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莊淮淙

即被告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74號、114年度偵字第2441、2442、2443、2444、2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淮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淮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23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3月10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南檢和丁114執助407字第114901625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丁字第407號)在卷可憑,被告既經撥借執行,刑期非短,其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4年3月10日起撤銷羈押。

四、至被告固另具狀表示其為警查獲迄今已羈押3個月,其間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供出集團上手,請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集團上手業經查獲、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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