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第9990號、第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號、第1072號、第2239號、第2244號、第2245號、第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傑(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或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卷〈下稱院卷〉一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追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誤交損友才犯下本案,被告也已深深悔悟,期間也供出一切內容,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貪圖其共犯「 阿堯 」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 陳延祚 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陳延祚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均相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院審酌被告為求謀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陳延祚、信用卡發卡銀行、多家商店,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