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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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席鈺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席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席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被告席鈺玟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收據。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7454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被告席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及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惟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仍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認其未從前案習得警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 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97至98頁),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 黃椲釉陳維怡 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73、79、81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椲釉、陳維怡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雅姿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黃椲釉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黃椲釉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宅急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45分許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113年10月12日

18時16分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靖瑄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4分許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113年10月12日

18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維怡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全家好賣+」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20分許

6,000元

5

賴冠瑜

113年10月12日

20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冠瑜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許

9,984元

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許

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席鈺玟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鈺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姿、黃椲釉、陳靖瑄、陳維怡、賴冠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席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椲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仍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

2.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2

黃椲釉

(告訴)

113年10月12日前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19時45分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8時16分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4分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20分

6,000元

5

賴冠瑜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

2.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

1.9,984元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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