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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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 李麗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立中間返還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自開立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來,禁止相對人私下動用該帳戶之金錢,只准存入而不准提出,以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是該帳戶之金額應有破千萬之可能。但原審核定該帳戶之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恐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帳戶半數之金額。」因抗告人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返還之金額,經原審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金額及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於同年2月23日具狀表示不清楚系爭帳戶之金額為若干,有抗告人107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對此,原審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而抗告人迄今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自陳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可能更高云云,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原法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帳戶如於訴訟中計算確定餘額,抗告人得補正關於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如其訴訟標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時,則屬應命補繳裁判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