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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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刑事簡易第一審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性質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等規定自明。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核屬刑事簡易第一審程序,性質上無須為言詞辯論,事實上亦未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故應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莊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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