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顏銘賢 代理人湛址傑律師被告 顏英民
李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5、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銘賢以被告顏英民、李淑芳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8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2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英民、李淑芳夫妻(下合稱被告2人)分係聲請人顏銘賢之叔嬸,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毀損、竊盜、竊佔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未經同意即進入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將告訴人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2、30萬元之電視、烘碗機、文件書籍、生活用品、枕頭、棉被、包包、鞋子、床、垃圾桶、掃地機器人等物搬至樓梯間堆放,並更換上址房屋門鎖;再於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前揭物品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二)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竊盜、竊佔、侵占、毀損等犯嫌,均辯稱:本案房屋為母親顏 李玉霞 所有,母親授權委託被告顏英民出售,屋內的物品都是陳年累月所堆積出來,所以我們以為是父母親所有,當時與房仲業者點交後,房仲需要的物品就留於屋內,判定沒有價值的東西,多數已請清潔公司處理,至於聲請人顏銘賢的椅子、電腦桌和幾箱東西,就放在樓梯間,我們於110年10月4日就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請人該房屋要出售,請聲請人在10月底前搬走,同年11月20日晚間6時57分許,又撥打手機要通知聲請人房屋已賣出,但電話未接通,所以同日晚間7時8分許,又用簡訊通知聲請人,同年11月24日也透過LINE跟簡訊通知聲請人,而聲請人的LINE和簡訊頁面都顯示為已讀,我們就是沒有侵占的意思才會一直通知聲請人,且房仲將門換鎖後,聲請人都沒有聯絡要領回那些物品,才會在同年12月2日將物品清運上貨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即與祖母 顏李玉霞 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
,直至110年9月22日顏李玉霞被被告顏英民接去一起居住,嗣於110年10月4日,被告顏英民以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請其10月底前搬離本案房屋,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返回本案房屋時,發現門鎖被換掉無法進入家門,聲請人的物品被拿出來放置在樓梯間,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回去收信時,發現又有部分自己所有之物品被放在樓梯間,110年12月2日欲將東西搬走時即已不見了,且被告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電視、掃地機器人、直立式烘碗機等貴重家具,亦遭被告2人協同工人、貨車司機拆除搬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稱第3357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並有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訊息截圖、更換門鎖之鎖匠收據影品、110年11月24日拍攝之照片、110年12月2日三張犁派出所監視器影像說明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5號卷,下稱第785號偵查卷,第55至6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從104年7月開始居住在本
案房屋,直到110年11月24日等語(見第3357號偵查卷第43頁),再觀諸聲請人提出與被告李淑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第785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被告李淑芳至遲已於110年10月4日告知聲請人,顏李玉霞請其於同年10月底搬離本案房屋,聲請人收到訊息後尚且回復是否得以租賃或買入本案房屋的方式繼續住在本案房屋,嗣被告李淑芳於110年11月24日傳訊息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已經賣掉要進行點交一事,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顏李玉霞於110年10月間已要求聲請人於同月月底搬離本案房屋,聲請人知悉此事後,並未質疑此是否為顏李玉霞之真意,反繼續與被告李淑芳討論是否有承租或購入本案房屋之可能性,足證聲請人對於其僅得在本案房屋居住到110年10月底乙節,知之甚詳且無爭議,聲請人除口頭聲稱自己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人外,並未提出任何其於110年11起有得以合法居住在本案房屋之證據,依卷附事證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有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2人基於所有權人顏李玉霞之授權,自非不得排除聲請人之占有,合先敘明。
⒊被告2人因顏李玉霞出售本案房屋,而得其授權處理點交本
案房屋之事,此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第3357號偵查卷第37頁),則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搬走屋內聲請人所有之物品,意在利於點交本案房屋予買受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任意侵入本案房屋之故意。再者,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顏李玉霞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基於顏李玉霞之授權處理本案房屋出售、點交等一切事宜,為順利進行點交而進入「顏李玉霞所有」之本案房屋內,衡諸常情尚非無正當理由,且聲請人並無取得正當使用權限,則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未符,況且,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4日進入本案房屋時,聲請人不在屋內,並未對聲請人造成個人居住安全之危害,自不得任意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予以相繩。至於聲請人主張,顏李玉霞之授權書為被告2人所偽造云云,此為聲請人單方主張及臆測,並無任何卷證資料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取得他人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⒉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屋內有許多物品須清
理,這些物品都是陳年累月堆積出來的,我並不知悉上述物品是何人所有,我以為物品是我父親、母親所有。另外,我們與房仲業者點交後,房仲需要的物品我們就留在本案房屋,至於我們判定沒有價值的東西,多數已請清潔公司處理等語(見第3357號偵查卷第11、25頁)。是以,被告2人所搬離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依其所述係交由清潔公司處理,被告2人係為騰空本案房屋,將之點交予房仲業者,而將屋內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分次搬離,其中部分物品已由聲請人領回,其餘則認屬無價值之物交由清潔公司處理,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竊盜之犯罪嫌疑。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貨
車司機及工人將聲請人所有之電視、掃地機器人及廚房用品等財物搬離上開房屋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110年12月2日三張犁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雖有與工人陸續將東西從本案房屋搬出,然無法確認被告2人搬走之物品是否包含聲請人所有即告證10號所列之電視、掃地機器人或其他廚房用品(見第785號偵查卷第65至93頁);聲請人又稱,被告2人並未提出委請清潔公司之發票,無法證明貨車司機及工人確實為清潔公司之員工,且未通知聲請人領回該等物品云云。然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係行為人於取得他人物品時,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已如前述,被告2人不論委請何人搬離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以及有無通知聲請人領回該等物品,均係為順利點交本案房屋,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將該等物品占為己用之情事存在,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僭居該等物品所有人地位且排除聲請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之竊盜事實及故意,即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竊盜罪。㈣關於竊佔部分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竊佔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克相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不構成該罪。查被告2人於110年11月24日進入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點交予房屋仲介,並未親自佔有使用本案房屋,且被告2人係基於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顏李玉霞之授權而進入本案房屋進行點交事宜,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顯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法任意以竊佔罪予以相繩。
㈤關於侵占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如依據契約關係,該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持有者名下,而該持有者事後不依契約約定返還時,因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況發生,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查,聲請人所有放置於本案房屋之物品,在110年12月2日前從未曾交由被告2人持有,則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日將該等物品自本案房屋搬出時,即非屬將為聲請人持有之物品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情形,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侵占罪。
㈥關於強制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
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足當之。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清空、丟棄聲請人物品之強暴方式
妨害聲請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云云。然查,聲請人並無取得任何合法占用本案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聲請人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而構成刑法強制罪之理由。再者,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本案房屋係顏李玉霞所有,其2人基於顏李玉霞之授權,清空房屋以利點交,此本屬房屋所有權人當為之事,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況且被告2人清空本案房屋之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則聲請人如何因被告2人所為之清空本案房屋行為,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依前開實務見解,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㈦關於毀損部分
經查,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日委請工人及司機搬運之物品,確有無包含聲請人於告證10號所列之電視、掃地機器人等物件,業如前述,且告證10號所列之物品是否已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告證10號所列之物品,均係由被告2人取走且加以毀損,而逕以毀損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侵入住宅、竊盜、竊佔、侵占、毀損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