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 公司 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池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吳孟宇 律師陳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史松林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卓萃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華 被告鄭 志麟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鄭翔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一、李金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 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史松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3、4、5、6、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卓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3、4、5、6、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陳敬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9、10、11;附表二編號2、3、4、5、6、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 鄭志麟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9、10、11;附表二編號2、3、4、5、6、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金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無罪。
史松林、卓萃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7、8、9部分,無罪。
陳敬華、鄭志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附表二編號1、7、8、9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金池係黃金買賣之大盤商,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程鹿玲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聯鏵公司)及香港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HALBOJEWELLERY&WATCHESCO.,LTD,址設RM0000PARKESCOMMBLDG0-0PARKESSTREETKOWLOONHONGKONG,下稱香港喜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 陳雅珍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任職聯鏵公司之員工。 李秀玉 、 李秀琴 則為李金池之堂姊; 林杏 蓁、 林杏芬 乃李秀玉之女; 梁希賢 為林杏芬之夫; 李俊 賢係李秀玉之姪兒。鄭志麟係記帳士,且為「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敬華(綽號 陳總 )與李金池、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李金池於民國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欲自香港喜寶公司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商‧賀利氏有限公司以牟利,但為能使黃金順利出口,竟自97年起,與陳敬華、鄭志麟輾轉謀議,由李金池以每1位人頭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其自己或委由陳敬華覓得人頭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再由李金池自行或委由鄭志麟以每1間公司收取1萬5千元或1萬8千元(公司設立登記收取1萬5千元,如有代覓金主墊付股本加收3千元,則收取1萬8千元)之費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出口黃金後,再由陳敬華覓得無資力之民眾接續擔任該等公司之第二任、第三任名義負責人,交由鄭志麟以每1間公司收取8千元之費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再據以申報各該人頭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由李金池負擔各該公司歷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李金池並於使用陳敬華所覓人頭設立之公司出口黃金報關後,依出口黃金之數額,每公斤給付1千元費用予陳敬華(按:
李金池買賣黃金出口報關尚不構成犯罪,陳敬華此部分所得金錢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而共同為下列犯行:李金池與陳敬華為使 淳溱 貴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 淳溱公 司)、 純鈺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純鈺公 司)、 威德貴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威德公 司)、 誠龍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誠龍公 司)、 永明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永明公 司)、詳達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詳達公 司)、 欣達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欣達公 司)、 瑞儀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瑞儀公 司)、 佳禾貴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佳禾公 司)、 宏成 珠寶銀 樓有限公司(下稱 宏成公 司)等公司順利完成設立、變更登記,以利李金池以人頭公司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之目的,即由陳敬華陸續徵得李秀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明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在案)、 李俊賢 (通緝中)、 黃秀卿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之同意,並經由李秀玉徵得 林杏蓁 、梁希賢、李秀琴、林杏芬(上4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高世杰(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在案)之同意,且經由 汪仁裕 徵得 湯韻嬙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之同意,分別出名擔任如附表三編號1-6、8-11設立登記欄所示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3人均各別與李秀玉等10人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秀玉等10人分別依陳敬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之帳戶申設日,至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之銀行,以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戶名之名義,申設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鄭志麟委由具有幫助犯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犯意)之李 淑貞 (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以每1間公司收取2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之股款存入日,分別以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之股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作為各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並由鄭志麟填具不實之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所出具),及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委由如附表三編號1-6、8-11設立登記欄內所示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待各該會計師於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實收資本額查核日出具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鄭志麟所製作),完成驗資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之股款提領日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五編號1-6、8-11所示之股款資金流向),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上開公司為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由陳敬華以每月3千元費用(1次收取6個月),提供「新北○○○區○○路○○巷○○號1樓」房屋作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司之設立所在地,再由鄭志麟填妥並檢具如附表三編號1-6、8-11設立登記欄所示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表明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持向如附表三編號1-6、8-11設立登記欄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即驗資不實仍虛偽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而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
二、史松林係買賣黃金之業者,卓萃係史松林之妻; 史林 春蓮 係史松林之母親; 鄭麗蓉 乃史松林之大嫂; 鄭鳳桂 係鄭麗蓉之堂姐; 史明坤 為史松林之堂弟; 顏金樹 與史松林係朋友關係, 顏峯明 為顏金樹之表弟。鄭志麟為記帳士。陳敬華與史松林、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史松林於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有利可圖,乃自97年起,與成年之香港人 沈德新 (William)合作,自香港人沈德新所經營之香港商‧YUEFUNGGOLDBUILLION,址設0000-00ROYALCOMMBLDG00-00PARKESSTREET,KOWLOON,HONGKONG)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商‧賀利氏有限公司、KALOTI等公司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史松林、卓萃竟與香港人沈德新及陳敬華、鄭志麟輾轉謀議,由香港人沈德新委請史松林擔任公司負責人或以每1位人頭20-4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史松林或陳敬華覓得人頭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敬華並提供 盈昇 公司供史松林覓得之人頭為變更負責人登記。香港人沈德新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請卓萃處理辦理人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費用之交付、記帳等銀行往來事務及黃金買賣出口報關等事宜(按: 卓莘 處理之人頭公司,卓萃至少每間各領得1個月費用即2萬元),再由鄭志麟以每設立1間公司收取1萬5千元或1萬8千元(公司設立登記收取1萬5千元,如有代覓金主墊付股本加收3千元,則收取1萬8千元)之費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出口黃金後,復由陳敬華以每變更1間公司負責人登記向史松林收取60-80萬元之代價(含變更登記之人頭費用),覓得無資力之民眾擔任該等公司之第二任名義負責人,交由鄭志麟以每1間公司收取8千元之費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據以申報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香港人沈德新負擔各該公司歷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而共同為下列犯行:史松林與陳敬華為使 瑞輝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瑞輝公 司)、 佳樂 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佳樂公 司)、 金鑽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金鑽公 司)、 鑽先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鑽先公司)、 東立 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東立公 司)、 華永誠 有限(公司(下稱 華永誠公 司)等公司順利完成設立、變更登記,以利香港人沈德新在臺灣以人頭公司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香港地區牟利之目的,史松林除出名擔任附表四編號4金鑽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外,並徵得鄭麗蓉、鄭鳳桂(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史林春蓮(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均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在案)之同意,分別出名擔任如附表四編號2、3、5、6設立登記欄所示公司之董事,另由陳敬華經由鄭志麟徵得 邱心盈 (原名 邱綉蘭 ,以40萬元代價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同意,擔任如附表四編號10華永誠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均各別與鄭麗蓉、鄭鳳桂、史林春蓮、邱心盈等4人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麗蓉等4人均依陳敬華之指示,與史松林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之帳戶申設日,至如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之銀行,以如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戶名之名義,申設如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鄭志麟委由具有幫助犯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犯意)之 李淑貞 或其他金主,以每1間公司收取2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之股款存入日,分別以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如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之股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作為各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並由鄭志麟填具不實之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銀行所出具),並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附表四編號2-6、10設立登記欄內所示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待各該會計師於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實收資本額查核日出具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鄭志麟所製作),完成驗資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之股款提領日提領一空(詳附表六編號2-6、10所示之股款資金流向),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陳敬華以每月3000元之費用(1次收取6個月共18000元),提供「新北○○○區○○路○○巷○○號0樓」房屋作為附表四編號2瑞輝公司之設立所在地,復由鄭志麟填妥並檢具附表四編號2-6、10設立登記欄所示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表明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持向如附表四編號2-6、10設立登記欄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即驗資不實仍虛偽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
三、嗣於101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起,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在聯鏵公司內,查扣黃金共1712.283兩及現金2896萬1200元(前揭黃金與現金均於102年3月5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2月25日新北執信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交予該分署執行),及扣得如附表八、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志麟未上訴,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就其等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違反稅稽徵法逃漏稅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等部分,與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七第113-1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敬華(下稱被告陳敬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鄭志麟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在卷,其等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有證人即共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之陳雅珍(偵26874號卷四第137-138頁)、證人即聯鏵公司主管 林玉容 (同上偵卷三第42-44頁)、聯鏵公司員工程鹿玲(同上偵卷三第124-125頁)、 王紫 伊(同上偵卷一第193-19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聯鏵公司員工 李欣育 於調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三第82-83頁反面);證人 江秋月 (同上偵卷四第18-19頁)、李淑貞(同上偵卷五第95-96頁)、 孫芝萍 (同上偵卷四第26-2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下列證據可證,足徵其等自白合於事實,均堪採信。
1.【淳溱公司部分】證人林杏蓁(偵26874號卷四第1頁)、 陳振東 (同上偵卷三第278頁,其父 陳天乞 ,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1年10月18日陽信大安字第101006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同上偵卷八第20-2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附卷可稽。
2.【純鈺公司部分】證人李秀玉(偵26874號卷四第2頁)、 賴順妹 (同上偵卷三第13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復興字第0016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8年至99年12月存提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同上偵卷八第37-40頁、第4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附卷可稽。
3.【威德公司部分】證人湯韻嬙(偵26874號卷二第93-95頁)、 江秀蘭 (同上偵卷三第13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復興字第0016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同上偵卷八第34-36頁、第4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附卷可稽。
4.【誠龍公司部分】證人梁希賢(偵26874號卷四第4頁正、反面)、 江生 (同上偵卷四第1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2年1月8日一復興字第0000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報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上偵卷八第28-31頁)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附卷可稽。
5.【永明公司部分】證人陳明珠(偵26874號卷一第177-178頁)、 江民 (同上偵卷三第26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復興字第00167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同上偵卷八第33、43、41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及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6.【詳達公司部分】證人高世杰(偵26874號卷一第154頁)、 林哲禾 (他卷一第192-19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0月26日一復興字第0015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等件(同上偵卷八第46-49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詳達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7.【 仁和 公司部分】(改判無罪,後述)
8.【欣達公司部分】證人李秀琴(偵26874號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 沈春暉 (同上偵卷二第21-2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1月29日一復興字第0017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報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八第4頁、第8-10頁);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欣達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9.【瑞儀公司部分】證人林杏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6874號卷四第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101年5月18日永豐銀濟南路分行(101)字第00008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匯入匯款查詢一覽表、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102年1月28日永豐銀濟南路分行(102)字第00001號函檢附之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同上偵卷八第51-56頁、第59-60頁)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附卷可稽。
10.【佳禾公司部分】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年10月5日玉山基路字第101100200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八第63-69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11.【宏成公司部分】證人黃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6874號卷一第105-106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崙 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0月5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1000003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同上偵卷八第71-77頁);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宏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12.【 晶鏵 公司部分】(改判無罪,後述)
13.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池(下稱被告李金池)固對其有委請被告陳敬華設立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宏成公司等人頭公司,並於該等公司設立完成後,供其買賣黃金出口報關使用,及以其友人 張仁 和、 傅逸珊 名義,自行出資,申設 仁和公 司、 晶鏵公 司,供其買賣黃金出口報關使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經營黃金買賣行業很久,是大盤商,黃金在96年間漲價,臺灣民間一直賣黃金出來,而黃金一般都是在國內流通,那時國內太多黃金沒有辦法消化,其才想出口黃金賣到離臺灣較近的香港,但在臺灣的黃金交易沒有辦法拿到進項,一般銀樓都不會開立發票,被告陳敬華說可以設立公司來出口黃金,用比較合法的方式經營,其就委託被告陳敬華提供公司給其使用,對於被告陳敬華提供的公司如何設立、變更登記的過程,其全然不知情。且其根本沒有使用誠龍公司買賣黃金出口,因被告陳敬華要設立多少公司給多少人使用,其均不知情,誠龍公司是他人所使用,與其無關云云。被告李金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金池係以買賣黃金等貴金屬為業,乃聽信被告陳敬華之建議,使用陳敬華以形式負責人成立之公司買賣黃金,並委由被告陳敬華統籌辦理,是被告對陳敬華究竟如何設立公司、等細節,均未曾參與介入,故無所悉,被告李金池實不與被告陳敬華等構成本案共犯。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所示淳溱等9家公司,均係被告陳敬華安排完成驗資後,方才將該等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陳敬華乃全權掌握本案公司設立及驗資過程,及提供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之人,其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李金池有任何參與,可證被告李金池實未涉入該等公司設立及驗資之過程,故被告李金池對被告陳敬華於公司設立驗資之過程有無涉及不法,實無所知悉,被告李金池僅係為圖一時便利,而支付費用使用被告陳敬華所開設之公司而已,自與被告陳敬華間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李金池並不認識被告鄭志麟等人,並未經手提領驗資帳戶之股款,故被告李金池實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共犯。又被告李金池經營黃金交易向來所使用之銀行皆為「 華南 銀行大同分行」,「誠龍公司」使用之銀行分行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被告不曾使用誠龍公司為黃金買賣,就誠龍公司部分亦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語。陳敬華、李秀玉明確稱不知淳溱等十家公司股款於繳納後有被領回情形,且被告李金池既未參與各該公司設立登記,陳敬華亦未交付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自無可能知悉淳溱等十家公司股款於繳納後領回之情形。被告李金池從事黃金買賣多年,96年間因黃金價格上漲,打算向國內民眾、廢五金業者或銀樓業者購得舊有金飾,熔煉後銷往香港。因此方式收購黃金,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以進行外銷貿易。嗣因陳敬華告知可借用其所設立之公司進出口,始依陳敬華建議,以陳敬華設立之淳溱等十家公司名義從事合法黃金進出口貿易。依陳敬華指稱淳溱等十家公司設立登記費用包括利息、委託記帳者辦理之代辦費及房租,總共約4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入乾股權利,李金池會依利潤多寡分配紅利。李金池會交待陳雅珍將錢交付陳敬華處理,每家登記公司負責人約有十、二十餘萬元,陳雅珍曾經交三至四次,每次二、三十萬元。林玉容稱陳敬華有設立公司讓李金池出口黃金,須支付每公斤1000元左右報酬,作為將來繳稅稅款、記帳等費用。陳雅珍稱淳溱等公司係由陳敬華設立登記後,提供給李金池使用。陳敬華於使用期限結束後,會到聯鏵公司收取費用,金額為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交款次數至少十幾次以上。淳溱等十家公司之設立,係由陳敬華自行尋得掛名負責人,並交付鄭志麟相關資料供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李金池不知亦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過程。鄭志麟係受陳敬華委託辦理淳溱等十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陳敬華自行提供公司負責人身分證資料、公司設立地址之房屋稅單。且淳溱等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亦是由陳敬華帶同公司負責人前往銀行開立後,再交付鄭志麟。鄭志麟再向李淑貞以一百萬元二千元報酬,向李淑貞借款代墊設立登記之股款,經工商驗證後,李淑貞便將款項全數領出。依林杏蓁、李秀玉、林杏芬、李秀琴、梁希賢等人所稱,林杏蓁等人均係因陳敬華告知黃金進出口不須交稅,且掛名負責人有20萬元報酬,而同意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並交付身分證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李金池確未與陳敬華、鄭志麟等人就淳溱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款領回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金池縱使各該公司名義進行黃金進出口交易,不能認定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另辯稱:
李金池否認有使用誠龍公司為本案之黃金買賣,證人陳雅珍於調查局中機站證稱「如前述公司除了誠龍公司並非由我去提領外,其他公司我都有去提領過」等語,且誠龍公司之銀行帳戶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與被告李金池通使用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不同。則誠龍公司究係由何人使用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證明。原審論處被告李金池罪刑,認事未當。單純且合法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遊民身分亦無不能擔任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論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可議。依證人李秀玉證詞,可知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與李金池無關,李金池係於陳敬華設立各該公司後誠龍公司除外,以向陳敬華租用各該公司之營業登記之方式,經營黃金買賣業務。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驗資過程,及提供設立登記人所需資料之人,李金池均未參與,陳敬華於驗資完成後立即抽資之舉,與李金池無涉,不能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共犯云云。被告陳敬華於本院辯稱:黃金不必納稅,任何人都可申請公司登記,其沒有犯罪云云。
(三)惟查:
1.證人陳敬華於①101年12月19日調詢中供證稱:「(據查,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仁和公司、誠龍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宏成公司都是李金池在使用,是否屬實?)…我前述委託鄭志麟辦理設立的所有公司中,除了史松林使用的盈昇公司、瑞輝公司、佳樂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東立公司、富利邦公司、 寶立 順公司、鍩錏公司及華永誠公司外,其他都是李金池在使用。因為我設立的公司,實際上只有他們二人使用。」等語(警卷一第40頁);②於102年3月4日調詢中供證稱:「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誠龍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仁和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及宏成公司等公司,是李金池委託我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偵26874號卷五第127頁反面);③於102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李金池找你找人頭擔任負責人,每一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給你多少錢?)也是十幾二十幾萬元,李金池講好,就由他公司的小姐陳雅珍交給我」等語(偵26874號卷五第145頁反面);④於原審法院105年5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五第127頁陳敬華調查筆錄)調查站問你設這些公司目的為何,你回答盈昇等公司都是史松林委託你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登記,另外淳溱公司、誠龍公司、仁和公司等公司都是李金池委託你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你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幫李金池轉交單據給鄭志麟辦理報稅?)李金池是老闆,我只是伙計」等語(原審卷七第48頁反面、第58頁)。
2.證人李秀玉①於102年1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為何會擔任純鈺貴金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幾年前陳敬華跟我講要開金屬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要給誰用,陳敬華有講是開給李金池用,要我當公司負責人,然後陳敬華拿給我20萬做為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報酬。(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為何會分別擔任 淳溱貴 金屬有限公司、誠龍貴金屬有限公司、瑞儀貴金屬有限公司、欣達貴金屬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做以後,陳敬華就跟我講,看我女兒要不要當登記負責人,我也怕有稅金的問題,陳敬華說黃金進出口不打稅,是我找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出來的,介紹給陳敬華,提供個人身分證給陳敬華去辦理公司登記,每個人的報酬都是20萬,由陳敬華把每個人的20萬交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他們,陳敬華也是以現金交給我」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2頁);②於原法院105年5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剛才證人陳敬華說他是透過妳才認識李金池,是否實在?)是。(陳敬華透過妳認識李金池的過程為何?)李金池是我堂弟,陳敬華是我先生的朋友,有時候在我們家都會碰面,這樣認識的。(認識之後,李金池跟陳敬華有無說要從事什麼工作,請他協助?)…當時說要申請公司做黃金…(妳擔任名義負責人?)是。(公司給誰使用?)李金池。(妳擔任純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給李金池使用,公司設立是何人辦理?)陳敬華。(除了妳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外,妳是否有拿妳的親友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對…因為大家經濟不好,要是經濟好,誰要拿那20萬元。(所以這些公司都是透過陳敬華辦理,由李金池使用?)是。…(都是李金池委託陳敬華來辦理的?)對。…誠龍貴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經過為何?…)設立經過我不知道。(梁希賢為何會去當負責人?)因為我跟他講說,總而言之就是缺錢用,他就是沒錢,我就說要不然你也來當個負責人,拿個20萬元補貼。…(這家公司設立之後,做什麼用途?)成立就是要做黃金買賣。…就是陳敬華辦一辦拿給李金池用…(陳敬華辦好交給李金池使用,至於李金池怎麼使用,妳都不知道,但是妳知道帳戶是供李金池使用?)對。(關於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擔任淳溱、誠龍、瑞儀、欣達,還有包括妳本人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這些都是請陳敬華辦理登記負責人,你們拿20萬元,帳戶交給李金池使用,至於李金池怎麼使用,妳不清楚,是否如此?)對…(淳溱、純鈺、誠龍公司,妳或妳的親友去當負責人,給陳敬華設立公司後,這些公司有無交給李金池使用,妳怎麼知道?)我們是堂姊弟,就是認識,讓他(指被告陳敬華)交給他(指被告李金池)使用。…(當初在當人頭負責人時,妳是否知道這些公司是李金池在用?陳敬華有無告訴妳?)有。…(當初在當人頭負責人的時候,妳是否知道這件事?)知道。(當初當人頭負責人、設立登記的時候妳就知道這件事?)對。」等語(原審卷七第53-55頁、第56頁)。
3.經核證人即被告陳敬華與證人李秀玉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除附表三編號1-3、5-6、8-11所示淳溱等公司外,附表三編號4之誠龍公司亦係被告李金池主導委由被告陳敬華所設立,至為明確。被告李金池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李金池經營黃金交易均使用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惟誠龍公司係使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顯然其不曾使用誠龍公司為黃金買賣,就誠龍公司部分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為由提出辯護,惟被告李金池與被告陳敬華合謀以人頭設立誠龍公司後,被告李金池仍有將該公司轉由他人使用之可能,非必以其親自使用為唯一途徑,證人即被告陳敬華、李秀玉既再三證稱誠龍公司係經由被告李金池授意而成立者,則不問誠龍公司設立後是否由被告李金池親自使用為黃金買賣,均無從解免被告李金池此部分刑責。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認。至被告陳敬華於原審法院105年5月27日審理時一度改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其中部分是被告李金池自己使用,有部分是被告李金池與其他人共用云云,無非係附和被告李金池之辯解說詞,及證人李秀玉於原法院同日審理時改證稱:伊是案發後才知道被告陳敬華申辦之人頭公司交給被告李金池使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金池所為之證述,不能作為被告李金池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李金池於本案案發前即係聯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從事黃金交易,其對一般公司設立之過程,應繳足股款並備妥相關申請登記之文件,當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告陳敬華合謀尋找人頭設立公司,該等人頭自無可能依規定出資繳納股款,且其亦知悉自己實際上從未出資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所示淳溱等公司之股款,當可知悉其全權委請被告陳敬華尋找人頭設立該等公司之過程,必有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持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申請文件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且知悉被告陳敬華進而辦理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同樣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卻於事後以其對此全然不知為由,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陳敬華承擔,不能採信。被告李金池與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其無從知悉被告陳敬華設立公司驗資之過程有涉及不法云云,顯與事理不合,不能憑採。
5.被告陳敬華因陳雅珍及人頭負責人等遭行政執行署傳喚,乃於101年11月20日14時2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金池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在電話中討論如何聘僱律師,而有如下之對話(B係被告李金池;華係被告陳敬華):
B:陳總,我人在國外。華:我知道,你明天不會回來嗎?(略)
B:所謂滯納金大概是什麼費用?華:大概是3萬塊,我跟他講就可以了。
B:以後公司的事全部他弄,是不是?華:以後有問題全部是他的事情。
B:如果這個公司的問題他全部要幫忙弄?華:是這個人的問題,全部他來弄。
B:我不是講這個人,我會講這家公司。華:那公司出來好幾個人,怎麼辦?
B:那公司後面也是你弄的啊,所以?華:我知道,那是換人而已,他現在傳的,整個狀況我們也不瞭解, 張仁和 我也沒看過,我真的搞不清楚。
B:你們弄過,整個流程你們都很清楚,你不是整個包了,不是一個人,什麼又兩個人,我又要付一次錢?華:對嘛,老百姓也不是一起叫他的,他們的資產負債表我也一次給他了,是虧錢啊。
B:全部公司包了,你不能講一個人,如果再一個人,我還要再付。
華:他現在有沒有傳他,我不知道,連老闆都不知道。
B:譬如這家公司就律師負責到底。並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3895號卷第73-75頁、84頁)。足證被告陳敬華確實聽命於被告李金池,被告李金池與被告陳敬華2人間,確有共同尋找人頭設立公司,及全權委由被告陳敬華統包覓得人頭以變更歷任負責人之合意。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李金池因購買國內黃金出口轉售香港地區以賺取差價牟利,由其支付人頭費用,而與被告陳敬華、鄭志麟輾轉謀議申設人頭公司及以無資力之民眾擔任人頭負責人為公司變更登記,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過程,雖非每一階段皆有參與,惟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敬華原審選任辯護人生前具狀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敬華只因與被告鄭志麟熟識,而幫被告李金池將公司設立所需之負責人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鄭志麟辦理,至於如何驗資及事後股東如何撤資等細節,被告陳敬華完全外行,更無從參與云云,益顯無據,實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池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陳敬華於本院辯稱:黃金交易不必納稅,任何人都可申請公司登記,其沒有犯罪云云,不能採據。被告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史松林(下稱被告史松林)除辯稱其係受香港人沈德新僱用,辦理我國黃金買賣等事項,並非主導之人云云。被告陳敬華於本院辯稱:黃金買賣不必課稅,黃金交易不必納稅,任何人都可申請公司登記,其沒有犯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卓萃(下稱被告卓萃)於本院辯稱:依陳敬華102年3月4日偵查及調詢中之供詞,被告卓萃縱有交付費用給陳敬華之公司,亦僅盈昇公司、瑞輝公司、金鑽公司。調查局中機站編號3-13筆記本所載卓萃供稱係其筆跡,但僅記載有華永誠公司及鍩錏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卓萃未參與鑽先公司、佳樂公司、東立公司設立事宜云云。被告陳敬華於本院否認上開事實,但辯稱黃金不必納稅,任何人都可以申辦公司登記,被告史松林、卓萃、鄭志麟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被告陳敬華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在卷,其等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並有證人 史宜巧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26874號卷一第160-161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證,足徵其等自白合於事實,均堪以採信。
1.【盈昇公司部分】(改判無罪,後述)
2.【瑞輝公司部分】證人鄭麗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6874號卷四第124-125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1月29日一復興字0017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八第95-100頁)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附卷可稽。
3.【佳樂公司部分】證人鄭鳳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6874號卷四第142-14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1月29日一復興字第0017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八第95頁、第104-107頁);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佳樂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4.【金鑽公司部分】證人 彭守照 (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6874號卷二第35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5月11日一復興字第0006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聯銀往來明細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24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10000019號函檢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同上偵卷八第113-114頁、第116-117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金鑽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5.【鑽先公司部分】證人史林春蓮(原審卷六第224頁反面)、 王景輝 (原審卷四第197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證;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7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1000001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詢(同上偵卷八第120-123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6.【東立公司】證人鄭鳳桂(偵26874號卷四第142-143頁)、 朱子華 (同上偵卷五第9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9764號函檢附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傳票(同上偵卷八第126-128頁);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設立及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東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7.【富利邦公司】(改認定無罪,後述)
8.【 寶立順 公司】(改認定無罪,後述)
9.【諾錏公司】(改認定無罪,後述)
10.【華永誠公司】證人邱心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6874號卷二第351-352頁反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月8日彰中正字第1012747號函檢附之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簿、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月22日彰中正字第1020121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支領傳票(同上偵卷八第169-174頁、第176-177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件及華永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外放)附卷可稽。
11.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被告史松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被告史松林並非盈昇、瑞輝、佳樂、金鑽、鑽先、東立、富利邦、 寶利順 、鍩錏及華永誠公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史松林係受僱於香港人沈德新,辦理於我國買賣黃等事項。本案犯罪行為所得利係由沈德新獲取,史松林僅領取每月三至四萬元之跑腿費用。史松林係受沈德新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包括與陳敬華聯繫,交付予陳敬華辦理負責人變更等事項之款項,亦係沈德新提供。史松林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主使人及前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惟史松林受僱於港人沈德新,接受沈德新指示,從事本案之犯行,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不得據為有利之認定。查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鑽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即為被告史松林所擔任,且被告史松林於101年12月17日調詢中供稱:「我確實有將每家公司後任負責人所需之運用金60至80萬元的款項交給陳敬華,至於陳敬華怎麼分配運用要問陳敬華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三第7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延長羈押,於該院102年2月4日訊問時供稱:鄭麗蓉是我大嫂、鄭鳳桂是鄭麗蓉堂姐,史明坤是我堂弟、 顏峰明 、顏金樹是我朋友。有找顏峰明、鄭鳳桂、鄭麗蓉、史明坤當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偵聲73號卷第13頁)。是被告陳敬華尋覓人頭擔任此部分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全係出於被告史松林之授意,被告史松林自難諉為不知,其實難推卸其共犯之罪責。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史松林雖非附表四編號2-3、5-6、10所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被告陳敬華及有構成犯罪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史松林與香港人沈德新合作,自香港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出口轉售香港地區共同賺取差價牟利,由其等支付人頭費用,而與被告卓萃、陳敬華、鄭志麟輾轉謀議申設人頭公司及以無資力之民眾擔任人頭負責人為公司設立登記,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等過程,雖非每一階段皆有參與,惟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史松林、卓萃及被告陳敬華、鄭志麟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卓萃於原審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是被告史松林的配偶,但其只是家庭主婦,平時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只有被告史松林需要幫忙時,才會協助被告史松林提領銀行款項,作為黃金買賣使用,並依被告史松林指示,將相關資料轉給被告陳敬華,其並非本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報稅等業務,並非其所能知悉、參與,其甚至不認識被告鄭志麟,其與被告史松林沒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於本院承認有參與盈昇(無罪後述)、瑞輝、金鑽、華永誠、鍩錏、富利邦(無罪後述)、寶立順(無罪後述)等7間公司之設立相關事項。鑽先公司、佳樂公司、東立公司均未參與。並辯稱:平日為家庭主婦,必須照顧有腦部殘障之子及年邁婆婆史林春蓮,公司均由史松林負責接洽業務,被告卓萃偶而受其指示辦理往來銀行存提款項業務,並非居於主控之角色等語。經查:
1.被告陳敬華於102年3月4日偵查中供證稱:「(史松林找你找人頭擔任負責人,每一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給你多少錢?)一家公司二、三十萬元,但是我只找第二任以後的負責人…(史松林找你找每一家公司第二任以後的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報酬是由誰交給你?)有時候是史松林,有時候是他太太卓萃。…盈昇、瑞輝、金鑽是卓萃交給我的…」等語(偵26874號卷五第145頁);於同日調詢中證稱:「(人頭)報酬等資金…史松林公司方面主要是由史松林或他太太卓萃拿給我的…(前述卓萃將史松林公司人頭報酬交付給你的時候,卓萃是否知道實際用途?)她應該知道用途是要找公司負責人,不然她怎麼會給我錢。」等語(偵26874號卷五第132頁正、反面)。
2.被告卓萃於101年12月5日調詢中已供稱:「我負責的部分只有幫香港人(指沈德新)領錢、幫忙填打出口報單…我自己每個月領取…2至3萬元不等的薪水,都是從每次提領的現金扣除」等語(警卷三第3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香港沈先生要付薪水給我」等語(偵26874號卷一第88頁);復於原審法院105年7月15日審理時供稱:「…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扣押物編號3-13筆記本所記載內容是我的筆跡」等語(原審卷七第156頁)。參以該筆記本內容係載有被告史松林支付予被告陳敬華辦理東立公司、寶立順公司、富利邦公司、鍩錏公司、華永誠公司等設立或變更登記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業據被告史松林於101年12月17日調詢中供明在卷(警卷三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該筆記本扣案足證。且佐以被告陳敬華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卓萃除受僱香港人沈德新處理黃金買賣銀行往來、出口報關等事務外,已參與分擔東立、寶立順、富利邦、鍩錏、華永誠等人頭公司設立、變更費用之交付及記帳等事宜,至為明確。
3.又證人史明坤於偵查中結證稱:「(富利邦公司要成立之前公司的股款是誰存進去的?)是史松林的老婆卓萃帶我到銀行開戶,開戶當天卓萃就存現金100萬進去。…(開戶完後存摺、印章交給誰?)卓萃就把存摺、印章拿走。」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12頁反面);證人顏金樹於偵查中結證稱:「(誰帶你去銀行開戶?我到臺北的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跟鄭麗蓉請的一位小姐會合,鄭麗蓉本人沒有去…(開戶完後存摺、印章交給誰?)那位小姐拿走。」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18頁反面);證人鄭麗蓉於偵查中結證稱:「顏金樹的部分都是卓萃帶她去的,…顏金樹擔任的寶立順公司100萬股款是卓萃帶去讓顏金樹存進去的」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24頁反面);證人顏峯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誰請你擔任鍩錏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史松林。史松林有給你多少錢作為這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報酬?)給我20萬。…(鍩錏公司要成立之前公司的股款是誰存進去的?)史松林跟他太太(即卓萃,下同)一起去存的。…誰帶你去銀行開戶?)史松林跟他太太。(你鍩錏公司開戶完後存摺、印章交給誰?)史松林的太太拿走。」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32頁正、反面)相符。顯見被告卓萃亦有親自參與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鍩錏公司等人頭公司設立登記前之開立銀行帳戶及存入款股等事宜。
⒋且被告卓萃於101年12月5日調詢時,亦不否認就佳樂公司台
銀武昌分行帳戶,曾提領款項28次;鑽先公司台銀武昌分行帳戶,曾提領21次;東立公司台銀民權分行帳戶,曾提領一次(見警三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卓萃確有參與佳樂公司、鑽先公司、東立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卓萃辯稱未參與佳樂公司、鑽先公司、東立公司之設立事宜,不能採信。證人即被告史松林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卓萃是依照其指示處理公司銀行開戶,將錢存入帳戶,只有在其忙不過來時才會幫忙,被告卓萃並不知道人頭公司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三第28頁),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卓萃所為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卓萃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卓萃因其夫即被告史松林與香港人沈德新合作,自香港
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出口轉售香港地區共同賺取差價牟利,而受沈德新僱用處理人頭公司設立費用之交付及記帳、黃金買賣銀行往來及出口報關等事務,其與被告鄭志麟縱互不相識,惟其與被告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公司之設立等過程,雖非每一階段皆有參與,惟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卓萃、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仍應就參與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陳敬華辯稱:黃金交易不必納稅,交易不必納稅,任何人都可申請公司登記,其沒有犯罪云云,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論罪法條之解釋及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
二、核被告李金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史松林、卓萃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核被告陳敬華、鄭志麟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等人雖非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與有構成犯罪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仍以共犯論。則其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等人間(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與香港人沈德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各該公司設立記名義負責人(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李淑貞或其他金主提供各該公司登記所需資金供被告等人辦理公司登記,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應成立幫助犯。
六、被告李金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史松林、卓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屬間接正犯。
七、另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李金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史松林及卓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詳見附表一編號1-6、8-11及附表二編號2-6、1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八、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九、起訴書原只記載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均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而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已載明由鄭志麟負責辦理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成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等相關事宜,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或各公司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各公司,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均經起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認違反公司法部分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十、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附表四編號2至6、10有關設立登記、各次負責人變更登記,各該欄所示之負責人均已事先同意,出具股東同意書、董事願全同意書,即與被告等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就登記為各該股東、董事及負責人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等人均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被告李金池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憑陳敬華、李秀玉之證述,認定被告主導委託陳敬華、鄭志麟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11所示等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惟依鄭志麟所述,可知陳敬華乃全權掌握系爭公司設立及驗資過程。被告李金池並未參與。且陳敬華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可信性低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史松林上訴意旨略謂:其係受僱於港商沈德新,並非案件主導之人,原審認事有誤。被告卓萃上訴意旨略謂:其未參與佳樂公司、鑽先公司、東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被告陳敬華上訴意旨謂:他們做生意,跟我什麼關係,我一毛錢也沒拿到。設立公司沒有犯法,不行就退回來。每個人都可以設立公司云云。鄭志麟未上訴,因檢察官則就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部分上訴。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鄭志麟有罪部分,亦應予以審理。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之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附表四編號2至6、10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等人從事黃金賣賣牟利,聯合被告陳敬華、記帳士鄭志麟等人共同辦理人頭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恣意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致使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危害經濟交易秩序,並足以生損害於各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本充實查核之正確性之正確性。且參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及卓萃於各於本案之所處之地位,被告鄭志麟身為記帳士,利用一己專業共犯本案之罪,被告陳敬華因貪圖利得而居間統包送件等共同犯行之分擔,被告李金池、卓萃否認犯行,被告史松林、陳敬華、鄭志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按其等於本案所處之地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2所示之「史林春蓮」(乙式)印章1枚,係共犯史林春蓮所有供被告史松林等申辦鑽先公司設立登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共同犯罪時所持用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文件,業經交付各該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八所示之物及附表九所示(除編號22「史林春蓮」(乙式)印章1枚、編號25所示「史明坤」(乙式)印章1枚以外)之物,雖分別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有關,然核此部分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等持以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十所示之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被告等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皆非屬違禁物,爰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被告卓萃部分:被告卓萃確有與被告史松林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二)之犯行,並受共犯沈德新僱用負責處理辦理人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費用之交付、記帳等銀行往來事務及黃金買賣出口報關等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述。參以被告卓萃於101年12月5日調詢中供稱:「我負責的部分只有幫香港人(指沈德新)領錢、幫忙填打出口報單…我自己每個月領取…2至3萬元不等的薪水,都是從每次提領的現金扣除」等語(警卷三第30頁正、反面);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香港沈先生(指沈德新)要付薪水給我」等語(偵26874號卷一第88頁);復於原審105年7月15日審理時供稱:「(妳在調查站說每個月領取…2到3萬元不等的薪水,都是從每次領的現金扣除,這是什麼意思?…妳領了幾個月?)有的時候有,有的時候沒有…1個月吧,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七第160頁)。是被告卓萃既受共犯沈德新僱請辦理人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費用之交付、記帳及銀行往來事務,本院乃依被告卓萃所供,就其犯罪所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卓萃對附表四所示之每1間人頭公司至少各領得1個月2萬元之薪資,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敬華部分:被告陳敬華於101年12月5日調詢時供稱:其提供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出租予淳溱公司、純鈺公司、瑞輝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所在地,每月收取3千元租金等語(偵26874號卷一第62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該等公司是先後成立的,對方1次付6個月租金等語(偵26874號卷一第72頁)。是被告陳敬華就附表三編號1淳溱公司、附表三編號2純鈺公司、附表四編號2瑞輝公司辦理人頭公司設立登記部分即各有1萬8千元租金之犯罪所得【按:盈昇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故盈昇公司雖亦以該址作為公司所在地,然非本案有罪範圍,故此部分不列計為被告陳敬華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史松林於102年1月29日調詢中供稱:其變更負責人的目的是為了節稅及分散所得,在盈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汪仁裕時,其有依香港股東之指示,將6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敬華,由被告陳敬華轉交給汪仁裕作為繳納稅金的錢;在瑞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楊裕盛 時、佳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羅光明 時、金鑽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彭守照時、鑽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景輝時、東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朱子華時、富利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廖娟珠 時、寶立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謝勝富 時、諾錏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劉順慶 時,其均有依香港股東之指示,將60-80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陳敬華,由被告陳敬華分別轉交給楊裕盛、羅光明、彭守照、朱子華、王景輝、廖娟珠、謝勝富、劉順慶等人作為繳納稅金的錢,其不知道汪仁裕等人是否有拿到報酬等語(偵26874號卷五第27頁反面-32頁)。經核汪仁裕、彭守照、朱子華、王景輝、廖娟珠、謝勝富等人均僅收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即分別擔任各該公司變更後之名義負責人,業據汪仁裕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陳敬華並未將被告史松林所交付應轉交予汪仁裕等人之60-80萬元現金加以轉交。惟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業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陳敬華之犯罪所得。
60萬元係交陳敬華轉交汪仁裕線納稅金用,非犯罪所得。
綜上,被告陳敬華就淳溱公司、純鈺公司、瑞輝公司部分,各有1萬8千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鄭志麟部分:被告鄭志麟於101年12月5日調詢中供稱:「陳先生(指陳敬華,下同)委託我辦理一間公司的設立登記報酬(含規費、代辦費)約…1萬5千元」、「陳先生在成立公司之前,曾多次請我直接代為辦理開戶等事宜,也會請我幫忙代墊股款…我代墊…收取3000元報酬…」(警卷一第45頁反面、第47頁);於101年12月11日調詢中供稱:「前述各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均係陳敬華委託我辦理的,公司設立按件每件收取…1萬8000元,公司變更按件每件收取8000元,通常都是辦理完畢之後由陳敬華拿現金給我」(警卷一第56頁)等語。是以被告鄭志麟每代辦設立1間公司收取公司設立登記費用1萬5千元,如有代覓金主墊付股本,每代辦1間公司登記再收取3千元即1間公司1萬8千元之費用。代辦每1間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收取8千元費用,變更登記不成立犯罪,不計算犯罪所得。依此計算其經辦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之犯罪所得如下:淳溱公司部分:辦理代墊股款之設立登記犯罪所得為18000元。純鈺、威德、誠龍、永明、詳達、欣達、瑞儀、佳禾、宏成公司部分:均辦理代墊股款之設立登記,其犯罪所得各為18000元。仁和公司、晶鏵公司不成立犯罪,不計算犯罪所得。盈昇公司部分不成立犯罪,不計算犯罪所得。瑞輝、佳樂、金鑽、鑽先、東立公司部分:均辦理代墊股款之設立登記,其犯罪所得各為18000元。富立邦、寶立順、諾錏公司不成立犯罪,不計算犯罪所得。華永誠公司部分:辦理代墊股款之設立登記,其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李金池、史松林雖各自設立本案人頭公司及變更負責人以利其等自香港引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地區賺取差價牟利,惟其等於審理時就本案有罪部分均否認有所利得,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金池、史松林本案實際上之犯罪所得為何,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金池提供設立如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仁和公司、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2)晶鏵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所需之費用予被告陳敬華;被告史松林、卓萃提供設立如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盈昇公司、附表四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7)富利邦公司、附表四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8)寶立順公司、附表四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9)鍩錏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所需之費用予被告陳敬華。再由被告陳敬華以20萬元之代價,尋找有意擔任上開公司第一任人頭負責人之張仁和(仁和公司)、傅逸珊(晶鏵公司)、(盈昇公司設立登記詳後述)、史明坤(富利邦)、顏金樹(寶立順)、顏峯明(鍩錏公司)。嗣由被告鄭志麟負責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由陳敬華偕同張仁和等5人至銀行開戶,再由陳雅珍存入仁和公司、晶鏵公司成立所需之股款,卓萃存入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鍩錏公司成立所需之股款,以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被告鄭志麟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核准設立上開公司,惟於各公司申請核准後,仁和公司、晶鏵公司、盈昇公司、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鍩錏公司之股款隨之股款隨即遭陳雅珍等人提領,匯回李淑貞之帳戶內。嗣由李金池、史松林、卓萃委請陳敬華、鄭志麟陸續以有幫助違反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不確定故意之張仁和、傅逸珊、 陳道雄 、史明坤、顏金樹、顏峰明等人,擔任負責人辦理成立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各公司成立四至六個月後,李金池、史松林即委由陳敬華收購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故意之 戴明沿 (仁和公司)、史林春蓮(盈昇公司)、汪仁裕(任盈昇公司第三任負責人)、廖娟珠(富利邦)、謝勝富(寶立順)、劉順慶(鍩錏公司)等無資力之遊民之身分證影本,並請其等在上開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信簽名後,由鄭志麟、孫芝萍負責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或第三全負責人;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仁和公司)、附表二序號1(盈昇公司)(晶鏵、富利邦、寶立順、鍩錏公司均未報稅)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上開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逃漏該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認李金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仁和公司(有報稅)、12晶鏵公司(未報稅)部分,史松林、卓萃就附表二編號1盈昇公司(有報稅)、編號7富利邦公司(未報稅)、編號8寶立順公司(未報稅)、編號9鍩錏公司(未報稅)部分,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損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12,附表二序號7、8、9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損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李金池就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第二次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第二次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損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檢察官就本院認為無罪部分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2)、附表四編號7、8、9(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7、8、9)部分,補充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之供述、證人孫芝萍、李淑貞、鄭麗蓉、史宜巧、 王紫伊 、陳雅珍、鄭鳳桂、史明坤、顏金樹、顏峰明、李秀玉、史林春蓮、朱子華、謝勝富等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列管之遊民名冊、公司股款繳納、提領交易明細等資料、各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稅捐稽徵單位核定各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函件、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提領交易紀錄資料、設立公司登記資料、臺北關稅局稽核報告影本、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仁和公司、晶鏵公司、盈昇公司、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鍩錏公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部分,包括起訴書及103年7月10日檢察官補充論罪部分(原審卷三第267、268頁)】。
三、經查:
(一)上開仁和、晶鏵、富利邦、寶立順、鍩錏公司之設立時及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盈昇公司變更登記之負責人均知情同意擔任【盈昇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不成立犯罪之說明,如本段(三)】:
⒈附表三編號7仁和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張仁和及變更登記後
之負責人 戴沿明 (通緝中),附表三編號12晶鏵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傅逸珊(未辦變更登記),附表四編號1盈昇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史林春蓮、汪仁裕(設立登記及公司驗資詳後述),附表四編號7富利邦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史明坤、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廖娟珠,附表四編號8寶立順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顏金樹、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謝勝富,附表四編號9鍩錏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顏峰明、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劉順慶等人對於其等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情事,均事先知情且同意,分別經證人張仁和(偵26874卷第88、98頁)、史林春蓮(原卷五第162頁)、汪仁裕(原審卷三第242、卷四第129頁)、史明坤(偵26874號卷二第150頁)、顏金樹(同上卷二第195、211頁)、顏峰明(偵26874號卷二第179、187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7、12、附表四編號1、7、8、9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可證。足認上開張仁和、戴沿明、傅逸珊、史林春蓮、汪仁裕、史明坤、廖娟珠、顏金樹、謝勝富、顏峰明、劉順慶等人對於其等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事先均知情同意。
⒉按「被告倘係得 周某 等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
,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上開附表三編號7仁和公司負責人為張仁和之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戴沿明之登記、附表三編號12晶鏵公司負責人為傅逸珊之設立登記;附表四編號1盈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史林春蓮、汪仁裕之登記、附表四編號7富利邦公司負責人為史明坤之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廖娟珠之登記、附表四編號8寶立順公司負責人為顏金樹之設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謝勝富之登記、附表四編號9鍩錏公司負責人為顏峰明之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劉順慶之登記,既均得各該名義人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附表三編號7仁和公司、附表三編號12晶鏵公司、附表四編號7富利邦公司、附表四編號8寶立順公司、附表四編號9鍩錏公司於設立時,並無驗資不實之情形:
1.仁和公司、晶鏵公司部分:①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供證稱:「(你有帶哪些負責人去開公司
戶頭?)我有帶張仁和、傅逸珊去開戶,帶張仁和去開戶時有拿1百萬過去交給張仁和存進去,之後再由我提出來,這都是老闆(李金池)指示的,傅逸珊1百萬股款部分是匯進去的,再由我領出來,其他公司部分是陳敬華去處理好再交給我」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仁和於偵查中供證:「(前述你辦理公司「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若干?由何人出資?)登記資本額是100萬元,由陳雅珍陪同我到臺北市○○○路上的華南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就直接將該存摺、印章交給陳雅珍。」等語(偵26874號卷三第89頁)相符。
②仁和公司於99年7月2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設籌備
處活期存款帳戶,即於同日存入股款100萬元,嗣於99年8月11日又存入2539萬4742元、2701萬3441元,再由陳雅珍分別提領1500萬元、3840萬8183元(含股款100萬元)等情,此有仁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12月12日華同存字第1010000331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偵26874號卷八第15-17頁)附卷可憑。
③晶鏵公司於100年9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設活期
存款帳戶,即於同年月23日以美元結匯存入股款100萬元,嗣分別於100年11月9日提領48萬元、100年12月12日提領40萬元、100年12月23日提領12萬1000元,惟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即有上千萬或上億元之大額存、提款款交易紀錄等情,此有晶鏵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1年12月12日華同存字第101000033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買匯水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26874號卷八第80-85之1頁)在卷可稽。
2.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鍩錏公司部分:①被告史松林於調詢時供稱:「富利邦公司登記設立、變更負
責人及資本額證明都是陳敬華辦理的,…至於資本額100萬元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存入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富利邦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你前述將100萬元存入富利邦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後,於何時將該100萬元提出?)詳細的時間及提領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後來有把它提領出來做為收購黃金用。…寶立順公司登記設立及變更負責人都是陳敬華辦理的,只有資本額是我自己拿100萬元出來存入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寶立順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至於存入的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我只記得我後來有將該款項提出來做為買賣黃金之用,…鍩錏公司登記設立、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證明都是陳敬華辦理的,只有資本額是我自己拿100萬元出來存入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鍩錏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至於存入的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我只記得我後來有將該款項提出來做為買賣黃金之用」等語(偵26874號卷五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
②被告卓萃於調詢中供稱:「富利邦公司資本額證明及繳納股
款事宜,本來是陳敬華跟登記負責人史明坤有約好去辦,但是後來史明坤當天遲到,我先生史松林怕銀行關門,史松林就拿100萬元現金叫我先陪同陳敬華去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入富利邦公司籌備處帳戶,那100萬元並沒有領出來,我們就作為買賣黃金之資金。…寶立順公司資本額及股款100萬元是我嫂嫂鄭麗蓉陪顏金樹去存的,應該也是去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入寶立順公司籌備處帳戶,該筆錢也沒有再領出來,而是作為日後買賣黃金之資金。…鍩錏公司資本額證明(繳納股款)是何人辦理的我不知道,因為資本額存進去帳戶就沒有領出,所以我猜應該是史松林去辦理的,詳細情形要問史松林才清楚」等語(偵26874號卷五第113頁正、反面)。
③核與證人史明坤於偵查中結證稱:「(富利邦公司要成立之前
公司的股款是誰存進去的?)是史松林的老婆卓萃帶我到銀行開戶,開戶當天卓萃就存現金100萬進去。…(開戶完後存摺、印章交給誰?)卓萃就把存摺、印章拿走。」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12頁反面);證人顏金樹於偵查中結證稱:「(誰帶你去銀行開戶?我到臺北的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跟鄭麗蓉請的一位小姐會合,鄭麗蓉本人沒有去…(開戶完後存摺、印章交給誰?)那位小姐拿走。」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18頁反面);證人鄭麗蓉於偵查中結證稱:「顏金樹的部分都是卓萃帶她去的,…顏金樹擔任的寶立順公司100萬股款是卓萃帶去讓顏金樹存進去的」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24頁反面);證人顏峯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誰請你擔任鍩錏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史松林。史松林有給你多少錢作為這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報酬?)給我20萬。…(鍩錏公司要成立之前公司的股款是誰存進去的?)史松林跟他太太(即卓萃,下同)一起去存的。…誰帶你去銀行開戶?)史松林跟他太太。(你鍩錏公司開戶完後存摺、印章交給誰?)史松林的太太拿走。
」等語(偵26874號卷四第132頁正、反面)相符。是被告卓萃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卓萃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被告史松林並未告知卓萃該金額做何用途云云,應不足採憑。④富利邦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設籌備
處活期存款帳戶,即於同日存入股款100萬元,嗣於101年1月5日外匯連動轉帳存入4236萬4000元、907萬7400元、908萬8200元、908萬700元、3026萬9000元、453萬6564元,再於同日提領6000萬元、於翌日(101年1月6日)提領4540萬元(含股款100萬元),存款餘額1萬5873元,惟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即有上千萬或上億元之大額存、提款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2年1月23日民權營字第1020000267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26874號卷八第131-135頁反面、第165-166頁)附卷可稽。
⑤寶立順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設籌備處
活期存款帳戶,即於同日存入股款100萬元,嗣於101年3月29日外匯連動轉帳存入2364萬23430元,再於翌日(101年3月30日)由史宜巧提領現金2400萬元(含部分股款),存款餘額64萬3343元,惟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即有上千萬之大額存、提款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入憑條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2年1月23日民權營字第1020000267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26874號卷八第136-138頁反面、第162-163頁)附卷可稽。
⑥鍩錏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設籌備處活
期存款帳戶,即於同日存入股款100萬元,嗣於101年7月16日外匯連動轉帳存入447萬1350元、447萬600元、595萬9787元、29萬9053元、1490萬7000元、1492萬2000元、626萬9340元、2984萬7090元、238萬9830元、775萬9700元、447萬7350元、477萬5840元、597萬800元、597萬800元、776萬2040元、179萬4600元、926萬9000元、298萬5971元,再於同日由史宜巧提領現金1億4400萬元(含部分股款),存款餘額57萬2184元,惟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即有上千萬或上億元之大額存、提款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1年11月28日民權營字第101142081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2年1月23日民權營字第10200002671號函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取款憑條(偵26874號卷八第140-156頁反面、第159、161頁)。
3.由上可見,仁和公司、晶鏵公司之股款確實由被告李金池出資,並指示證人陳雅珍存入仁和公司、晶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及鍩錏公司之股款則確實由被告史松林將香港股東沈德新之出資,由其或指示被告卓萃存入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及鍩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至為明確。被告卓萃上開所辯其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云云,雖不足採信,惟仁和公司、晶鏵公司;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及鍩錏公司對外公示之資本額確經股東即實際負責人繳納股款完足,自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則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各據此完納之公司股款,委由會計師製作該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亦係依據該等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縱仁和公司、晶鏵公司;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及鍩錏公司之股款於設立登記日後,與其後匯入該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合併提領,且於提領後,該等公司帳戶內仍不斷有上千萬或上億元之大額存、提款交易紀錄,堪認該等公司之股款應係提領供為該等公司買賣黃金交易之營業使用無誤,是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存入的股款即做為該等公司正常營運資金之用,足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仁和公司、晶鏵公司之實際股東李金池;富利邦
公司、寶立順公司及鍩錏公司之實際股東沈德新、史松林既已確實繳足各該公司之股款,而無未收足股款情事,且該等資金亦無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等情,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規定予以相繩。
(三)附表四編號1盈昇公司設立登記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史松林、卓萃提供設立如附表四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所示盈昇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所需之費用予被告陳敬華,再由被告陳敬華以20萬元之代價,尋找有意擔任盈昇公司第一任人頭負責人之陳道雄(已於97年2月20日死亡)。嗣由被告鄭志麟負責辦理盈昇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由被告陳敬華偕同陳道雄至華僑銀行【已改制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由李淑貞負責將盈昇公司成立所需之股款於95年5月17日存入,取得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被告鄭志麟再藉以製作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核准設立盈昇公司,惟於盈昇公司申請核准後,盈昇公司之股款隨即於95年5月19日匯回被告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共同涉有此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原只記載此部分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繳納股款完成登記後再收回股款罪,惟經蒞庭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更正此部分法條及罪名如上】。
⒉經查:
①盈昇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200萬元,係於95年5
月17日存入,隨即於95年5月19日提領後,併同他款合計300萬元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1年12月13日(101)政查字第58571號函檢附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華僑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匯入匯款成功明細表(偵26874號卷八第88-91頁)在卷可憑。
②惟被告陳敬華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供證稱:「(淳溱、
永明、盈昇三家公司的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是否你送件的?)除了盈昇的第一任負責人陳道雄我不認識以外,其餘都是我送件的。(關於盈昇公司的變更登記所簽的股東同意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或蓋章,是如何辦理的?)…汪仁裕的簽名是汪仁裕自己簽的,我拿文件給汪仁裕自己簽的。盈昇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上史林春蓮的簽名是史松林拿給史林春蓮簽名後,再交給我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被告鄭志麟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亦供證稱:「(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陳道雄的部分是你經手的嗎?)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所有案件都是經過陳敬華直接委託我的,陳敬華如果說不是我經手的,應該就不是我。…(對於證人陳敬華剛剛所述,淳溱、盈昇、永明三家公司的變更登記,都是他委託你辦理的,有何意見?)沒錯。」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反面-123頁)。
足見盈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部分,並非被告陳敬華委請被告鄭志麟所辦理,至為明確。
③況依被告李金池於原審法院102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黃金於96年間在漲價等語,而被告史松林、卓萃2人係於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有利可圖,始與香港人沈德新合謀自香港匯入資金在國內設立人頭公司以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香港商以賺取差價牟利,此與盈昇公司係早於95年5月30日即核准設立之時間點,即有未合,實難逕認被告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就此部分確有參與其中。
④復以證人陳道雄已於97年2月20日死亡(原審卷七第193-28頁
陳道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李淑貞亦於103年12月11日死亡(原審院卷四第148頁李淑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從再加以傳喚以訊明實情,自難憑被告等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說明,被告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等人既未共
同參與盈昇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即難認其等亦有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四)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李金池有附表七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仁
和公司、被告史松林、卓萃有附表七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盈昇公司部分違反稅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被告陳敬華、鄭志麟有稅捐稽微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⒉惟查,不能認定被告李金池、附表七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
序號7仁和公司、被告史松林、卓萃有附表七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盈昇公司部分違反稅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敬華、鄭志麟有稅捐稽微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詳後述)。
四、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志麟被訴上開犯行,或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成立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即附表一編號7、12,附表二編號1、7、8、9)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反稅稽徵法逃漏稅捐部分上訴,其上訴無理由,詳後述)。
伍、撤銷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267、268頁)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附表四編2至6、10部分所示之公司(附表三編號7、12、附表四編號1、7、8、9部分,為無罪諭知,已說明如上,附表四編號10未為變更登記),於設立登記時,認被告等人將不實事項即李秀玉等人實際上未出資各該公司股款,在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仍虛偽表明有出資,而分別出名擔任各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填具不實如附表三、附表四設立登記欄所示之文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驗資、違反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已論罪如上)。又接續於設立登記後各該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不實事項即陳振東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仍虛偽表示受讓各該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額,而出名擔任各該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填具如附表三、附表四第一次變更登記欄、第二次變更登記欄所示之文件,向各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2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3項)第1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6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7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製作公司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因股東出資轉讓及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等不實之事項),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然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製作該項申請書何以係上訴人業務上行為。原判決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應係履行其公司法規定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其間縱有不實,亦僅為有權制作之虛妄行為,尚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證人鄭志麟於原審法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變更登記)文件有申請書、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如果是設立登記就還要檢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都是由我們填好內容,提出給主管機關審核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四第123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人民申請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90-95頁),足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均係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種類,由申請人備妥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審核,至為明確。且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以觀,公司負責人應依限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如有違反,應課處公司負責人罰鍰,可見公司負責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係公司法規定之義務,並非其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等所製作行使如附表三、附表四第一次、第二次變更登記欄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不實文件,自非業務上之文書,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復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並無偽造之可言。是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第一次、第二次變更登記欄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私文書,雖其內容有所不實,惟均屬有權製作,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不實驗資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上訴意旨謂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部分撤銷改判。
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公訴意旨所指設立登記時,被告等人將不實事項即李秀玉等人實際上未出資各該公司股款,在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仍虛偽表明有出資,而分別出名擔任各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填具不實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附表四編2至6、10設立登記欄所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接續於設立登記後各該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不實事項即陳振東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仍虛偽表明受讓和該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額,而出名擔任各該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附表四編號2至6、10第一次變更登記欄、第二次變更登記欄所示之文件,向各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又「被告倘係得周某等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如得登記為股東名義人同意,被告與各該願意為股東之人即成立信託關係,將其等列為股東聲請主管登記,即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等人均經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設立負責人、變更後之負責人同意,擔任各該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並填具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簽證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 林杏溱 (偵26874卷三第47、51頁)、陳振東(偵26874三第272、278頁、為陳天乞之子,陳天乞已歿)、李秀玉(偵26874二第98、111頁)、賴順妹(偵26874卷三第71、80頁)、湯韻嬙(偵26874二第79、93頁)、江秀蘭(偵26874三第72、130頁)、梁希賢(偵26874三第71、80頁)、江生(偵26874卷四第19頁)、陳明珠(偵2687卷一第164、176頁)、江民(偵26874卷三第169頁,已歿)、高世杰(偵26874卷一第141、154頁)、林哲禾(他276卷一192頁,通緝)、張仁和(偵26874卷三第88、98頁)、李秀琴(偵26874卷一第125、138頁)、 沈春輝 (原審卷四第281頁)、林杏芬(偵26874卷一第101、121頁)、黃秀卿(偵26874卷一第91、105頁)、史林春蓮(原審卷五第162頁)、汪仁裕(原審卷四第129頁)、鄭麗蓉(偵26874卷二第119、128頁)、鄭鳳桂(偵26874卷二第157、172頁)、史松林(偵26874卷五第29、45頁)、彭守照(偵26874卷二第355頁,己歿)、王景輝(原卷三第197頁)、朱子華(偵26874卷一第204、222頁)、史明坤(偵26874卷二第13
6、150頁)、顏金樹(偵26874卷二第195、211頁)、謝勝富(他276號卷一第199頁)、顏峰明(偵26874卷二第179、187頁)、邱心盈(偵26874卷二第345、351頁、原審卷六第63之10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簽具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可憑(附表三、附表四各欄所示)。足認出任股東、董事、負責人之林杏蓁等人,雖未實際出資,但均已同意出名擔任各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驗資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並逃漏因大量黃金買賣而需負擔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97年間起,各自與被告陳敬華、鄭志麟、李淑貞(已歿)、孫芝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在案)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等犯意聯絡,而以廣設公司、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短期經營公司之手法,逃漏因大量黃金買賣而產生之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如附表三、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成立期間,各公司帳戶內不斷自國外匯入鉅款,每筆資金動輒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再由被告李金池或史松林各自指派陳雅珍或被告卓萃、鄭麗蓉與不知情之史宜巧等員工至銀行臨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嗣由陳雅珍或其他員工將黃金條塊報關出口,以賺取黃金買賣之差價。而如前所述,李金池、史松林、卓萃委請陳敬華、鄭志麟陸續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有幫助違反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不確定犯意之林杏蓁、李秀玉、梁希賢、李秀琴、林杏芬、鄭麗蓉、鄭鳳桂、史明坤、顏金樹、顏峯明、張仁和、湯韻嬙、陳明珠、高世杰、李俊賢、黃秀卿、傅逸珊、陳道雄(已歿)、史林春蓮、邱心盈等人擔任負責人辦理成立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目的,即在逃漏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各公司成立約4至6個月不等後,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即委由被告陳敬華收購臺中市等地區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犯意之江民、賴順妹、江秀蘭、江生、朱子華、陳振東、陳天乞(已歿)、林哲禾、戴明沿、沈春輝、 謝儀成 (已歿)、 楊輕鬆 、 王文明 、汪仁裕、楊裕盛、羅光明(已歿)、彭守照(已歿)、王景輝等無資力之遊民或民眾之身分證影本,並請其等各自在如附表三、四所示各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被告鄭志麟、孫芝萍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七編號1-11(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11)、附表七編號12-17(即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6)所示各公司97年至100年營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上揭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如附表七所示各公司逃漏如附表七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迨各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發覺前開各公司均未提出進項憑證,而逕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已變更為上開無資力之賴順妹、江秀蘭、江生、江民、朱子華、陳振東、陳天乞、林哲禾、戴明沿、沈春輝、謝儀成、楊輕鬆、王文明、汪仁裕、楊裕盛、羅光明、彭守照、王景輝等人,而使各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向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追討各該公司因黃金買賣而需負擔附表七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被告李金池逃漏如附表七編號1-11所示97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稅金額達5億2300萬3753元;史松林逃漏如附表七編號12-17所示97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達7734萬6461元,因認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此部分均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李金池設立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及被告史松林設立如附表四所示公司,均從事金條、金塊批發之營業,則該等公司之所得(營業收入)係來自金條、金塊之批發,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該等公司既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依法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分別經由被告陳敬華委請被告鄭志麟指示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結算申報如附表七所示各公司97年至100年營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固有「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七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七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2.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3.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
4.準此,附表七所示各該公司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各公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如附表七所示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申報後,因均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而依查得之資料,採同業利潤標準或營業淨利率依法核定之方式,據以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如附表七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文件可按,自無從認定如附表七所示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等人此部分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陳敬華、鄭志麟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金池、史松林、卓萃,等人此部分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陳敬華、鄭志麟不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即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惟附表七編號7之仁和公司(附表一編號7)、附表七編12之盈昇公司(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本院認定全部不成立犯罪,應撤銷該部分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即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誠龍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宏成公司、瑞輝公司、佳樂公司、金鑽公司等公司部分,經本院認定部分不成立犯罪,撤銷各該部分判決而為有罪之諭知。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書上訴意旨謂: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祇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人均有共同以廣設名義負責人之公司買賣黃金以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因此被告等人利用虛設之人頭公司偽作營業人名義而出口買賣,已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進行稽徵程序,渠等不僅有詐術的施用,並因其詐術而使稅捐稽徵程序無法進行,當然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況依上開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或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故不得謂尚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㈢原審雖引最高法院判決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惟查:1、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並未有以結算申報時為要件。且實務上雖常見納稅義務人以人頭虛報薪資或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以扣抵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此時固有申報結算之情形。惟逃漏稅捐的形態當不僅止於此。若依法需繳納稅捐,而以詐術或不正當的方法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課取應得之稅收,即難謂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2、依原審所憑最高法院之判決,其前提要件乃被告有無以詐術逃漏稅捐因情況不明,非俟結算申報的結果始得以判斷是否有逃漏稅捐的情況,乃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方認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罪行。反之,若被告原本即基於逃漏稅捐的犯意,進而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稅稽機關無法課得應而之稅收。此時若對此明顯違法事實視而不見,反畫蛇添足再去探討被告是否尚未結算申報?是否有提供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是否有虛報情形?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循環論證及忽視明確犯罪事實而自陷矛盾說理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3、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李金池等人為引進外資購買黃金賺取差價,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可見審亦認定被告等人不僅自始即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且已經認定其等係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之詐欺手段實施。因此無論本案名義負責人公司有無依法申報結算,被告等人廣設公司之初即無如實結算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應無礙被告等人均已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且截至目前為止,稅捐稽徵機關亦未課得應得之稅,故本案確已發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自不待言。原審持最高法院判決以申報結算時,為逃漏稅捐結果有無之認定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顯有引喻失意並置法條明文規定於不顧之虞。綜上,原審認被告等人未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非妥適。查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黃金買賣免徵營業稅,但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成立,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而本案之營業係採同業利潤標準或營業利率依法定之方式,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從認定如附表七所示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之申報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染、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三、刑法第2條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僅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及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資本額證明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附│犯罪事實│共同正犯│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表序號│││(想像競合犯論罪結果)││├──┼────┼─────┼────┼──────────┼────────────┤│1│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淳溱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1│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林杏蓁│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文件表明收足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純鈺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2│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李秀玉│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文件表明收足罪)│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威德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3│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湯韻嬙│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文件表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誠龍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4│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梁希賢│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務員登載不實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文件表明收足罪)│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永明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5│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陳明珠│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文件表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詳達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6│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高世杰│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文件表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及│仁和公司│李金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附表三序│(無罪)│陳敬華│員登載不實罪│均無罪。│││號7││鄭志麟│││││││陳雅珍│││││││張仁和│││││││戴明沿│││├──┼────┼─────┼────┼──────────┼────────────┤│8│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欣達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8│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李秀琴│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文件表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瑞儀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9│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林杏芬│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文件表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佳禾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10│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李俊賢│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文件表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李金池│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李金池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三序│一、宏成公│陳敬華│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11│司部分│鄭志麟│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黃秀卿│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3.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文件表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及││李金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李金池、陳敬華、鄭志麟均│││附表三序│晶鏵公司│陳敬華│員登載不實罪│無罪。│││號12│(無罪)│鄭志麟│││││││陳雅珍│││││││傅逸珊│││││││││││││││││││││││││││││││││││││││││││││└──┴────┴─────┴────┴──────────┴────────────┘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附│犯罪事實│共同正犯│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表序號│││(想像競合犯論罪結果)││├──┼────┼─────┼────┼──────────┼────────────┤│1│附表二及│盈昇公司│史松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附表四序│(無罪)│卓萃│員登載不實罪│志麟均無罪。│││號1││陳敬華│││││││鄭志麟│││││││沈德新│││││││史林春蓮│││││││汪仁裕││││││││││├──┼────┼─────┼────┼──────────┼────────────┤│2│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史松林│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史松林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四序│二、瑞輝公│卓萃│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2│司部分│陳敬華│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鄭志麟│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沈德新│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鄭麗蓉│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卓萃共同公司負責人,公││││││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務員登載不實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件表明收足罪)│,追徵其價額。│││││││3.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史松林│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史松林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四序│二、佳樂公│卓萃│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3│司部分│陳敬華│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鄭志麟│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沈德新│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鄭鳳桂│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卓萃共同公司負責人,公││││││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務員登載不實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文件表明收足罪)│時,追徵其價額。│││││││3.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史松林│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史松林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四序│二、金鑽公│卓萃│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4│司部分│陳敬華│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鄭志麟│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沈德新│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卓萃共同公司負責人,公││││││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務員登載不實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件表明收足罪)│,追徵其價額。│││││││3.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史松林│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史松林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四序│二、鑽先公│卓萃│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5│司部分│陳敬華│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鄭志麟│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沈德新│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史林春蓮│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案之「史林春蓮」(乙式)││││││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印章壹枚,沒收之。││││││。│2.卓萃共同公司負責人,公││││││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務員登載不實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之「史林春蓮」(乙式)印││││││文件表明收足罪)│章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史林春蓮」(乙式)│││││││印章壹枚,沒收之。││││││││││││││4.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史林春蓮」(乙式)│││││││印章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史松林│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史松林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四序│二、東立公│卓萃│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6│司部分│陳敬華│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鄭志麟│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沈德新│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鄭鳳桂│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卓萃共同公司負責人,公││││││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務員登載不實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件表明收足罪)│,追徵其價額。│││││││3.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及│富利邦公司│史松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附表四序│(無罪)│卓萃│員登載不實罪│志麟均無罪。│││號7││陳敬華│││││││鄭志麟│││││││沈德新│││││││史明坤││││││││││├──┼────┼─────┼────┼──────────┼────────────┤│8│附表二及│寶立順公司│史松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附表四序│(無罪)│卓萃│員登載不實罪│志麟均無罪。│││號8││陳敬華│││││││鄭志麟│││││││沈德新│││││││顏金樹│││││││謝勝富││││││││││├──┼────┼─────┼────┼──────────┼────────────┤│9│附表二及│鍩錏公司│史松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史松林、卓萃、陳敬華、鄭│││附表四序│(無罪)│卓萃│員登載不實罪│志麟均無罪。│││號9││陳敬華│││││││鄭志麟│││││││沈德新│││││││顏峯明│││││││劉順慶││││││││││├──┼────┼─────┼────┼──────────┼────────────┤│10│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史松林│1.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1.史松林共同公司負責人,│││附表四序│二、華永誠│卓萃│段之股東並未實際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號10│公司部分│陳敬華│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鄭志麟│明收足罪。│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沈德新│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邱心盈│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當方法,致使財務報│2.卓萃共同公司負責人,公││││││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務員登載不實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件表明收足罪)│,追徵其價額。│││││││3.陳敬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鄭志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情形表┌──┬──────────────────┬─────────────────┬─────────────────┐││設立登記│第一次變更登記│第二次變更登記││├─────┬───────┬────┼─────┬──────┬────┼─────┬──────┬────┤││公司名稱│送件日期(民國)│主管機關││送件日期│主管機關││送件日期│主管機關│││├───────┤││││││││││簽證會計師│││││││││編號├─────┼───────┴────┤變更後├──────┴────┤變更後├──────┴────┤││設立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核准設立日│文件│核准變更日│文件│核准變更日│文件│├──┼─────┼───────┬────┼─────┼──────┬────┼─────┼──────┬────┤│1│淳溱貴金屬│97年2月25日│經濟部中│陳振東│97年12月28日│經濟部中│陳天乞│98年2月13日│經濟部中│││有限公司(├───────┤部辦公室│││部辦公室│││部辦公室│││下稱淳溱公│ 黃永松 會計師││││││││││司)├───────┴────┤├──────┴────┤├──────┴────┤│││淳溱公司之││淳溱公司之││淳溱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第26874號卷十第283頁)├─────┤字第26874號卷十第313├─────┤字第26874號卷十第333│││林杏蓁│。│98年1月9日│頁)。│98年4月6日│頁)。││├─────┤2.設立登記表(原審卷二第│(起訴書附│2.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2.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97年2月25│82頁)。│表一序號1│第84頁)。││第86頁)。│││日│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87│誤載為97年│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88頁)。│12月30日)│318-319頁)。││330-331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289頁)。││第316頁)。││第328頁)。││││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偵││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第290頁)。││偵卷第317頁)。││偵卷第329頁)。││││6.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以上均影本)││(以上均影本)││││304頁)。││││││││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305、││││││││308-310頁)││││││││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06頁)。││││││││9.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307頁)。││││││││(以上均影本)│││││├──┼─────┼───────┬────┼─────┼──────┬────┼─────┴───────────┘│2│純鈺貴金屬│98年2月27日│經濟部中│賴順妹│98年11月3日│經濟部中│││有限公司(├───────┤部辦公室│││部辦公室│││下稱純鈺公│ 張德心 會計師│││││││司)├───────┴────┤├──────┴────┤│││純鈺公司之││純鈺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第26874號卷十第246頁)├─────┤字第26874號卷十第268│││李秀玉│。│98年12月│頁)。││├─────┤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7日│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8年3月2日│263-264頁)。││第281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47││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48頁)。││269-270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249頁)。││第271頁)。││││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偵││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卷第250頁)。││偵卷第272頁)。││││6.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以上均影本)││││257頁)。││││││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256、││││││260-262頁)││││││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59頁)。││││││9.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258頁)。││││││(以上均影本)│││││││││├──┼─────┼───────┬────┼─────┼──────┬────┤│3│威德貴金屬│98年10月30日│經濟部中│江秀蘭│99年4月20日│(改制前)│││有限公司(├───────┤部辦公室│││臺北縣政│││下稱威德公│張德心會計師││││府│││司)├───────┴────┤├──────┴────┤│││威德公司之││威德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第26874號卷十第207頁├─────┤字第26874號卷十第233│││湯韻嬙│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99年4月│頁)。││├─────┤205-206頁)。│20日│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8年10月30│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16││第231-232頁)。│││日│-217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38頁)。││││212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偵││第236頁)。││││卷第213頁)。││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6.簽證委託書(外放之威德││偵卷第237頁)。││││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8頁││(以上均影本)││││)。││││││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219、││││││220-223頁)。││││││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23頁)。││││││9.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二第││││││113頁)。││││││(以上均影本)│││├──┼─────┼───────┬────┼─────┼──────┬────┤│4│誠龍貴金屬│98年11月30日│經濟部中│江生│99年4月20日│(改制前)│││有限公司(├───────┤部辦公室│││臺北縣政│││下稱誠龍公│張德心會計師││││府│││司)├───────┴────┤├──────┴────┤│││誠龍公司之││誠龍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第26874號卷九第145頁)├─────┤字第26874號卷九第169│││梁希賢│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99年4月│頁)。││├─────┤162-163頁)。│20日│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8年11月30│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146││第171-172頁)。│││日│-147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73-174頁)。││││148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偵││第170頁)。││││卷第161頁)。││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6.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偵卷第177頁)。││││156頁)。││(以上均影本)││││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54、││││││158-160頁)。││││││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7頁)。││││││9.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155頁)。││││││(以上均影本)│││├──┼─────┼───────┬────┼─────┼──────┬────┤│5│永明貴金屬│99年3月29日│(改制前)│江民│99年7月1日│(改制前)│││有限公司(├───────┤臺北縣政│││臺北縣政│││下稱永明公│ 張麒星 會計師│府│││府│││司)├───────┴────┤├──────┴────┤│││永明公司之││永明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字第26874號卷十第198│││陳明珠│38頁)。│99年7月5│頁)。││├─────┤2.設立登記表(101偵字第│日│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9年3月29│26874號卷十第165-166││第190-191頁)。│││日│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外放之永明公││195-196頁)。││││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4-45││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頁)。││第193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170頁)。││偵卷第194頁)。││││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永明││(以上均影本)││││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9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78、││││││181-183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1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永明││││││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頁││││││)。││││││(以上均影本)│││││││││├──┼─────┼───────┬────┼─────┼──────┬────┤│6│詳達貴金屬│99年3月29日│(改制前)│林哲禾│99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下稱詳達公│張麒星會計師│府││││││司)├───────┴────┤├──────┴────┤│││詳達公司之││詳達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詳達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字第26874號卷十第153│││高世杰│4頁)。│99年10月│頁)。││├─────┤2.設立登記表(101偵字第│25日│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9年3月29│26874號卷十第130-131頁││第151-152頁)。│││日│)。││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外放之詳達公││157-158頁)。││││司登記案卷影卷第24-25││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頁)。││第156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以上均影本)││││135頁)。││││││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詳達││││││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5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45、││││││147-149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詳達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7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詳達││││││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8頁││││││)。││││││(以上均影本)│││├──┼─────┼───────┬────┼─────┼──────┬────┤│7│仁和貴金屬│99年7月23日│(改制前)│戴明沿│100年7月4日│新北市政│││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下稱仁和公│ 林玉仁 會計師│府││││││司)├───────┴────┤├──────┴────┤│││仁和公司之││仁和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第26874號卷十第87頁)├─────┤字第26874號卷十第112│││張仁和│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00年7月│頁)。││├─────┤90-91頁)。│4日│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9年7月23│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92││第115-116頁)。│││日│-93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17-118頁)。││││89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5.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第114頁)。││││101頁)。││(以上均影本)││││6.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02-104頁)││││││。││││││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外放之仁和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頁)││││││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9頁)。││││││9.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100頁)。││││││(以上均影本)│││├──┼─────┼───────┬────┼─────┼──────┬────┤│8│欣達貴金屬│99年10月21日│(改制前)│沈春輝│100年1月5日│新北市政│││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下稱欣達公│張麒星會計師│府││││││司)├───────┴────┤├──────┴────┤│││欣達公司之││欣達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十第53頁)├─────┤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李秀琴│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00年1月│字第26874號卷十第70││├─────┤49-50頁)。│5日│頁)。│││99年10月21│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58││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日│-59頁)。││第68-69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57頁)。││74-75頁)。││││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欣達││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0頁││第73頁)。││││)。││(以上均影本)││││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外放之欣達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1、54-56││││││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欣達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欣達││││││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3頁││││││)。││││││(以上均影本)│││├──┼─────┼───────┬────┼─────┼──────┬────┤│9│瑞儀貴金屬│99年12月30日│新北市政│謝儀成│100年3月31日│新北市政│││有限公司(├───────┤府│││府│││下稱瑞儀公│黃永松會計師│││││││司)├───────┴────┤├──────┴────┤│││瑞儀公司之││瑞儀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第26874號卷十第27頁)├─────┤字第26874號卷十第44│││林杏芬│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00年4月│頁)。││├─────┤19-20頁)。│1日│2.變更登記表(101他字第│││99年12月30│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31││276號卷一第105頁)。│││日│-32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07頁)。││││33頁)。││4.股東同意書(101偵字第││││5.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26874號卷十第45頁)。││││37頁)。││(以上均影本)││││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38、41││││││-43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1他字第276號卷一第││││││116頁)。││││││8.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117頁)。││││││(以上均影本)│││├──┼─────┼───────┬────┼─────┼──────┬────┤│10│佳禾貴金屬│100年6月27日│臺北市政│楊輕鬆│100年9月28日│臺北市政│││有限公司(├───────┤府│││府│││下稱佳禾公│黃永松會計師│││││││司)├───────┴────┤├──────┴────┤│││佳禾公司之││佳禾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第26874號卷九第258頁)├─────┤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李俊賢│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00年9月│卷第24頁)。││├─────┤254-255頁)。│29日│2.變更登記表(101偵字第│││100年6月│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56││26874號卷九第280-281│││27日│-257頁)。││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67頁)。││282-283頁)。││││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佳禾││4.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3頁││第135頁)。││││)。││(以上均影本)││││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外放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4、17-19││││││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5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6頁││││││)。││││││(以上均影本)│││├──┼─────┼───────┬────┼─────┼──────┬────┤│11│宏成珠寶銀│100年9月28日│臺北市政│王文明│101年3月28日│臺北市政│││樓有限公司├───────┤府│││府│││(下稱宏成│張麒星會計師│││││││公司)├───────┴────┤├──────┴────┤│││宏成公司之││宏成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宏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之宏成公司登記案卷影│││黃秀卿│6頁)│101年3月│卷第24頁)。││├─────┤2.設立登記表(101偵字第│29日│2.變更登記表(101偵字第│││100年9月28│26874號卷九第206-207頁││26874號卷九第242-243│││日│)。││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13││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214頁)。││249-250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外放之宏││││231頁)。││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宏成││第23頁)。││││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8頁││(以上均影本)││││)││││││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235、││││││237-239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宏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6頁)。││││││8.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二第││││││126頁)。││││││(以上均影本)│││├──┼─────┼───────┬────┼─────┴───────────┘│12│ 晶鏵貴 金屬│100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有限公司(├───────┤府│││下稱晶鏵公│ 陳憬德 會計師││││司)├───────┴────┤│││晶鏵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九第187頁)│││傅逸珊│。││├─────┤2.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183│││100年10月│-184頁)。│││13日│3.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85頁)。││││4.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194頁)。││││5.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95、││││198-200頁)。││││6.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7頁)。││││7.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196頁)。││││(以上均影本)│└──┴─────┴────────────┘
附表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情形表┌──┬──────────────────┬─────────────────┬─────────────────┐││設立登記│第一次變更登記│第二次變更登記││├─────┬───────┬────┼─────┬──────┬────┼─────┬──────┬────┤││公司名稱│送件日期(民國)│主管機關││送件日期│主管機關││送件日期│主管機關│││├───────┤││││││││││簽證之會計師│││││││││編號├─────┼───────┴────┤變更後├──────┴────┤變更後├──────┴────┤││設立負責人││負責人││負責人│││├─────┤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核准設立日│文件│核准變更日│文件│核准變更日│文件│├──┼─────┼───────┬────┼─────┼──────┬────┼─────┼──────┬────┤│1│盈昇珠寶銀│95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史林春蓮│97年4月1日│經濟部中│汪仁裕│98年4月9日│經濟部中│││樓有限公司├───────┤府│││部辦公室│││部辦公室│││(下稱盈昇│ 吳明儀 會計師││││││││││公司)├───────┴────┤├──────┴────┤├──────┴────┤│├─────┤盈昇公司之├─────┤盈昇公司之├─────┤盈昇公司之│││陳道雄│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97年4月7日│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98年4月9日│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第26874號卷九第75頁)。││字第26874號卷九第94││字第26874號卷九第125│││95年5月30│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頁)。││頁)。│││日│91-92頁)。││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76-││第103-104頁)。││第137-138頁)。│││【此部分業│77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經本院不另│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95-96頁)。││126-127頁)。│││為無罪,詳│78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見上開判決│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偵││第97頁)。││第128頁)。│││理由肆、一│卷第80頁)。││(以上均影本)││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部分】│6.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偵卷第129頁)。││││87頁)。││││(以上均影本)││││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84、88││││││││-90頁)││││││││8.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6頁)。││││││││9.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85頁)。││││││││(以上均影本)│││││├──┼─────┼───────┬────┼─────┼──────┬────┼─────┴───────────┘│2│瑞輝貴金屬│98年4月13日│經濟部中│楊裕盛│99年2月25日│(改制前)│││有限公司(├───────┤部辦公室│││臺北縣政│││下稱瑞輝公│張德心會計師││││府│││司)├───────┴────┤├──────┴────┤│││瑞輝公司之││瑞輝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瑞輝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之瑞輝公司登記案卷影│││鄭麗蓉│51頁)。│99年2月26│卷第38頁)││├─────┤2.設立登記表(外放之瑞輝│日│2.變更登記表(外放之瑞│││98年4月14│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8││輝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日│-69頁)。││40-41頁)。││││3.公司章程(外放之瑞輝公││3.公司章程(101偵字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53││26874號卷六第247-248││││頁)。││頁)。││││4.股東同意書(外放之瑞輝││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4頁││第245頁)。││││)。││5.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5.董事願任同意書(外放之││偵卷第246頁)。││││瑞輝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以上均影本)││││55頁)。││││││6.簽證委託書(外放之瑞輝││││││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2頁││││││)。││││││7.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外放之瑞輝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4、65-67││││││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瑞輝││││││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5││││││-67頁)。││││││(以上均影本)│││├──┼─────┼───────┬────┼─────┼──────┬────┤│3│ 佳樂珠寶貴 │99年3月17日│(改制前)│羅光明│99年7月2日│(改制前)│││金屬進出口├───────┤臺北縣政│(已歿)││臺北縣政│││有限公司(│黃永松會計師│府│││府│││下稱佳樂公├───────┴────┤├──────┴────┤││司)│佳樂公司之││佳樂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佳樂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字第26874號卷六第234│││鄭鳳桂│51頁)。│99年7月5日│頁)。││├─────┤2.設立登記表(外放之佳樂││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9年3月17│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6││第232-233頁)。│││日│-57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外放之佳樂公││237-238頁)。││││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8-59││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頁)。││第239頁)。││││4.股東同意書(外放之佳樂││(以上均影本)││││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4頁││││││)。││││││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佳樂││││││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4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外放之佳樂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5、68││││││-70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佳樂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6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佳樂││││││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7頁││││││)。││││││(以上均影本)│││├──┼─────┼───────┬────┼─────┼──────┬────┤│4│金鑽貴金屬│99年7月2日│經濟部中│彭守照│100年1月5日│經濟部中│││有限公司(├───────┤部辦公室│││部辦公室│││下稱金鑽公│黃永松會計師│││││││司)├───────┴────┤├──────┴────┤│││金鑽公司之││金鑽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金鑽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字第26874號卷六第200│││史松林│34頁)│100年1月5│頁)。││├─────┤2.設立登記表(外放之金鑽│日│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99年7月2日│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9││第195-196頁)。││││-50頁)。││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外放之金鑽公││204-205頁)。││││司登記案卷影卷第35-36││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頁)。││第203頁)。││││4.股東同意書(101偵字第││(以上均影本)││││26874號卷六第184頁)。││││││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金鑽││││││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1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外放之金鑽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2、45-47││││││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金鑽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3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金鑽││││││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4頁││││││)。││││││(以上均影本)│││├──┼─────┼───────┬────┼─────┼──────┬────┤│5│鑽先貴金屬│99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王景輝│100年3月31日│新北市政│││有限公司(├───────┤府│││府│││下稱鑽先公│黃永松會計師│││││││司)├───────┴────┤├──────┴────┤│││鑽先公司之││鑽先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第26874號卷六第161頁)├─────┤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史林春蓮│2.設立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00年4月1│卷第35頁)。││├─────┤159-160頁)。│日│2.變更登記表(外放之鑽│││99年12月28│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167││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日│-168頁)。││37-38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3.公司章程(外放之鑽先││││166頁)。││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39││││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鑽先││-40頁)。││││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7頁││4.股東同意書(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36頁)。││││書、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以上均影本)││││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8、61-63││││││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9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鑽先││││││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60頁││││││)。││││││(以上均影本)│││├──┼─────┼───────┬────┼─────┼──────┬────┤│6│東立貴金屬│100年5月12日│新北市政│朱子華│100年12月29│新北市政│││有限公司(├───────┤府││日│府│││下稱東立公│黃永松會計師│││││││司)├───────┴────┤├──────┴────┤│││東立公司之││東立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東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之東立公司登記案卷影│││鄭鳳桂│39頁)│100年12月│卷第23頁)。││├─────┤2.設立登記表(原審卷二第│30日│2.變更登記表(外放之東│││100年5月12│91頁)。││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日│3.公司章程(外放之東立公││25-26頁)。││││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4-45││3.公司章程(外放之東立││││頁)。││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27││││4.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8頁)。││││92頁)。││4.股東同意書(外放之東││││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東立││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9頁││24頁)。││││)││(以上均影本)││││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01偵字第26874號││││││卷六第141頁、144-145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東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1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東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頁││││││)。││││││(以上均影本)│││├──┼─────┼───────┬────┼─────┼──────┬────┤│7│富利邦貴金│100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廖娟珠│101年3月28日│新北市政│││屬有限公司├───────┤府│││府│││(下稱富利│黃永松會計師│││││││邦公司)├───────┴────┤├──────┴────┤│││富利邦公司之││富利邦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富利邦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之富利邦公司登記案卷│││史明坤│第38頁)│101年3月28│影卷第25頁)。││├─────┤2.設立登記表(101偵字第│日│2.變更登記表(101偵字第│││100年12月│26874號卷六第94-95頁)││26874號卷六第123-124│││26日│。││頁)。││││3.公司章程(外放之富利邦││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3││129-130頁)。││││-44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第128頁)。││││101頁)。││(以上均影本)││││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富利││││││邦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0││││││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08頁、111││││││-113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富利邦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2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富利││││││邦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3││││││頁)。││││││(以上均影本)│││├──┼─────┼───────┬────┼─────┼──────┬────┤│8│寶立順有限│101年3月8日│新北市政│謝勝富│101年6月1日│新北市政│││公司(下稱├───────┤府│││府│││寶立順公司│黃永松會計師│││││││)├───────┴────┤├──────┴────┤│││寶立順公司之││寶立順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外放之││1.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放││├─────┤寶立順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之寶立順公司登記案卷│││顏金樹│第34頁)│101年6月4│影卷第20頁)。││├─────┤2.設立登記表(外放之寶立│日│2.變更登記表(101偵字第│││101年3月8│順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37││26874號卷六第82-83頁│││日│-38頁)。││)。││││3.公司章程(101偵字第2687││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4號卷六第49-50頁)。││84-85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54頁)。││第88-89頁)。││││5.簽證委託書(外放之寶立││(以上均影本)││││順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5││││││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外放之寶立順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6、49-51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放之寶立順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7頁)。││││││8.資產負債表(外放之寶立││││││順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8││││││頁)。││││││(以上均影本)│││├──┼─────┼───────┬────┼─────┼──────┬────┤│9│鍩錏有限公│101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劉順慶│101年10月3日│台北市政│││司(下稱鍩├───────┤府│││府│││錏公司)│黃永松會計師│││││││├───────┴────┤├──────┴────┤│││鍩錏公司之││鍩錏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原審卷├─────┤1.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二第155頁)。│101年10月│卷二第150頁)。│││顏峯明│2.設立登記表(原審卷二第│4日│2.變更登記表(101偵字第││├─────┤156頁背面-157頁)。││26874號卷六第42頁)。│││101年6月21│3.公司章程(原審卷二第157││3.公司章程(原審卷二第│││日│頁背面-158頁)。││145頁)。││││4.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4.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156頁)。││第146頁)。││││5.簽證委託書(原審卷二第││(以上均影本)││││155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65-166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64頁)。││││││8.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二第││││││131頁)。││││││(以上均影本)│││├──┼─────┼───────┬────┼─────┴───────────┘│10│華永誠有限│101年9月7日│臺北市政│││公司(下稱├───────┤府│││華永誠公司│ 童品儒 會計師││││)├───────┴────┤│││華永誠公司之││││1.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六第8頁)。│││邱心盈│2.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二第││├─────┤131頁)。│││101年9月7│3.公司章程(101偵字第│││日│26874號卷六第5-6頁)。││││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7││││頁)。││││5.簽證委託書(同上偵卷第││││16頁)。││││6.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彰化銀行中正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上偵卷第17、20-22││││頁)。││││7.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8頁)。││││8.資產負債表(同上偵卷第││││19頁)。││││(以上均影本)│└──┴─────┴────────────┘
附表五:股款資金流向表┌──┬─────┬───────┬─────┬─────┬────────────┐│││活期存款帳戶│股款金額│股款存入日│││││申設日││││││├───────┼─────┼─────┤││編號│公司名稱│戶名│實收資本額│股款提領日│股款資金流向│││├───────┤查核日││││││銀行及帳號││││├──┼─────┼───────┼─────┼─────┼────────────┤│1│淳溱貴金屬│97.2.4│600萬元│97.2.13│97年2月15日提領600萬元匯│││有限公司├───────┼─────┼─────┤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銀││││淳溱貴金屬有限│97.2.14│97.2.15│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公司籌備處林杏│││帳戶,股款提領一空。││││蓁││││││├───────┤││││││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2│純鈺貴金屬│98.2.23│600萬元│98.2.23│98年2月24日提領600萬元,│││有限公司├───────┼─────┼─────┤55萬元匯入 李洛華 申設之臺││││純鈺貴金屬有限│98.2.23│98.2.24│灣花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公司籌備處│││000000號帳戶、545萬元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銀││││第一商業銀行復│││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興分行00000000│││帳戶,股款提領一空。││││000號││││├──┼─────┼───────┼─────┼─────┼────────────┤│3│威德貴金屬│98.10.26│200萬元│98.10.26│98年10月27日提領200萬元│││有限公司├───────┼─────┼─────┤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威德貴金屬有限│98.10.26│98.10.27│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公司籌備處│││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4│誠龍貴金屬│98.11.20│200萬元│98.11.24│98年11月25日提領200萬元│││有限公司├───────┼─────┼─────┤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誠龍貴金屬有限│98.11.24│98.11.25│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公司籌備處│││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5│永明貴金屬│99.3.24│100萬元│99.3.24│99年3月26日提領100萬元(│││有限公司├───────┼─────┼─────┤併序號6詳達100萬元,合計││││永明貴金屬有限│99.3.24│99.3.26│200萬元)匯入李淑貞申設之││││公司籌備處│││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款提領││││第一商業銀行復│││一空。││││興分行00000000│││││││000號││││├──┼─────┼───────┼─────┼─────┼────────────┤│6│詳達貴金屬│99.3.24│100萬元│99.3.24│99年3月26日提領100萬元(│││有限公司├───────┼─────┼─────┤連同永明公司100萬元,合││││詳達貴金屬有限│99.3.24│99.3.26│計200萬元)匯入李淑貞申設││││公司籌備處│││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股款提││││第一商業銀行復│││領一空。││││興分行00000000│││││││000號││││├──┼─────┼───────┼─────┼─────┼────────────┤│7│仁和貴金屬│99.7.22│100萬元│99.7.22│99年8月11日存入2539萬474│││有限公司├───────┼─────┼─────┤2元、2701萬3441元,再由││││仁和貴金屬有限│99.7.22││陳雅珍分別提領1500萬元、││││公司籌備處張仁│││3840萬8183元(含股款100萬││││和│││元)。││││││││││├───────┤││││││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8│欣達貴金屬│99.10.18│100萬元│99.10.18│99年10月20日提領100萬元│││有限公司├───────┼─────┼─────┤(併同日自 徐林莉 申設之同││││欣達貴金屬有限│99.10.18│99.10.20│分行00000號帳戶提出100萬││││公司籌備處│││元,合計200萬元)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第一商業銀行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股││││興分行00000000│││款提領一空。││││000號││││├──┼─────┼───────┼─────┼─────┼────────────┤│9│瑞儀貴金屬│99.12.27│100萬元│99.12.27│99年12月29日提領100萬元│││有限公司├───────┼─────┼─────┤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瑞儀貴金屬有限│99.12.27│99.12.29│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公司籌備處林杏│││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芬││││││├───────┤││││││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佳禾貴金屬│100.6.22│100萬元│100.6.22│100年6月24日提領100萬元││10│有限公司├───────┼─────┼─────┤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佳禾貴金屬有限│100.6.22│100.6.24│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公司籌備處李俊│││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賢││││││├───────┤││││││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11│宏成珠寶銀│100.9.22│100萬元│100.9.23│100年9月26日提領100萬元│││樓有限公司├───────┼─────┼─────┤(併同日自同分行 謝幸珊申 ││││宏成珠寶銀樓有│100.9.23│100.9.26│設之「宗來國際實業有限公││││限公司籌備處黃│││司籌備處」000000號帳戶提││││秀卿│││出200萬元,合計300萬元)│││├───────┤││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臺北富邦銀行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崙分行00000000│││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0000號││││├──┼─────┼───────┼─────┼─────┼────────────┤│12│晶鏵國際有│100.9.2│100萬元│100.9.23│100年11月9日提領48萬元;│││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提領40萬元││││晶鏵國際有限公│100.9.23││;100年12月23日提領12萬││││司│││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六:股款資金流向表┌──┬─────┬───────┬─────┬─────┬────────────┐│││活期存款帳戶│股款金額│股款存入日│││││申設日││││││├───────┼─────┼─────┤││編號│公司名稱│戶名│實收資本額│股款提領日│股款資金流向│││├───────┤查核日││││││銀行及帳號││││├──┼─────┼───────┼─────┼─────┼────────────┤│1│盈昇珠寶銀│95.5.17│200萬元│95.5.17│95年5月19日15時9分18秒提│││樓有限公司├───────┼─────┼─────┤領股款200萬元,旋即於同││││盈昇珠寶銀樓有│95.5.18│95.5.19│日15時10分24秒連同他款10│││【此部分業│限公司籌備處│││0萬元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經本院不另├───────┤││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為無罪,詳│華僑銀行(已改│││000000號帳戶,股款提領一│││見上開判決│制為花旗商業銀│││空。│││理由肆、一│行)復興分行000││││││部分】│00000000000號││││├──┼─────┼───────┼─────┼─────┼────────────┤│2│瑞輝貴金屬│98.4.6│200萬元│98.4.6│98年4月7日提領200萬元股│││有限公司├───────┼─────┼─────┤款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瑞輝貴金屬有限│98.4.6│98.4.7│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公司籌備處│││00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3│佳樂珠寶貴│99.3.8│200萬元│99.3.9│99年3月11日提領200萬元匯│││金屬進出口├───────┼─────┼─────┤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銀│││有限公司│佳樂珠寶貴金屬│99.3.9│99.3.11│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進出口有限公司│││帳戶,股款提領一空。││││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4│金鑽貴金屬│99.6.24│100萬元│99.6.28│史松林於99年6月28日自李│││有限公司├───────┼─────┼─────┤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中││││金鑽貴金屬有限│99.6.28│99.6.30│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籌備處│││取款匯100萬元入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復│││號,旋即於99年6月30日提││││興分行00000000│││領100萬元,股款提領一空││││000號│││。│├──┼─────┼───────┼─────┼─────┼────────────┤│5│鑽先貴金屬│99.12.17│100萬元│99.12.20│99年12月22日提領100萬元│││有限公司├───────┼─────┼─────┤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鑽先貴金屬有限│99.12.20│99.12.22│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公司籌備處史林│││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春蓮││││││├───────┤││││││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東立貴金屬│100.5.4│100萬元│100.5.9│100年5月11日提領100萬元││6│有限公司├───────┼─────┼─────┤匯入李淑貞申設之臺北富邦││││鄭鳳桂│100.5.9│100.5.11│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臺新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7│富利邦貴金│100.12.19│100萬元│100.12.19│101年1月5日外匯連動轉帳│││屬有限公司├───────┼─────┼─────┤存入4236萬4000元、907萬││││富利邦有限公司│100.12.19││7400元、908萬8200元、908││││籌備處│││萬700元、3026萬9000元、│││├───────┤││453萬6564元,再於同日提││││臺灣銀行民權分│││領6000萬元、於翌日(101年││││行000000000000│││1月6日)由史宜巧提領4540││││號│││萬元(含大部分股款),存款│││││││餘額1萬5873元。│├──┼─────┼───────┼─────┼─────┼────────────┤│8│寶立順有限│101.2.23│100萬元│101.2.23│101年3月29日外匯連動轉帳│││公司├───────┼─────┼─────┤存入2364萬2343元,再於翌││││寶立順有限公司│101.2.23││日(101年3月30日)由史宜巧││││籌備處│││提領2400萬元(含大部分股│││├───────┤││款),存款餘額64萬3343元││││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9│鍩錏有限公│101.6.14│100萬元│101.6.14│101年6月14日存入股款100│││司├───────┼─────┼─────┤萬元,嗣於101年7月16日外││││鍩錏有限公司籌│101.6.14││匯連動轉帳存入447萬1350││││備處│││元、447萬600元、595萬978│││├───────┤││7元、29萬9053元、1490萬││││臺灣銀行民權分│││7000元、1492萬2000元、62││││行000000000000│││6萬9340元、2984萬7090元││││號│││、238萬9830元、775萬9700│││││││元、447萬7350元、477萬58│││││││40元、597萬800元、597萬│││││││800元、776萬2040元、179│││││││萬4600元、926萬9000元、2│││││││98萬5971元,再於同日由史│││││││宜巧提領現金1億4400萬元(│││││││含大部分股款),存款餘額│││││││57萬2184元。│├──┼─────┼───────┼─────┼─────┼────────────┤│10│華永誠有限│101.8.31│100萬元│101.9.3│101年9月5日存摺支領100萬│││公司├───────┼─────┼─────┤元,由匯款人鄭志麟匯45萬││││華永誠有限公司│101.9.3│101.9.5│2440元入永豐銀行濟南路分││││籌備處邱心盈│││行康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正分│││另匯50萬7500元入 鄧美琦申 ││││行000000000000│││設之板信銀行員山分行033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股款提│││││││領一空。│└──┴─────┴───────┴─────┴─────┴────────────┘
附表七: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表┌───┬────┬──────┬───────────┬─────────┬───────────┐│編號│起訴書附│公司名稱│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序號├──────┤│所得稅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別)││││負責人│││(所得稅法)│││├──────┤│├───────────┤│││期間│││卷證出處│├───┼────┼──────┼───────────┼─────────┼───────────┤│1│附表一序│淳溱貴金屬有│97年營業收入淨額:│(97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號1│限公司│3億8853萬2900元│290萬537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示││││陳天乞│97年營業成本:││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3億8301萬7132元│├───────────┤││││││原審卷三第129頁、警卷│││││││二第237頁│││├──────┼───────────┼─────────┼───────────┤│││97、98年│98年營業收入淨額:│(98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66億5282萬8200元│5280萬4918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誤載││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為665億2828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序號│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1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8年營業成本:│5280萬4861元)│原審卷三第130頁、警卷│││││66億5320萬6017元││二第238頁│├───┼────┼──────┼───────────┼─────────┼───────────┤│2│附表一序│純鈺貴金屬有│98年營業收入淨額:│(98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號2│限公司│91億8817萬1367│6890萬315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元││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示││││賴順妹││(起訴書附表一序號2│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98年營業成本:│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8年│91億8837萬3079│6890萬3076元)│原審卷三第131頁、警卷│││││元││二第243頁│├───┼────┼──────┼───────────┼─────────┼───────────┤│3│附表一序│威德貴金屬有│98年營業收入淨額:│(98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號3│限公司│27億5048萬7347元│2062萬617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率││││江秀蘭│98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3│依法核定)│││├──────┤27億5063萬150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8、99年││2062萬6169元)│原審卷三第132頁、警卷│││││││二第240頁││││├───────────┼─────────┼───────────┤││││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44億8713萬6990元│2281萬993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率│││││99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3│依法核定)│││││44億8675萬7251│記載核定積欠稅額├───────────┤││││元│2281萬9881元)│原審卷三第133頁、警卷│││││││二第239頁│├───┼────┼──────┼───────────┼─────────┼───────────┤│4│附表一序│誠龍貴金屬有│98年營業收入淨額:│(98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號4│限公司│10億1910萬4522元│764萬174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示││││梁希賢│98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10億1769萬1556元│4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8、99年││764萬1691元)│原審卷三第134頁、偵268│││││││74號卷四第166頁││││├───────────┼─────────┼───────────┤││││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30億2045萬5519元│1540萬46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八十三條│││││99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4│核定)│││││30億2106萬6678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1540萬445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偵268│││││││74號卷四第166頁│├───┼────┼──────┼───────────┼─────────┼───────────┤│5│附表一序│永明貴金屬有│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號5│限公司│99億4417萬6149元│5075萬694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示││││江民│99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5│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99億4535萬3900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9年││5075萬6786元)│原審卷三第136頁、警卷│││││││二第241頁│├───┼────┼──────┼───────────┼─────────┼───────────┤│6│附表一序│詳達貴金屬有│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號6│限公司│115億620萬5999元│5903萬598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林哲禾│99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6│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115億556萬6300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9年││5842萬5673元;實際├───────────┤│││││應補稅額為5903萬│原審卷三第83頁(原核定││││││5865元)│通知書見偵26874號卷四│││││││第52頁)│├───┼────┼──────┼───────────┼─────────┼───────────┤│7│附表一序│仁和貴金屬有│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號7│限公司│104億3245萬3788元│5320萬5514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戴明沿│100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104億3289萬9822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53├───────────┤│││100年││20萬5823元;實際應│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補稅額為5320萬5514│三第56頁││││││元)││├───┼────┼──────┼───────────┼─────────┼───────────┤│8│附表一序│欣達貴金屬有│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號8│限公司│44億4594萬6142元│2268萬2384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沈春暉│99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8│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44億4668萬4907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9年││2268萬2339元)│原審卷三第137頁、警三│││││││卷二第242頁│├───┼────┼──────┼───────────┼─────────┼───────────┤│9│附表一序│瑞儀貴金屬有│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號9│限公司│79億9672萬174元│4078萬3375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謝儀成│100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9│率依法核定)│││├──────┤79億9743萬7035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100年││4078萬3315元)│原審卷二第55頁、原審卷│││││││三第138頁│├───┼────┼──────┼───────────┼─────────┼───────────┤│10│附表一序│佳禾貴金屬有│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0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號10│限公司│150億9607萬315元│7694萬0691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楊輕鬆│100年營業成本:│(實際應補稅額為│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150億9696萬2961元│7694萬0499元)├───────────┤│││100年│(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0誤││原審卷二第50頁│││││載為150億9698萬2961元)│││├───┼────┼──────┼───────────┼─────────┼───────────┤│11│附表一序│宏成珠寶銀樓│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0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號11│有限公司│57億619萬3769元│2911萬544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示送達依││││王文明│100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一序號│八十三條核定)│││├──────┤57億800萬575元│11記載核定積欠稅額├───────────┤│││100年│(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1誤│2910萬3619元;實際│原審卷二第52頁、原審卷│││││載為57億600萬575元)│應補稅額為2911萬│三第72頁││││││5319元)││├───┼────┼──────┼───────────┼─────────┼───────────┤│12│附表二序│盈昇珠寶銀樓│97年營業收入淨額:│(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號1│有限公司│1億660萬元│78萬9525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汪仁裕│97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依八十三條核定)│││├──────┤1億413萬9644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7、98年││78萬9516元)│警卷三第159頁││││├───────────┼─────────┼───────────┤││││98年營業收入淨額:│(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億7918萬7700元│658萬3927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98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8億7423萬8334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定)││││││658萬3919元)├───────────┤││││││警卷三第160頁│├───┼────┼──────┼───────────┼─────────┼───────────┤│13│附表二序│瑞輝貴金屬有│98年營業收入淨額:│(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號2│限公司│23億8761萬9970元│1789萬9661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楊裕盛│98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二序號2│淨利率依法核定)│││├──────┤23億8432萬9899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98、99年││1789萬9658元)│警卷三第162頁││││├───────────┼─────────┼───────────┤││││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5億2266萬7380元│266萬5620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99年(起訴書附表二序號2│(起訴書附表二序號2│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誤載為98年)營業成本:│記載核定積欠稅額│定)│││││5億2234萬9431元│266萬5611元)├───────────┤││││││警卷三第161頁│├───┼────┼──────┼───────────┼─────────┼───────────┤│14│附表二序│佳樂珠寶貴金│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號3│屬進出口有限│24億7646萬680元│1262萬9956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公司│││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如│││├──────┤99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二序號3│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羅光明│24億7836萬6501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定)│││├──────┤│1262萬9953元)├───────────┤│││99年│││警卷三第163頁│├───┼────┼──────┼───────────┼─────────┼───────────┤│15│附表二序│金鑽貴金屬有│99年營業收入淨額:│(9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號4│限公司│16億3382萬1911元│849萬9246元│局於102.01.17因檢察官│││├──────┤││函查,另行製作核估稅額││││彭守照│99年營業成本:││計算表,以該公司99年營│││├──────┤16億3310萬3308元││業稅申報銷售額(即99年││││99年│││營業收入淨額)16億3382│││││││萬191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估營業淨利│││││││4901萬4657元,核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849萬│││││││9246元。│││││││備註:原100.12.20核定通│││││││知書係採書面審查,依該│││││││公司申報當年度虧損且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故先核定稅額為0元,│││││││其後始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稅額如上。││││││├───────────┤││││││警卷二第64頁;偵26874│││││││號卷四第71頁│├───┼────┼──────┼───────────┼─────────┼───────────┤│16│附表二序│鑽先貴金屬有│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號5│限公司│26億8429萬5330元│1369萬0101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王景輝│100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二序號5│率依法核定)│││├──────┤26億8540萬8777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100年││1368萬9987元)│原審卷二第56頁│├───┼────┼──────┼───────────┼─────────┼───────────┤│17│附表二序│東立貴金屬有│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號6│限公司│28億6049萬9730元│1458萬8599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朱子華│100年營業成本:│(起訴書附表二序號6│率依法核定)│││├──────┤28億6148萬8074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100年││1458萬8571元)│原審卷二第57頁│└───┴────┴──────┴───────────┴─────────┴───────────┘附表八: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原扣案物│查扣地點│卷證出處│││││編號│││├──┼───────────────┼───┼────┼──────────┼──────────┤│1│出口報單3份(報單號碼│王紫伊│1-11│臺北市○○區○○○路│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CA/01/800/B2256、│││0段000、000號及附屬│卷第17至18頁、第20頁│││CA/01/800/B2255、│││建築物與相連通之處所│至24頁│││CA/01/800/B2258)│││││││進口報單1份(報單號碼│││││││CI//01/813/20046)│││││├──┼───────────────┼───┼────┼──────────┼──────────┤│2│聯鏵股份有限公司進銷存明細表1│王紫伊│1-13│同上│同上│││冊│││││├──┼───────────────┼───┼────┼──────────┼──────────┤│3│出口報單7份(報單號碼│王紫伊│1-14│同上│同上│││CE//00/378/06489、│││││││CE//00/378/06917、│││││││CA//00/800/B2421、│││││││CA//97/800/B0290、│││││││CA//97/800/B0283、│││││││CA//97/800/B0308、│││││││CA//98/800/B0195)│││││││進口報單4份(報單號碼│││││││CE//00/526/61646、│││││││CE//00/454/FF987、│││││││CI//097/813/00037、│││││││CE//00/526/61269)│││││├──┼───────────────┼───┼────┼──────────┼──────────┤│4│張仁和與聯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王紫伊│1-16│同上│同上│││契約書1份│││││├──┼───────────────┼───┼────┼──────────┼──────────┤│5│香港寶萊金業珠寶有限公司與香港│王紫伊│1-21│同上│同上│││喜寶珠寶鍾表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1冊│││││├──┼───────────────┼───┼────┼──────────┼──────────┤│6│喜寶戶口明細表1冊│王紫伊│1-24│同上│同上│├──┼───────────────┼───┼────┼──────────┼──────────┤│7│進口報單1份(報單號碼│王紫伊│1-29│同上│同上│││CI//01/813/20055)│││││├──┼───────────────┼───┼────┼──────────┼──────────┤│8│出口報單5份(報單號碼│王紫伊│1-35│同上│同上│││CA/01/800/B2266、│││││││CA/01/800/B2260、│││││││CA/01/800/B2269、│││││││CA/01/800/B2268、│││││││CA/01/800/B2261)│││││││進口報單2份(報單號碼│││││││CI//01/813/20051、│││││││CI//01/813/20047)│││││├──┼───────────────┼───┼────┼──────────┼──────────┤│9│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空白表格1│王紫伊│1-46│同上│同上│││冊│││││├──┼───────────────┼───┼────┼──────────┼──────────┤│10│賀利氏有限公司資料1冊│王紫伊│1-47│同上│同上│├──┼───────────────┼───┼────┼──────────┼──────────┤│11│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8│臺北市○○區○○路│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000號00樓及所附屬建│卷卷七第53至54頁、第││││││築物與相連通之處所│56頁│├──┼───────────────┼───┼────┼──────────┼──────────┤│12│純鈺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9│同上│同上│├──┼───────────────┼───┼────┼──────────┼──────────┤│13│威德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10│同上│同上│├──┼───────────────┼───┼────┼──────────┼──────────┤│14│永明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11│同上│同上│├──┼───────────────┼───┼────┼──────────┼──────────┤│15│詳達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12│同上│同上│├──┼───────────────┼───┼────┼──────────┼──────────┤│16│欣達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13│同上│同上│││、發票專用章1個│││││├──┼───────────────┼───┼────┼──────────┼──────────┤│17│瑞儀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14│同上│同上│├──┼───────────────┼───┼────┼──────────┼──────────┤│18│佳禾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鄭志麟│6-15│同上│同上│├──┼───────────────┼───┼────┼──────────┼──────────┤│19│宏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鄭志麟│6-16│同上│同上│││份│││││├──┼───────────────┼───┼────┼──────────┼──────────┤│20│純鈺貴金屬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陳敬華│7-2│臺北市○○區○○路00│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證等文書資料1本│││巷00號及其所附屬建│卷卷七第98至99頁、第││││││物與相連通之處所│101至102頁│├──┼───────────────┼───┼────┼──────────┼──────────┤│21│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份│陳敬華│7-3│同上│同上│├──┼───────────────┼───┼────┼──────────┼──────────┤│22│相關公文資料㈠(以黃色文件夾裝│陳敬華│7-6│同上│同上│││存,封面載有「淳溱」字樣)1本│││││├──┼───────────────┼───┼────┼──────────┼──────────┤│23│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健保局98年6│陳敬華│7-9│同上│同上│││月保險費繳費通知1份│││││└──┴───────────────┴───┴────┴──────────┴──────────┘附表九: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原扣案物│查扣地點│卷證出處│││││編號│││├──┼───────────────┼───┼────┼──────────┼──────────┤│1│印章53個(按:均供黃金出口報關所│史宜巧│3-1│臺北市○○區○○路│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用)│││000號0樓及附屬建物與│卷卷七第45至46頁、第││││││相連通之處所│48至50頁│├──┼───────────────┼───┼────┼──────────┼──────────┤│2│買賣資料文件夾1本(文件夾上載│史宜巧│3-7│同上│同上│││有「HSIANGHSUNCLEARBOOK」字│││││││樣)│││││├──┼───────────────┼───┼────┼──────────┼──────────┤│3│出口樣本資料1本│史宜巧│3-10│同上│同上│├──┼───────────────┼───┼────┼──────────┼──────────┤│4│①出口報單2份(報單號碼CA/01/8│史宜巧│3-11│同上│同上│││00/B2264、CA/01/800/B2267)│││││││②相關報關資料│││││├──┼───────────────┼───┼────┼──────────┼──────────┤│5│筆記本⑵(封面載有「SWEETPOSY│史宜巧│3-13│同上│同上│││」)1本│││││├──┼───────────────┼───┼────┼──────────┼──────────┤│6│空白出口切結書1本│史宜巧│3-14│同上│同上│├──┼───────────────┼───┼────┼──────────┼──────────┤│7│空白出口委任書1本│史宜巧│3-15│同上│同上│├──┼───────────────┼───┼────┼──────────┼──────────┤│8│蓋有「預報」字樣之旅客行李代辦│史宜巧│3-16│同上│同上│││申請書及轉讓書1本│││││├──┼───────────────┼───┼────┼──────────┼──────────┤│9│華永誠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史宜巧│3-18│同上│同上│││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本│││││├──┼───────────────┼───┼────┼──────────┼──────────┤│10│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史宜巧│3-20│同上│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本│││││├──┼───────────────┼───┼────┼──────────┼──────────┤│11│雜記㈠資料1份│史宜巧│3-22│同上│同上│├──┼───────────────┼───┼────┼──────────┼──────────┤│12│華永誠公司出口及匯款相關資料1│史宜巧│3-24│同上│同上│││本│││││├──┼───────────────┼───┼────┼──────────┼──────────┤│13│金融資料1份│史宜巧│3-27│同上│同上│├──┼───────────────┼───┼────┼──────────┼──────────┤│14│報運出口相關資料1本(以黃色文│史宜巧│3-28│同上│同上│││件夾夾存)│││││├──┼───────────────┼───┼────┼──────────┼──────────┤│15│史松林小筆電檔案光碟1片│史宜巧│3-30│同上│同上│├──┼───────────────┼───┼────┼──────────┼──────────┤│16│史松林電腦1檔案光碟1片│史宜巧│3-31│同上│同上│├──┼───────────────┼───┼────┼──────────┼──────────┤│17│史松林電腦2檔案光碟1片│史宜巧│3-32│同上│同上│││交易憑證各1紙│││││├──┼───────────────┼───┼────┼──────────┼──────────┤│18│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鄭志麟│6-1│臺北市○○區○○路0│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袋│││段00號0樓之0│卷卷七第92至93頁、第│├──┼───────────────┼───┼────┼──────────┼──────────┤│19│瑞輝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袋│鄭志麟│6-2│同上│同上│├──┼───────────────┼───┼────┼──────────┼──────────┤│20│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口有限公司申登│鄭志麟│6-3│同上│同上│││資料1袋│││││├──┼───────────────┼───┼────┼──────────┼──────────┤│21│金鑽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袋│鄭志麟│6-4│同上│同上│├──┼───────────────┼───┼────┼──────────┼──────────┤│22│①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鄭志麟│6-5│同上│同上│││袋│││││││②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籌備處史林│││││││春蓮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本│││││││③「史林春蓮」(甲式)印章1枚│││││││④「史林春蓮」(乙式)印章1枚│││││├──┼───────────────┼───┼────┼──────────┼──────────┤│23│東立貴金屬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袋│鄭志麟│6-6│同上│同上│├──┼───────────────┼───┼────┼──────────┼──────────┤│24│鍩錏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袋│鄭志麟│6-7│同上│同上│├──┼───────────────┼───┼────┼──────────┼──────────┤│25│①富利邦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袋│鄭志麟│6-17│同上│同上│││②「史明坤」(甲式)印章1枚│││││││③「史明坤」(乙式)印章1枚│││││├──┼───────────────┼───┼────┼──────────┼──────────┤│26│寶立順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袋│鄭志麟│6-18│同上│同上│├──┼───────────────┼───┼────┼──────────┼──────────┤│27│瑞輝貴金屬有限公司收受經濟部公│陳敬華│7-5│臺北市○○區○○路00│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函等文書1袋│││巷00號及其所附屬建物│卷卷七第98至99頁、第││││││與相連通之處所│101至102頁│├──┼───────────────┼───┼────┼──────────┼──────────┤│28│瑞輝貴金屬有限公司工商憑證及相│陳敬華│7-7│同上│同上│││關說明1盒│││││├──┼───────────────┼───┼────┼──────────┼──────────┤│29│相關公文資料㈡(以淺藍色文件夾│陳敬華│7-11│同上│同上│││裝存,封面載有「盈昇」字樣)1│││││││本│││││└──┴───────────────┴───┴────┴──────────┴──────────┘
附表十:(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原扣案物│查扣地點│卷證出處│││││編號│││├──┼───────────────┼───┼────┼──────────┼──────────┤│1│開羅雜支收支帳1冊│王紫伊│1-10│臺北市○○區○○○路│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0段000、000號及附屬│卷第17至18頁、第20至││││││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24頁│├──┼───────────────┼───┼────┼──────────┼──────────┤│2│TO閎洋之對帳單1冊│王紫伊│1-12│同上│同上│├──┼───────────────┼───┼────┼──────────┼──────────┤│3│買手證券交割資料1冊│王紫伊│1-15│同上│同上│├──┼───────────────┼───┼────┼──────────┼──────────┤│4│帳戶名細資料1冊│王紫伊│1-17│同上│同上│├──┼───────────────┼───┼────┼──────────┼──────────┤│5│雜記資料1冊│王紫伊│1-18│同上│同上│├──┼───────────────┼───┼────┼──────────┼──────────┤│6│出貨資料1冊│王紫伊│1-19│同上│同上│├──┼───────────────┼───┼────┼──────────┼──────────┤│7│金價表及白金、銀、鈀價表資料1│王紫伊│1-20│同上│同上│││冊│││││├──┼───────────────┼───┼────┼──────────┼──────────┤│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王紫伊│1-22│同上│同上│││等公文資料1冊│││││├──┼───────────────┼───┼────┼──────────┼──────────┤│9│手寫雜記資料1冊│王紫伊│1-23│同上│同上│├──┼───────────────┼───┼────┼──────────┼──────────┤│10│筆記本(封面載有「關貿網路股份│王紫伊│1-25│同上│同上│││有限公司」)1冊│││││├──┼───────────────┼───┼────┼──────────┼──────────┤│11│大小25K硬皮筆記本1冊│王紫伊│1-26│同上│同上│├──┼───────────────┼───┼────┼──────────┼──────────┤│12│筆記本(封面載有「 寶來曼氏 期貨│王紫伊│1-27│同上│同上│││」)1冊│││││├──┼───────────────┼───┼────┼──────────┼──────────┤│13│筆記本(封面載有「DayDiary│王紫伊│1-28│同上│同上│││2010」)1冊│││││├──┼───────────────┼───┼────┼──────────┼──────────┤│14│大小13K活頁大格筆記本1冊│王紫伊│1-30│同上│同上│├──┼───────────────┼───┼────┼──────────┼──────────┤│15│筆記本(封面載有「2011│王紫伊│1-31│同上│同上│││ScheduleDIARY」)1冊│││││├──┼───────────────┼───┼────┼──────────┼──────────┤│16│晶鏵國際有限公司存摺4本│王紫伊│1-32│同上│同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7│101年1月至101年10月薪資表1冊│王紫伊│1-33│同上│同上│├──┼───────────────┼───┼────┼──────────┼──────────┤│18│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紫伊│1-34│同上│同上│││傳真匯款資料3張│││││├──┼───────────────┼───┼────┼──────────┼──────────┤│19│ 李心儀 存摺3本(合作金庫銀行帳│王紫伊│1-36│同上│同上│││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A優勢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0│千杰珠寶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王紫伊│1-37│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本│││││├──┼───────────────┼───┼────┼──────────┼──────────┤│21│ 簡志賢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王紫伊│1-38│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1本│││││├──┼───────────────┼───┼────┼──────────┼──────────┤│22│仁和貴金屬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王紫伊│1-39│同上│同上│││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23│永明貴金屬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王紫伊│1-40│同上│同上│││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本│││││├──┼───────────────┼───┼────┼──────────┼──────────┤│24│林玉容存摺4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王紫伊│1-41│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號一本萬利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存摺)│││││├──┼───────────────┼───┼────┼──────────┼──────────┤│25│李金池存摺6本│王紫伊│1-42業經│同上│同上│││││本院裁定│││││││發還│││├──┼───────────────┼───┼────┼──────────┼──────────┤│26│隨身碟3個│王紫伊│1-43│同上│同上│├──┼───────────────┼───┼────┼──────────┼──────────┤│27│晶鏵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王紫伊│1-44│同上│同上│├──┼───────────────┼───┼────┼──────────┼──────────┤│28││││││││雜記資料1冊│王紫伊│1-45│同上│同上│├──┼───────────────┼───┼────┼──────────┼──────────┤│29│LH資產報表1張│王紫伊│1-48│同上│同上│├──┼───────────────┼───┼────┼──────────┼──────────┤│30│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王紫伊│1-49業經│同上│同上│││││本院裁定│││││││發還│││├──┼───────────────┼───┼────┼──────────┼──────────┤│31│李金池保險箱1箱(責付保管王紫│王紫伊│1-50│同上│同上│││伊)│││││├──┼───────────────┼───┼────┼──────────┼──────────┤│32│小估價簿5本、大估價簿7本│史宜巧│3-2│同上│同上│├──┼───────────────┼───┼────┼──────────┼──────────┤│33│估價單1份(已自估價簿撕下)│史宜巧│3-3│同上│同上│├──┼───────────────┼───┼────┼──────────┼──────────┤│34│通訊電話簿7本│史宜巧│3-4│同上│同上│├──┼───────────────┼───┼────┼──────────┼──────────┤│35│臺北市、新竹縣、宜蘭縣等銀樓通│史宜巧│3-5│同上│同上│││訊錄1本│││││├──┼───────────────┼───┼────┼──────────┼──────────┤│36│蓋有「預報」之進口報單等資料1│史宜巧│3-6│同上│同上│││本│││││├──┼───────────────┼───┼────┼──────────┼──────────┤│37│金昌金融有限公司黃沙有限公司日│史宜巧│3-8│同上│同上│││結單1本│││││├──┼───────────────┼───┼────┼──────────┼──────────┤│38│雜記資料㈠1本(封面為 郭一秋候 │史宜巧│3-9│同上│同上│││選文宣)│││││├──┼───────────────┼───┼────┼──────────┼──────────┤│39│筆記本⑴(封面載有「2007Group│史宜巧│3-12│同上│同上│││4Securicor」等字樣)│││││├──┼───────────────┼───┼────┼──────────┼──────────┤│40│鄭麗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史宜巧│3-17│同上│同上│││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41│華永誠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史宜巧│3-18│同上│同上│││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本│││││├──┼───────────────┼───┼────┼──────────┼──────────┤│42│卓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史宜巧│3-19│同上│同上│││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存入憑證1張│││││├──┼───────────────┼───┼────┼──────────┼──────────┤│43│史松林存摺2本(合作金庫銀行帳│史宜巧│3-21│同上│同上│││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44│史松林銀行法偵查卷資料(以保順│史宜巧│3-23│同上│同上│││法律事務所信封裝存)1本│││││├──┼───────────────┼───┼────┼──────────┼──────────┤│4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寄│史宜巧│3-25│同上│同上│││送之稅額繳款書6封及台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1份│││││├──┼───────────────┼───┼────┼──────────┼──────────┤│46│手寫聯絡資料2張│史宜巧│3-26│同上│同上│├──┼───────────────┼───┼────┼──────────┼──────────┤│47│雜記㈡資料1份│史宜巧│3-29│同上│同上│├──┼───────────────┼───┼────┼──────────┼──────────┤│48│卓萃之存摺2本(華南商業銀行帳│史松林│4-1│臺北市○○區○○路│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000號00樓及附屬建物│卷卷七第53至54頁、第│││摺、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相連通之處所│56頁│││儲金簿)│││││├──┼───────────────┼───┼────┼──────────┼──────────┤│49│宇明貴金屬有限公司 丘嘉明 名片1│史松林│4-2│同上│同上│││張及支票影本12紙│││││├──┼───────────────┼───┼────┼──────────┼──────────┤│50│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郵│史松林│4-3│同上│同上│││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內部│││││││交易憑證各1紙│││││├──┼───────────────┼───┼────┼──────────┼──────────┤│51│SD卡1個│史松林│4-4│同上│同上│├──┼───────────────┼───┼────┼──────────┼──────────┤│5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陳敬華│7-1│新北市○○區○○路00│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所函文3份│││巷00及其附屬建物與│卷卷七第98至99頁、第││││││相連通之處所│101至102頁│├──┼───────────────┼───┼────┼──────────┼──────────┤│53│郵務送達通知書17紙、郵件招領通│陳敬華│7-4│同上│同上│││知單1紙│││││├──┼───────────────┼───┼────┼──────────┼──────────┤│5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陳敬華│7-8│同上│同上│││通知4張│││││├──┼───────────────┼───┼────┼──────────┼──────────┤│55│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信封2│陳敬華│7-10│同上│同上│││個│││││├──┼───────────────┼───┼────┼──────────┼──────────┤│56│印章14個(按:均供黃金出口報關所│陳敬華│7-12│同上│同上│││用)│││││├──┼───────────────┼───┼────┼──────────┼──────────┤│57│2011年記事本1本│李洛華│9-1│臺北市○○區○○○路│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即李││0段00之0號0樓及附屬│卷卷七第110至111頁、││││淑貞之││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第113頁││││ 胞弟 )││││├──┼───────────────┼───┼────┼──────────┼──────────┤│58│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同上│9-2│同上│同上│├──┼───────────────┼───┼────┼──────────┼──────────┤│59│東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斯一鳴 、李│同上│9-3│同上│同上│││淑貞名片2張│││││├──┼───────────────┼───┼────┼──────────┼──────────┤│60│2012年桌曆1本│同上│9-4│同上│同上│├──┼───────────────┼───┼────┼──────────┼──────────┤│61│欣達貴金屬有限公司收受之公文4│李秀琴│10-1│臺中市○○區○○路│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份│││000號│卷卷七第168至169頁、│├──┼───────────────┼───┼────┼──────────┼──────────┤│62│李秀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李秀琴│10-2│同上│同上│││0000000號存款存摺1本│││││├──┼───────────────┼───┼────┼──────────┼──────────┤│63│ 江春耀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李秀琴│10-3│同上│同上│││0000000號存款存摺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