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銘峻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輕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峻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向母親 吳劉阿花 索討新臺幣(下同)100元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機車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前,將吳銘峻本人所購買惟登記在吳劉阿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油箱蓋卸除後,將該機車推倒使油箱內之汽油流出,再持打火機引燃汽油燃燒該部機車,而燒燬該部機車之車殼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員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吳銘峻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告母親吳劉阿花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扣案打火機1個。
㈢被告之自白。
三、按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倘未及時撲滅,自有延燒至其他物品甚至房屋之蓋然性,而足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吳銘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向母親索討金錢未果,竟在住處門前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輕型機車,致該輛機車之車殼及座墊均遭燒燬,且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物品或房屋,導致他人生命、財產喪失之公共危險,誠有不該,所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有任何延燒,尚未釀成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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