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第裁60—H00000000號、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10月30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第裁60—H00000000號第裁60—H00000000號之裁決所裁決之違規事實(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係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90年11月14日、90年6月12日,惟處分機關係遲至96年10月30日始行製單裁決,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亦自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揆諸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裁處或執行。況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早已於90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號00—064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繳銷,並將該車交由資源回收商處理,故該系爭自小客車已非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自非本案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另於本院調查時補稱:本件當時警察查獲違規時,何以未將車輛扣留,導致伊必須一再因他人違規駕駛該車輛而受罰,故請依法撤銷原裁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94年2月4日修正通過)第二十七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同法第四十五條亦有過渡條款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一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二項)」,換言之,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應於95年2月5日起之三年內即98年2月5日前裁處完成,是本所於96年10月30日就本件違規事實依法裁處,並移送執行,尚無違誤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而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故如因其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或係以原裁處違法為理由並以撤銷或變更原裁處為目的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第二次裁決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之違規行為即「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行為,於修正前係列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後則改列於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並於文字上稍做修正而為「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其處罰內容亦均為「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考其文意內容均未有何改變,僅條文之條項位置有所更動,難謂屬於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規定。是本案之諸次違規行為雖均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之90年間,惟原裁決機關於該條例修正後之96年10月30日裁決,自應適用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本案上揭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第裁60—H00000000號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雖均經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惟其舉發之違規事實欄既已載明違規行為係「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其所記載之舉發違規條文顯係誤載而得透過更正之方式處理,然仍不影響原裁決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符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之三項裁決均係於96年10月30日作成,並分別於96年11月7日、5日寄達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鎮○○路○○○號10樓之1),而由該住所所在地之金牌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人員簽收等節,有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收受裁決後,於96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係於合法之聲明異議時程內而為,自屬合法,一併敘明。
五、本院認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94年2月4日修正通過)第二十
七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同法第四十五條亦有過渡條款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一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二項)」。換言之,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應於95年2月5日起之三年內即98年2月5日前裁處完成,應屬無疑。考其立法理由當係預留一定之期間供行政機關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需依法裁處,惟尚未完成行政裁處之案件完成裁處程序,故而針對裁處權時效特別做出過渡條款之規定,以資便宜行政機關行事,惟一旦行政機關逾該過渡期間後,則其裁處權即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裁處,應屬至明。經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雖係發生於00年間,惟依據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該違背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有權裁處機關至遲仍得於98年2月4日對其完成裁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30日就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何違誤,至臻甚明,異議人空以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顯有未慮及同法第四十五條過渡條款規定之情形,其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理由。
㈡異議人固又稱:系爭自小客車經其於90年3月20日繳銷牌照
後,即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故該自小客車已非聲明異議人管理使用,故其非本案行為人等語。惟查:
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由駕駛人 劉福建 分別於90年
11月25日、90年11月14日、90年6月12日在臺中縣○○鄉○○路、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臺中縣○○鎮○○路經警查獲無牌照行駛公路而遭警當場分別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為駕駛人 劉福健 於本院97年2月20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事實。再者,本案所述之三項裁決,其違規駕駛人係劉福健之人,有該舉發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而該劉福健之人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配偶,雙方係於73年1月22日結婚,直至91年1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
⒉查本件異議人係該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汽車所有人,有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雖異議人曾於90年3月20日向主管監理單位辦理車牌繳銷而依法不得讓該車輛於公路上行駛,惟仍不失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之身分,應屬至明。況證人劉福健亦曾於本院97年2月20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受處分人是否知道這輛車【牌照】已經註銷,你還繼續行駛該車輛嗎?)知道。」等語,核與異議人當庭所稱:「那輛車在我沒有離婚之前就已經註銷報廢了,註銷報廢之後我也知道是他在使用那輛車……」等語相符。(參閱該次庭訊筆錄第3、4頁)是以異議人當時既仍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法定車主,仍任由他人即證人劉福健使用業經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即屬明確而可資認定。
⒊異議人雖辯稱:早已於90年3月20日繳銷牌照後,將系爭車
輛販賣予資源回收商云云。惟經本院令其補正相關販售之收據或相關資料,均未據補正,僅於本院調查時一再陳稱:沒有賣出之證明,現在已經找不到賣車的收據了等語;而證人劉福健於97年2月20日本院庭訊時具結證述稱:「離婚之前就已經註銷牌照,我記得離婚之後才交給資源回收場。」等語,則二人所述已有出入,則異議人所辯顯有啟人疑竇之處,亦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此即礙難採認。
⒋再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劉福健於97年2月20日到庭具結後亦
證稱:車子確實係伊在與異議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使用,那輛車子在離婚前就報廢而註銷牌照了,之後伊還繼續使用該車,伊一直跟異議人住在一起,直到91年11月21日離婚當天才搬出去,之後的半年間伊均仍在使用該車輛,然後才由伊牽去給異議人,再由異議人賣給資源回收商等語。由此可知,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三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均在90年間),仍與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證人劉福健保有夫妻關係並同住在一起,依一般常情推論,實無不知證人劉福健在系爭自小客車牌照業經繳銷後,仍有駕駛該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之事之理。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所處罰者,乃「汽車所有人」,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即駕駛人為何,尚屬無涉,故「汽車所有人」尚難僅因該車非其親自駕駛,而得以免除本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況「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至於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於受處分而繳交罰鍰後,是否可以向實際駕駛人劉福健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彼等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核與異議人是否應受本件之違規無涉,併此敘明。
㈢異議人雖又稱:當警察查獲違規事實時,何以未將該車輛扣
留,導致其必須一再受罰云云。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即本案違規之情形)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然此部分既係舉發機關依法所應為之,而非裁決機關依法裁決之處分,故異議人對舉發機關此部分未行使當場移至保管之職權,即應另循救濟途徑解決,而非審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是否有違誤之本院得以處理,附此敘明。
㈣末查,異議人雖復以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認原處分機關已不得執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僅得就原處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即裁決是否適法一事進行調查,至於該行政機關嗣後移送執行之事項,已非本院所得加以聞問,異議人自無由據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以期能撤銷原裁決之理,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