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灰色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柏榕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第12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 馮琴 喨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2,169,000元(惟 馮琴喨 、警方均未準備任何現金)。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4年2月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南檢和廉114偵992字第11490090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詳偵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幸未順利得款,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犯本案時年僅18歲,甚為年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不予緩刑之宣告: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不然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相類之案件,此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71頁)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置物櫃照片等附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可按,則被告為賺取提領贓款2%之報酬(詳本院卷第65頁),即甘冒為此不法行為,本案顯非單一偶發為之,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此外,本院依前述各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灰色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某處統一超商向某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幣安心」幣商人員,向其收取新臺幣21萬元後,將此筆贓款放置於臺南火車站之編號758號置物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詳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至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簡裕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簡裕展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10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柏榕」與馮琴喨聯繫,並向馮琴喨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馮琴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133萬4千7百元及232萬8千2百元,向「吳柏榕」所指定之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人購買泰達幣(無證據證明簡裕展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馮琴喨前已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異並報警後,馮琴喨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216萬9千元。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幣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裕展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依「幣安心」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停車場找馮琴喨收款時,簡裕展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馮琴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幣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有於114年1月2日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查扣現金21萬元部分,係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幣安心」之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一節,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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