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於107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鎮○○○路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寄存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頁、第3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3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戶籍地址,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上訴不變期間及金門縣之在途期間,於107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抗辯原確定判決送達至偽造之地址云云,為不可採。而抗告人於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再審申請書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章戳可憑(見原裁定卷第7頁),已逾再審期間,況抗告人尚於109年9月14日聲請閱卷,有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迄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亦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至109年11月24日收到原確定判決,方知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云云,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再審期間,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林欣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