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智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智立(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本院之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所為前開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