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一)東民初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文榮 本為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二00一)東民初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二00一)東民初字第二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書,業於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99)中核字第0一一三九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98)中核字第一四00七三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東省困莞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感情一般,婚後經常因為性格不合而打架、吵閙,並自八十六年十月起開始分居至今,九十年七月間並曾協議離婚,惟因兩造未到有關機關辦理而未果,夫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