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美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又被告所為前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85號被告張麗美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係高雄市○○區○○路2段137號「真情指數推拿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媒介、容留店內服務生 邱鈺淳 與男客 劉慶忠 在上址1樓3號包廂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男女相互撫摸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張麗美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邱鈺淳與劉慶忠在上址1樓3號號包廂內甫完成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邱鈺淳於警詢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劉慶忠於警詢之證述。
㈣臨檢紀錄表1份。
㈤消費記錄單1紙。
㈥現場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