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瓊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交易卷23至26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瓊玲: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家管,生活勉能維持;⑶本件之過失程度;⑷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明切 的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證(本院交易卷154-1至154-5頁、161至162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卷159頁)。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21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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