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忠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0000甲000000(女,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人,與告訴人A女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北區邱厝里(完整地址詳卷),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A女在浴室內一同洗澡後,明知告訴人A女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房間內床上,無視告訴人A女明示拒絕,並表示其行為已造成自己之疼痛及不舒服,仍持續以腳踹並以腳壓住側躺於床上之A女臀部並前後磨擦其臀部,復以手指隔著內褲摳告訴人A女之外陰部數10下,以此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智能障礙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嗣於當晚告訴人B女返家後,告訴人A女向告訴人B女告知此事,告訴人B女乃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分居。而後告訴人B女經數日思考、沉澱後,於104年7月16日撥打電話予二姐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告知上情並求助及哭泣,C女乃轉知B女之七姐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協助處理,經C女與D女力勸告訴人B女應面對現實,告訴人B女始於104年7月17日帶同告訴人A女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四、又本件判決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本件判決就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阿姨C女、D女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依法均不得揭露其完整內容,故分別以上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密封袋)。至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A女出生年、月,係為區辨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已年滿18歲,而須對應適用不同之刑罰規定,且因上開載述未將告訴人A女之出生日期完整披露,尚不致得以具體特定其真實身分,仍足以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與名譽,先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C女、D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並有告訴人
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A女準備衣服,並於告訴人A女洗澡時進入浴室為其洗淨背部,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辯稱:伊與B女(即告訴人A女之母)已經同居十七、八年,並且共同居住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伊也知道告訴人A女從小就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但起訴書所記載之猥褻行為純屬子虛烏有,伊與告訴人A女、B女感情狀況很好,但是因為B女以前酗酒神智不清,伊曾經想過要與B女分開,B女為此去找她的姊姊,可能會加油添醋而講了一些對伊不利的話;告訴人A女本身比較無厘頭,智商大概只有3歲,黑白不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A女之阿姨所為陳證屬傳聞證據且多有矛盾,與事實不符,不宜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被告並未為本件猥褻犯行,係其阿姨教告訴人A女這麼說,並表示警詢時有說謊,足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已遭污染而不可採;另請審酌測謊結果因受被告身、心理因素影響而無再現性,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母即B女之同居人,與告訴人A女、B女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街(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並知悉告訴人A女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者;於104年7月10日晚間7、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A女單獨在家,被告並為告訴人A女準備衣物,且催促告訴人A女趕快去洗澡,及為告訴人A女洗淨背部,嗣於104年7月17日告訴人B女在其姐D女之勸說下前往報案,指稱告訴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異詞(詳參警詢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宗第1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C女、D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6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49至64頁、第171頁反面至181頁正面),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1394號通信調取票各1份等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19至22頁、第27頁,他字卷第2至4頁、第14至17頁,聲調卷第1至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驗證同意書、A女、B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及警詢光碟2片、採證光碟1片、偵訊光碟1片等放置不公開卷資料袋可資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而就卷附現存證據資料,能否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對於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A女所為歷次指訴前後未盡一致: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吃完晚餐要去洗澡時
,「 阿伯 」(即被告,下同)說要幫我洗澡,我有說不要,我要自己洗,但「阿伯」偏偏就要幫我洗,我自己把衣服脫掉,「阿伯」進來就說要幫我洗後背,他洗完後背就出去了,然後我洗完澡要去房間睡覺,「阿伯」進房間說要跟我玩遊戲,把腳伸到我身上,放在我的屁股上動來動去,磨來磨去,後來就用手指頭摳我尿尿的地方,摳很久感覺有100下,我跟他說不舒服,但他還是一直摳,那天他摳我很多次,玩完遊戲之後我屁股會痛,尿尿的地方也痛,因為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詳參他字卷第5至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又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天是什麼
事情過來這邊呢?)因為阿伯,因為洗澡時幫我洗背後,並趁我睡覺時以腳踢我。我那時躺在床上,阿伯就以腳踢我。我那時有穿衣服褲子。我感覺不舒服。」、「(問:如果這個娃娃是你,另外一個大娃娃是阿伯,他是怎麼弄你?)用大娃娃的腳踢小娃娃腳的左側,並且用大娃娃手指碰小娃娃的陰部。」、「(問:是碰幾下?)好多下。(用手指再點陰部兩、三下)他弄我尿尿的地方。」、「(問:當時你褲子有無脫?)沒有。(用手碰娃娃的內褲外面,隔著內褲點陰部,沒有伸入陰道)」、「(問:你洗澡時衣服有無脫?)有。」、「(問:阿伯上次這樣對你做是何時?)104年7月10日晚上,是要睡覺前。我平常是晚上10點睡覺。當時我媽媽有回來,她在外面上班,我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是7月10日我睡覺醒來天亮後跟媽媽講的。」、「(問:阿伯弄你時有無不舒服?)很不舒服,他碰我的地方會很痛,是尿尿的地方。(提示偵訊娃娃確認那個地方是指陰道口)」、「(問:妳說的「阿伯」,妳認識他多久了?)是我家人。我們會睡在同一個床上,媽媽也會睡在同一個床上。」、「(問:阿伯知道你讀什麼學校?)知道。他也會送我去上學。他會騎機車去。
」等語(詳參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在接受檢察官、辯護人
詰問時先證稱:「(問:你去年暑假的時候,平常洗澡如何洗的?)我自己洗的。」、「(問:有人會幫你洗澡嗎?)有。」、「(問:是誰幫你洗澡?)阿伯。」、「(問:你記得 小幾 幫你洗澡?) 小四 洗到 小五 。」、「(問:你媽媽有無幫你洗澡?)沒有。」、「(問:誰會幫你洗背?)阿伯。」、「(問:阿伯如何幫你洗澡?)就是怕我後背洗不到。」、「(問:你洗澡是你自己要洗,還是阿伯叫你去洗?)阿伯叫我去洗澡。」、「(問:去年暑假,阿伯會跟你玩遊戲?)會。」、「(問:玩什麼遊戲?)他故意把腳跨在我身上,然後阿伯說他在跟我玩。」、「(問:是暑假的什麼時候?)睡覺的時候。」、「(問:那時候,洗完澡了沒有?)洗完了。」、「(問:阿伯跟你玩遊戲時,你母親有無在家?)有。」、「(問:你母親有無看到阿伯壓你的腳?)有。」、「(問:阿伯壓你的腳在做什麼?)不知道。」、「(問:你後來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別人?)有。」、「(問:告訴誰?)我告訴媽媽。」、「(問:你怎麼跟你媽媽說這件事情?)就跟媽媽說阿伯一直叫我洗澡。」、「(問:洗澡完有無做什麼?)就把腳跨在我身上。」、「(問:你有告訴媽媽,表示媽媽那時候沒有在房間裡面?)是的。」、「(問:你是何時告訴媽媽的?)媽媽下班的時候。」、「(問:媽媽下班後,會幫你洗澡嗎?)不會。」、「(問:為什麼媽媽沒有幫你洗澡?)因為媽媽說要自己洗澡。(問:媽媽是說要妳自己洗澡?)是的。」、「(問:為何會這樣說?)因為我長大了。」、「(問:那時候《指偵訊時》有給你大娃娃和小娃娃,大娃娃是阿伯,小娃娃是你,阿伯的手指有無碰到小娃娃尿尿的地方,有無這件事情?)有。」、「(問:妳說阿伯碰好多下尿尿的地方?)有。」、「(問:你那時候褲子沒有脫?)對。」、「(問:阿伯用腳踢到你的腳,是用踢的《即用力讓你不舒服》,還是放著《即壓在你身上而已》?)用放著。」、「(問:你有無跟阿伯講說不要碰你尿尿的地方?)有。」、「(問:你是如何跟阿伯講不要碰我尿尿的地方?)我就說我尿尿的地方會不舒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48至53頁)。⒌證人即告訴人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在接受審判長、受命
法官訊問時則證稱:「(問:你讀國中之後,阿伯有幫你洗過澡,總共有幾次?)一次。」、「(問:是否如之前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在104年的暑假嗎?)是。」、「(問:那次阿伯是如何幫你洗澡?)就是阿伯一直幫我洗後背。」、「(問:阿伯幫你洗澡就是幫你洗背而已?)是。」、「(問:為何阿伯這次會幫你洗澡,你有無問阿伯?)有,怕媽媽太累。」、「(問:為什麼會怕媽媽太累?)因為媽媽工作辛苦。」、「(問:有洗很久嗎?)沒有,洗一下下。」、「(問:洗一下下,阿伯是自己離開,還是你叫他出去?)阿伯自己離開。」、「(問:你剛才提到說,阿伯把腳跨在你腳上,是否同一天發生的事情?)是。」、「(問:阿伯是如何把腳跨在你身上?)睡覺的時候。」、「(問:妳自己一間房間?)是。」、「(問:阿伯就開門進去,到你的床上,躺在你旁邊?)是。」、「(問:阿伯當時是怎麼做,就是把腳跨在你身上的經過?)我躺著的時候,我準備要睡覺的時候,阿伯不小心把腳放在我身上。」、「(問:你當時是自己一個房間,還是跟媽媽、阿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當時跟媽媽、阿伯睡同一張床。」、「(問:那時候媽媽還沒有回家?)是。」、「(問:你為何會覺得是阿伯是不小心放的?)因為阿伯在跟我玩。」、「(問:阿伯腳放在你身上之前,阿伯是在跟你玩什麼遊戲?)他的腳不小心放來放去,就是踢來踢去,我沒有跟阿伯踢來踢去,我覺得阿伯在跟我玩。」、「(問:阿伯除了這次在床上跟你踢來踢去,還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問:阿伯有無摸你?)沒有。」、「(問:你剛才不是有回答說,阿伯有隔著衣服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問:確定沒有?)對。」、「(問:你在之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剛才在庭檢察官提問時,你為何會講說阿伯曾經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第七個阿姨教我的。」、「(問:第七個阿姨當時如何跟你講的?)她當時因為關心我。」、「(問:所以你之前在警詢、偵訊及剛才的問題,你提到說阿伯隔著衣服摸你尿尿的地方,都是你第七個阿姨教你講的?)是。」、「(問:你從以前到現在,到目前為止,在庭的被告即你剛才所說的阿伯,有無曾經摸過你尿尿的地方,或身體其他的部位?)沒有。」、「(問:104年9月30日社工有到你的宿舍跟你會談,當時你有跟社工講到你那天在警察局說的話是說謊的,是不是有這件事?)是。」、「(問:你有回答社工說你怕媽媽哭,為什麼?)(笑)我也不知道。」、「(問:阿伯在床上跟你玩遊戲的時候,只有用腳碰你?)是。」、「(問:有無碰你很多地方?還是針對那個地方?)後背。」、「(問:阿伯身體有無靠近你?)沒有。」、「(問:你剛才說第七個阿姨有教你要怎麼講?)是。」、「(問:阿姨那時候如何教你?在哪裡?)在警察局的時候,那時候警察沒有在旁邊,只有媽媽及第七個阿姨在旁邊的時候,然後第七個阿姨教我的。」、「(問:第七個阿姨教你講幾次?)只有警察局那次。」、「(問:社工問妳之前,第七個阿姨有無教你怎麼講?)有。」、「(問:這樣是不是不只一次,你剛才說在警局的時候,有教你一次,在社工問你的時候,也有教過?)是,阿姨總共教我二、三次。」、「(問:你今天來開庭之前,有無人教你今天開庭要如何講?)有,是媽媽。」、「(問:媽媽教你要如何講?)媽媽說要老實講。」、「(問:什麼是老實講,媽媽有無告訴你?)有。就是如果有的話,就說有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說沒有這件事。」、「(問:媽媽有無具體告訴你要如何講?)沒有。」、(問:你剛才說媽媽教你要老實講,剛才問妳時,為何妳說阿伯有摸你尿尿的地方?)(笑,不答)」、(問:請你回想一下,到底阿伯有無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問:你剛才說阿伯去年七月的時候,有幫你洗背部?)是,只有一次。」、「(問:阿伯是趕快叫你洗澡,還是拉著你說叫你一起洗?)叫我趕快洗澡。」、「(問:阿伯是後來你洗到一半才進來的?)是。」、「(問:阿伯幫你洗背外,有無碰到你身體其他地方?)沒有。」、「(問:所以阿伯只有摸到你的背部而已?)是。」、「(問:阿伯用什麼幫你洗背?)用浴巾幫我擦。」(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54至68頁)。
⒍準此以言,依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確有在告訴人A女洗澡時,進入浴室為告訴人A女洗淨背部乙節,前後所述始終一致;然就被告是否以手指隔著內褲摳告訴人A女外陰部,及用腳踹壓告訴人A女臀部並前後磨擦等情,告訴人A女之說詞則未盡相符。其中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最初僅敘及在其洗澡完畢回到房間後,被告有用腳跨在其身上,並未提到被告有以手隔著內褲摳其外陰部之情形;直至其後檢察官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言當庭告知,告訴人A女才被動表示:「(問:妳說阿伯碰好多下尿尿的地方?)有。」等語,既未完整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藉機碰觸其外陰部,且對於手部動作究竟如何碰觸或摳抓亦未詳予說明;而告訴人A女又於原審坦言:被告未曾摸過伊尿尿的地方,先前伊在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都是七阿姨教伊這樣說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56頁正、反面),顯然完全推翻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以告訴人A女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猥褻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用腳踹及壓住告訴人A女臀部部分,依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更已表明被告是將腳跨在其身上,而非特定之臀部位置;且告訴人A女時而表示是被告不小心將腳跨在其身上,時而陳稱被告用腳在其身上踢來踢去,感覺像是在玩遊戲,均與起訴書所載刻意摩擦臀部之猥褻動作明顯有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於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再者,縱認被告確曾用腳壓住或摩擦告訴人A女臀部,由於告訴人A女證述之相關細節不足,且又未能精確描述被告有何磨蹭行為,依據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亦無法排除被告僅欲逗弄告訴人A女之可能性,縱使被告不當逗弄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A女感覺不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為之。
㈢告訴人A女之指訴內容恐有遭受引導、暗示之虞:
⒈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A女既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1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083755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86頁,查詢資料及評估報各均另置放於本院卷所附密封袋內)。而依前揭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載述之內容,告訴人A女係心智功能障礙,其障礙向度為「智力功能」,程度標示為「2」,障礙程度判定為「中度」;再對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就「智力功能」項下「障礙程度2」之基準描述如下:「智商介於54至40或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智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顯見告訴人A女之智商年齡,約可推斷僅介於6至9歲之幼童階段,始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判定為「智力功能程度2」之中度智能障礙。是以告訴人A女之心智年齡與行為表現,既與前揭所述智能發展未臻成熟、證詞具有高度可暗示性之幼童無異,則司法機關於審究告訴人A女所為指訴之可信性時,對於其接受訊(詢)問之原因、內容、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與狀況自應併予注意及之,尤須審慎評估其有無承受外界干擾致證詞遭受污染之虞。
⒉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丁○
○於105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所附「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製作時間就是在104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當時是由我在臺中醫院溫馨會談室製作,訪視紀錄表上的記載大致是以告訴人A女所述為主,但當天告訴人A女有一些哭泣的情緒反應,所以某部分資訊是從家屬那裡得知;其中紀錄表提及「被告不只一次用手指侵入案主下體」及「並要求替案主洗澡」等內容,主要來自告訴人A女,但當天現場有一些干擾,一開始是由媽媽、七阿姨、告訴人A女在場,剛開始告訴人A女沒有辦法很明確說明「阿伯」對她的行為,她只能夠說「阿伯」幫她洗澡,她不願意,我們當然要去深入再暸解,究竟洗澡的行為是到什麼程度,那時七阿姨跟媽媽都在現場,因為七阿姨直接提到:「他是不是用手指戳妳還是怎麼樣……」、「A女,妳要告訴社工跟警察,阿伯對妳做什麼事情,然後摸妳下體跟插入……」,當下我們覺得不適合,所以請媽媽、七阿姨與員警先離開溫馨會談室,只留我跟醫務社工。關於用手指插入下體的部分,當天一開始是七阿姨先說的,但後來七阿姨跟媽媽離開後,由我跟醫務社工詢問案發整個過程及時間多久時,告訴人A女就一直哭,我們就說:「妳不要哭,慢慢的告訴我們究竟發生什麼事情?」,她才稍微說出阿伯幫她洗澡,然後好像有說有插入她的下體,她那個講得非常短。後期我只有一次打電話給七阿姨,因為那天是七阿姨先問告訴人A女,覺得有問題才帶來報警,所以我問七阿姨「那天妳是第一個先問的人,告訴人A女是怎麼跟妳說的?」七阿姨說告訴人A女那時有提到洗澡,這是她不願意的,因為其實學校都有在教身體界限,這個部分告訴人A女學得應該不錯,所以她知道不能夠隨便讓別人碰她身體,不能讓別人幫她洗澡,所以告訴人A女那時特別有講到洗澡,然後我就問七阿姨那告訴人A女有講到摸下體還是什麼那些嗎,七阿姨才說因為告訴人A女講很慢,她當然就問她「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那樣?」,七阿姨當初有直接把答案放在問題的方式,問告訴人A女「被告是不是有對妳摸下體或是手指頭插入?」,用這樣的方式問告訴人A女有沒有這件事。案發後告訴人A女有告訴我她說謊,告訴人A女說因為報案當天七阿姨聲音比較大,比較直接。媽媽在偵查大概1個月左右,就有跟我們透露她不想提告了,也不想再繼續追究這件事情,她有再提到告訴人A女有再跟她講,其實是沒有被插入還是怎麼樣,所以我們又再進行家訪,好好地跟告訴人A女做溝通,在媽媽和告訴人A女面前,向告訴人A女表示說不管之前講了什麼都沒有關係,只希望這次可以很誠實的告訴我們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確實在那次的會談,告訴人A女有提到「阿伯」強迫她洗澡,我問有沒有侵入下體還是什麼,她就說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9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且證人丁○○更於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問:你剛剛提到被害人證詞如果慢慢去問他、不要引導他、不要給他壓力,她的話是可信的,那她是否有傾向去迎合人家問的問題的習慣?或是比較容易害怕?比較容易服從權威?)她本人會,如果說你對她兇一點或堅持一點,我覺得他是有可能服從權威的,因為像被告幫她洗澡這件事情,她說她一開始有拒絕,可是後來她也只能同意,……所以我覺得被害人確實是會,如果用比較嚴厲的口氣或是那個方式問她的話,她是有可能順從。」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00頁反面)。是就證人丁○○前揭所述內容觀察,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關於被告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一事,是七阿姨即D女教伊這樣說,實際上被告未曾摸過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56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則告訴人A女既曾因D女先前之引導或暗示,致有影響於其證述內容可信性之虞,在未經究明前,恐難據此存在明顯瑕疵之指訴,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結怨及金
錢糾紛,有天晚上二姐打電話給我,說我妹妹B女哭,說被告欺負她女兒,當時我沒空,事隔一星期我才去被告及B女住的地方,A女來開門,我就看到B女躺在沙發上眼睛哭到紅腫,B女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我說二姐說成這樣,就報警處理,B女聽我的話就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帶A女去7甲11買東西吃,回到家中我問A女被告對她怎樣,
A女說被告放水叫她洗澡,我問被告有無對妳做什麼,她說被告有用手摸尿尿那裡,她不舒服,A女看B女在哭,A女她也很緊張,我也很緊張,我沒有問A女被摸幾次、摸多久、怎麼摸這些細節。社工在醫院問時,社工、被害人A女、B女還有我在場,社工一開始是閒話家常,社工先問B女,B女就一直哭也沒有講什麼,內容我沒有聽到,我有說我是阿姨,A女是我姪女,社工有給A女抱熊熊,安撫A女的情緒、安慰A女,叫護士給A女東西、糖果,後來社工問A女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到,社工就說阿姨可能要迴避一下,要跟A女單獨談,我就出去,我並不清楚為何要我迴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70至181頁),足見D女並未提及有何引導或暗示告訴人A女應答內容之積極作為,且否認在員警詢問前曾經先與告訴人A女私下談論案情。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發後我有先跟我二姐講,二姐覺得事態嚴重,就叫我七姐過來家裡找我,七姐來家裡後,她在家裡客廳有跟A女講話,但那天我有喝酒,沒有聽到她們講話的內容,後來是七姐報警,我沒看到A女跟警察製作筆錄之前,七姐是否有跟A女講話,好像在製作筆錄之前就隔離了。大概是八月中左右,A女告訴我被告有摸她下體這件事情她說謊,我問她為何要說謊,她說是七阿姨教我的。我說妳不能亂說謊,妳說謊是不是會害到別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59頁反面至第68頁),業已坦言告訴人A女在報警處理前,確曾先與D女在家裡客廳談話,且告訴人A女嗣後已向告訴人B女表明其指訴被告撫摸下體乙節不實,當時是在D女之教導下方為前揭指訴,此部分之說法亦與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說詞相互吻合。是以證人D女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是否屬實?恐非全無疑義。尤其證人即告訴人B女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A女的七阿姨,跟被告有無任何恩怨?)有,他們二人之前有債務糾紛,我姐姐跟他借三十萬,開芭樂票給他,後來也沒有還他錢,兩個人吵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64頁反面),此與證人D女所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亦無怨隙等情,即有矛盾,則證人D女是否全無刻意影響告訴人A女為不利於被告指訴之動機?尚堪存疑。
⒋再者,本案介入處理告訴人A女疑似遭受被告性侵害事件
之親友,非僅暱稱七阿姨之D女一人,另有直接接獲告訴人B女求助電話之二姐即C女,倘若告訴人A女、B女係因不欲再與被告關係交惡,故而有意藉由誣指其他親友引導並污染告訴人A女之證詞,以達協助被告脫免罪責之目的,何以唯獨單指D女一人有上開疑似引導告訴人A女指證之舉措,反而就C女部分未加置詞?況D女確有影響告訴人A女證述方向之虞,非僅告訴人A女之片面說法,而係參與本案之社工人員丁○○皆可感受到D女強勢介入、干擾訪談過程,故而不得不要求D女先至臺中醫院溫馨會談室之外等候,顯見D女之干擾行為已使專業輔導人員有所顧慮,而擔心可能使告訴人A女所陳述之被害過程失真,並非如證人D女前揭所述僅有被動聽聞A女描述而已。準此以言,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恐將其本身介入處理本案事發之參與情形過度淡化,難認可採。
⒌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丁○○前揭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觀察,告訴人A女在本案報警前,第一時間係由名為「七阿姨」之D女先與告訴人A女接觸,且因告訴人A女回答速度較慢,就由D女以問句中含有答案之誘導詢問方式,協助告訴人A女整理案發經過;而於社工人員介入訪談時,D女更在場催促或指示告訴人A女如何應答。由於告訴人A女尚未成年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智力年齡如同介於6至9歲之幼童,極易因他人之暗示、引導,致其應答內容傾向於迎合其所認知之詢問者立場,且D女亦非受過兒童心理發展課程等專業訓練之人,在其誘導詢問之過程中,恐難避免在不經意情形下透露其對於被告之不信任或敵意,致使告訴人A女因過度猜測D女之態度,而對於D女問話中所提及被告種種可能之性侵害手段,皆回報以肯定之答覆,並將之內化為自己之記憶。從而,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以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曾說被告隔著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是第七個阿姨教我的,在警察局警察沒在旁邊的時候有教我,社工問我之前也有教我,總共教我二、三次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足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有以手隔著內褲摳其外陰部乙節,恐有遭受
D女引導或暗示之虞,以致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堅實基礎。
㈣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A女指證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本案起訴書所列載之證據清單,除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外,僅有B女、C女、D女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資以佐證被告之強制猥褻犯罪事實。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僅提及被告要幫告訴人A女洗澡,及被告過去曾將腳跨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事(詳參警詢卷第14至15頁,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以手隔著內褲摳其外陰部、用腳踹壓其臀部並前後磨擦等情,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另證人C女於偵訊時所述,則是關於其如何接獲告訴人B女打來之電話,由於B女在電話中哭泣,所以就指派D女前去瞭解發生何事,其後則是聽聞D女回報表示被告有拉告訴人A女去洗澡,並摸A女胸部,其與D女在報警後之隔天,有去詢問A女怎麼讓被告幫忙洗澡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足認證人C女所得知之被告犯罪經過,均係來自於告訴人B女之行為反應及證人D女之事後轉述,而其親自詢問告訴人A女部分,則僅提及被告幫忙洗澡之事,核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前揭性侵害經過亦非吻合。至於證人D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她(指告訴人A女)說被告會放水讓她洗澡,幫她洗澡,洗完澡會壓在她身上磨,就把她壓在床上,用手摳她尿尿的地方,她覺得不舒服……。」等語(詳參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另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報警後我帶A女去7甲11買東西吃,被害人A女都叫被告伯父,我問A女被告對她怎樣,A女說被告放水叫他洗澡,我說被告有無對妳做什麼,他說被告有用手摳我下體,我不舒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73頁反面)。則就證人D女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姑不論告訴人A女所為陳述是否係出自其引導、暗示之結果,惟D女亦未親身經歷被告如何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所為證述純係聽聞自告訴人A女之說詞,並於事後向檢察官或法院轉述,應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核屬告訴人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另參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復健記錄摘
要表中,五、執行狀況/處遇重點欄略以:社工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均未向告訴人A女詢及本案犯罪事實,而均致力於與告訴人A女建立關係,至104年9月21日首次與告訴人A女談及案發經過,告訴人A女陳稱:「我長大了,阿伯怎麼可以幫我洗澡」、「他應該知道我長大了,我有說不要,他還幫我洗」、「我覺得生氣」,釐清下,個案仍無法詳述過程及碰觸部位;104年10月12日,告訴人A女再次陳述自己已經長大,為何還說要幫個案洗澡,阿伯是大人應該知道不可以的;104年11月16日,治療師同理個案感到孤單的心情並理解原因,個案回應:「媽媽會氣七阿姨說謊」、「說有摸胸部下面」、「七阿姨是關心,自己那時候會緊張會害怕」。另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8日,則未見關於告訴人A女對案發過程之敘述。依據上開記載,告訴人A女於該長達數月輔導過程中,其關於本案案發過程之敘述,對於被告有幫告訴人A女洗澡乙節均陳述一致,然均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摸或摳告訴人A女陰部之情節,故上開記載亦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有摸其陰部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
⒋另依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
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害經過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通報案情欄均記載略以:A女向其母親稱遭母親同居男友 何信宗 (按:應為忠之誤)違反意願幫忙更換衣物、並觸摸身體、幫她洗澡時還用手指頭插入其下體,顯有猥褻之意圖,並持續長達了兩年多(詳參偵查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部分填寫的是警察,內容除警察自行判斷外,也會參酌我們的減述評估表,還有警察自己跟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接觸瞭解到的訊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上述記載關於以手指頭插入其下體,持續長達2年多,其內容均顯然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遭被告隔著內褲摸尿尿的地方,次數僅有1次之內容均大相逕庭,且又未載明該等資訊究係出自與告訴人A女或告訴人B女之訪談,或係來自其他來源,故實難認為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
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均已堅詞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之犯行,且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訊時皆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惟嗣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言被告並無對其猥褻之行為。則告訴人A女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確屬實情,及被告否認犯罪是否絕對不能採信,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500357號鑑定書所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碰觸告訴人A女下體,經測謊鑑定結果,雖呈不實反應(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21至124頁);惟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先前指訴之真實性,且告訴人A女亦未併同接受測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僅憑對於被告單方實施測謊且呈不實反應之結果,作為論斷告訴人A女先前不利於被告指訴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憑信性偏低,且具有上開諸多明顯瑕疵,證人丁○○、B女、C女與D女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訴之真實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A女就被害經過而為相關之陳述,然除告訴人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以外,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本件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即使被告無法證明其辯解之真實性,亦無從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A女自警詢、偵查,乃至於審判中檢察官進行主詰
問時,就被告有以腳摩擦其臀部,並以手摳、碰觸其下體等犯行,均證述一致,從而,就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告訴人A女雖於原審法院審判長訊問時,改稱其先前關於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述,係因D女教導而為之,然徵諸104年9月30日學校社工輔導告訴人A女時,於輔導紀錄上記載告訴人A女坦承有說謊,然告訴人A女於105年1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詰問時,仍為肯定之證述,是倘若告訴人A女確實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犯行為不實陳述,則自應於檢察官詰問之初即予吐實,然其係迨至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始翻異其詞,而告訴人A女於審判長職權訊問時,亦坦承其母B女於該次開庭前,有教導其開庭時應如何陳述等語,是告訴人A女於審判中所改稱之內容,是否即為實情,即尚難遽斷。
⒉況詳閱上開學校社工輔導紀錄係記載「詢問案主媽媽說要
搬回去以前住的地方和阿伯(按:即被告)住,你覺得怎麼樣?案主:我不喜歡阿伯,我不要,但媽媽就不要聽。案主:阿伯幫我洗澡,擦後面。社工:只有這樣?跟那天你跟媽媽說的不一樣,為什麼?案主:那天我說謊。社工:為什麼要說謊?擔心甚麼?案主沉默(感覺有些擔心)沒回應。社工:不用擔心,有甚麼話告訴社工師,我不會告訴別人。案主:我怕媽媽哭」等內容,有上開輔導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而由上開文字內容,僅記載告訴人A女自稱有說謊,然就針對何事說謊,以及為何說謊,社工與告訴人A女為上開對話之前後相關談話脈絡等,均付之闕如,又證人即社工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該輔導紀錄並非由其所製作,然原審未能就該輔導紀錄之內容,傳喚製作之社工師到庭陳述,即據以於訊問告訴人A女時,質疑其「在警察局說謊」,指告訴人A女所稱關於被告猥褻犯行部分不實,實亦有誘導之嫌,容有未洽。
⒊又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警詢中關於被告犯
行之證述,均係受D女之教導、影響所為。然告訴人A女所為之陳述,實無因受D女誘導之可能。首先,告訴人A女雖於審判中證稱,其先前所稱被告有以手摸其下體行為等詞,係D女所「教的」,然就D女係如何教導,相關細節全未能加予敘述,是告訴人A女所稱D女所「教」之真意為何,難認明確。又證人即社工丁○○於審判中,就其在醫院詢問告訴人A女案情時,D女在一旁與告訴人A女互動之情形,以及告訴人A女「可能」服從權威、「可能」順從等節證述在案,而B女於審判中亦證稱A女「容易喜歡跟著人家尾音去講」,是原審判決認告訴人A女可能因詢問者之詢問方式、態度,而附和詢問者之問題。然D女平時與告訴人A女之互動甚少,雖於報案當天曾與告訴人A女單獨相處並詢問其案情,惟時間非長,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告訴人A女可能有容易附和問話者之情形,然在問話者已不在身邊,壓力已然消解後,自仍有得依其自己意思陳述之可能;而告訴人A女於與D女隔離後,於社工詢問、警詢、偵查乃至於審判中檢察官詰問時,均仍就被告之犯行證述一致,甚者證人丁○○於審判中亦證稱,告訴人A女在C女離開後一直哭,且問到案情的部分時,情緒會比較激動、會哭泣等語;則僅以D女於案發後短暫與告訴人A女之相處,其影響力豈可能延續至D女不在告訴人A女身旁後,告訴人A女於上開數次陳述之全部過程,而致使告訴人A女就被告之犯行為均相同證述?原審判決遽認告訴人A女所為對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全部均係出於D女在其陳述前所為之影響,實難認合理。
⒋告訴人A女嗣後翻異之陳述,反而可能係因B女影響之故而
為之。蓋社工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大約在偵查1個月左右時,B女即透露不想再提告,一直說要撤告,B女與被告應該是和好,B女態度有軟化,B女之前與被告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近房屋的糾紛,告訴人A女於其訪視時,自承被告沒有「侵入下體」(非起訴之猥褻行為),當時B女有在旁邊並說「很好,就是誠實說」,後期幾次做家訪時,B女其實不斷表述,被告在她幾十年前跟原生家庭有一些衝突跟誤解時,都是被告在旁邊支持她跟協助她,據其觀察,除了B女跟被告之前的感情,還有房產的部分,都有影響到B女追訴的態度等語,足認B女確實有可能出於感情、經濟等因素,而改變對被告所為犯行之態度。加以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搬離原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房屋,與B女在外租屋同住,則告訴人A女在與B女每日相處,以及B女為其至親之親生母親等因素下,反而更有可能因原審判決前所認定告訴人A女容易附和他人之性格,於案發後以及審判中,受B女之影響改稱其先前所為之證述,係出於D女之教導;原審判決於採認告訴人A女審判中改稱先前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係出自於D女教導等說詞時,未慮及此節,亦難謂妥適。
⒌被告於警詢、偵查甚至於原審審判之初,均先否認有幫告
訴人A女洗澡,至105年3月22日審判程序,始坦承有幫告訴人A女洗背,而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後,對於「你有沒有碰觸A女的下體?答:沒有。」、「你有沒有在家裡碰觸A女的下體?答:沒有。」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5003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僅幫告訴人A女洗背等詞不足採信,進而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非虛言。然原判決竟以鑑定機關修改測謊問題,以及被告有幫告訴人A女洗澡至國小5年級之事實,而測前會談否認碰觸告訴人A女下體,概括一切協助告訴人A女洗澡之情境,認定被告測謊結果關於上開問題呈不實反應之結果,不能排除係被告曾為A女洗澡所致。然而原判決為此認定,僅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8006967號函之回覆,而該函文係針對原審105年11月9日中院 麟刑愛 104侵訴221字第1050130136號函之問題:「本案因被告供承曾為被害人洗澡至5年級,被害人亦表示曾由被告於小學4年級至5年級之間協助洗澡,依據所詢問題『你有沒有碰觸A女的下體?』、『你有沒有在家裡碰觸A女的下體?』雖被告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是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曾為A女洗澡之故?」所為回覆,其回覆全文為:「本案被告於測謊鑑定測前會談否認碰觸A女下體,概括一切協助A女洗澡情境,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意即被告對前揭內容未完全說實話。」則刑事警察局回函之內容,是否足以支持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實不無疑義;況被告係幫告訴人A女洗澡至國小5年級,而本案發生時A女已滿16歲,就讀高中1年級,則原審未就二者「時間上」之差異,在測謊實務及學說上,是否可能發生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呈說謊反應,可能係因曾為A女洗澡所致乙節,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或傳喚施測及判讀人員到庭證述,即遽為上開認定,亦難認妥適。
㈡惟查:按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
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A女業經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約等同於6至9歲之幼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可能遭受D女之引導或暗示致影響其可信性,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復與其先前指訴內容差異至鉅,甚且表明被告並未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則告訴人A女前後所言明顯不一,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證人D女確有不當誘導告訴人A女之舉措,並非出於原審之憑空臆測,或告訴人A女、B女之片面說詞,而係擔任專業社工人員之證人丁○○亦已有所察覺,自不能無視於D女可能引導告訴人A女指訴之疑慮,而全盤採信告訴人A女指稱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說詞。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A女陳述過程仍具有相當之任意性,然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即使其陳述前後完全相符,亦無從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至於測謊證據部分,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已如前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訴之真實性,且該次測謊又僅係對於被告一人單獨為之,而非併將告訴人A女列為施測對象,縱使測謊結果認為被告有部分陳述不實,仍無從憑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期日均聲請針對被告再進行測謊,惟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欲再接受測謊,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院自無從強令被告違反自己意願接受再一次之測謊鑑定,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甚至於原審審理之初,均能證述一致,即謂其所為指訴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全然忽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參佐,自有未洽,不足為取。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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