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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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96號
原告 許錦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E70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E70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798號卷第43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加計2日在途期間)。亦即,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0月7日起訴(原於113年1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然原告遲至114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