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葉炳輝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 潘志宏 給付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炳輝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0~81、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潘志宏調解,賠償果樹每棵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精神損失費共10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也願意幫忙栽種果苗並無償照顧10年,被告現已76歲,並有高血壓、心臟病,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雖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請求賠償1,000萬元,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共100萬元,也願意以幫忙栽種果苗並無償照顧10年解決等情,惟告訴人不願意再行調解,亦不同意上開調解條件,可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非全然規避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樹樹材價值,未經同意即率爾使用電鋸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出售木材,數量非少,並造成樹木毀損,一部分果樹已難以繼續生長,一部分果樹則須待重新生長多年,始有可能再度結果,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非輕,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表示其賠償之意願,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嚴重損害告訴人土地上之芒果樹,然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蘇瑞嘉 不租本案土地後,已經荒廢在那裡3、4年沒有再租給別人,大概一年過去看1至2次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足認告訴人並未依靠上開果園維持生計;另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場依舊雜草叢生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清點影音光碟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後亦未另耗費金錢進行上開果園整理或維護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多次積極表達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致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尚得循此程序加以救濟,本院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年紀已滿75歲、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體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不可取,並使告訴人先獲有一部分之賠償,以杜絕僥倖心態,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供述願意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上開損害賠償於告訴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給付,或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又上揭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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