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甲○○被告乙○○
弄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另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82,700元,遲延利息部分不再請求。經核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請求被告清償同筆債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同年8月間起,分10年清償,被告每月(含利息)應償還原告12,500元,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但被告聲稱其按月匯款之銀行存摺紀錄即可作為證明,而未書立借據,此外被告亦曾以多則手機簡訊發送原告,可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94年8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雖有陸續還款,金額合計267,300元,然嗣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至98年3月份止,共有44個月,被告就已屆期之部分應還款550,000元,扣除其已償還之部分,尚欠282,700元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其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其確曾於上開期日收受原告所給予之該筆款項,然係原告所贈與,而非其向原告借貸,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交往時都另有婚姻,原告提供其該筆款項當作安養費,並未要求被告償還,然因原告為軍人,尚有妻小需要扶養,且該筆款項係原告貸款而來,其為減輕原告之負擔,才按月付錢給原告,並非按期清償之意,其後因被告向原告之妻承諾不再與原告見面,故不想再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日向其借貸1,000,000元,並約定自同年8月間起,分10年清償,被告每月(含利息)應償還原告12,500元,被告雖自承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但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辯稱係原告所贈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書立借據,但曾以手機傳送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之多則簡訊予原告,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亦當庭自承前揭手機簡訊均係其所傳送予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於96年10月7日下午9時24分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對不起,我家出點狀況,這兩個月無法給你,我已經走頭(投)無路,不要逼我,『該給的我會還』,只是真的出些問題......」,另於97年1月15日下午9時5分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對不起,是十年,搞清楚,你還叫我匯12500給你......」,依上開簡訊之文字用語,被告既表示「該給的我會還」,足徵其與原告之間應係存在借貸關係,否則倘若並未借款,而為被告所辯之贈與,其何必於簡訊中向原告表明其必會償還,且對於其未能按期給付乙節表示歉意?又被告於前揭簡訊中載明「是十年,搞清楚,你還叫我匯12500給你」等語,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分期清償期限及按月給付之數額相符;另參以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確曾多次按月轉帳9,300元至14,5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其中多數轉帳金額為12,500元(共轉帳21期,其中有15期轉帳金額均為12,500元,分期匯款之日期、金額細目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頁),亦有原告所提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轉帳紀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審酌前揭各項書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000,000元存在借貸關係,並約定由被告自94年8月起按月還款12,500元(含利息),分期10年清償等情,均屬真實,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由原告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三)兩造間既有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由被告自94年
8月起按月還款12,500元,分期10年清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至98年3月份止,已屆期之部分為44個月,被告應還款550,000元,然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銀行轉帳紀錄,被告僅償還其中267,300元,尚欠282,700元並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已屆期未清償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