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係新榮家電行副理,與該家電行負責人 吳建新 ,主任 古志隆 、 賴建璋 (吳建新經本院判決無罪,古志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賴建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現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3月30日中午,至花蓮縣明義7街55巷12號乙○○住處,由吳建新 把風 ,甲○○、古志隆、賴建璋則以推銷電動按摩椅墊為由,經乙○○同意進入其住處,其等見乙○○年邁可欺,3人先輪流為乙○○按摩,並施用詐術,將原本僅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電動按摩椅墊向乙○○誑稱價值50,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金額購買電動按摩椅墊,惟因家裡無現金支付貨款,乃應甲○○等人之建議,自行至房間取得郵局儲金簿、印章後,隨同甲○○等人駕車前往吉安太昌郵局提領現金。嗣抵太昌郵局後,由古志隆以乙○○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金額,再使用乙○○印章於取款條上,致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而詐得25,000元,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係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故被害人乙○○在92年9月1日以前(即上開傳聞法則規定施行前)之警詢中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於該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警詢中依法定程序所為供述,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乙○○住處向其推銷電動按摩椅墊,該電動按摩椅墊價值25,000元,嗣經其同意以50,000元購買該電動按摩椅墊後,由其持存摺前往太昌郵局,經古志隆代填提款單提領前述金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應係乙○○對該項產品很滿意,所以才同意以50,000元購買,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然查,前述電動按摩椅墊,包括人事、管銷費用僅值2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竟出價達50,000元,而被害人乙○○於被告等人行為當時業已年邁(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並未讀過書(原審89年度訴字第355號卷㈠第187頁),且係被告等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推銷,被害人乙○○豈能知悉前述電動按摩椅墊之市價為何?足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乙○○年邁無識,向其誑騙金錢,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吳建新、古志隆、賴建璋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自力更生,利用老年人之單純心智,低價高詐領存款供己花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冒領之金額、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22,500元之款項(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新榮家電行副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該家電行負責人吳建新,主任古志隆、賴建璋,連續在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吳建新、主任古志隆、賴建璋等人,於88年3月30日中午,至花蓮縣明義7街55巷12號乙○○住處,由吳建新把風,甲○○、古志隆、賴建璋則以推銷電動按摩椅墊為由,經乙○○同意進入其住處,3人輪流為乙○○按摩,其餘人則趁機至乙○○房間竊取郵局儲金簿1本、印章1枚,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復強拉乙○○上車,共同至吉安太昌郵局提領現金,古志隆並假冒乙○○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金額,再盜用乙○○印章於取款條上,致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足生損害於乙○○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之正確性,渠等取得上開財物後均花用殆盡。
(二)被告甲○○、古志隆、賴建璋於同年5月19日11時許,共同至花蓮市○○街○巷○號 王阿風 、 邱簡枝 住處,以推銷上開產品為由進入該處,賴建璋、古志隆、甲○○3人輪流將邱簡枝帶往二樓按摩,其餘人則在一樓以濕毛巾包裹王阿風眼部佯裝按摩,伺機竊取王阿風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得手後,交由賴建璋至花蓮下美崙郵局以王阿風名義在提款單上填載200,000元,並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郵局人員不知有異,如數交付該財物予賴建璋,足生損害於王阿風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范志宏 之證詞、告訴人乙○○、王阿風、邱簡枝之指訴,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古志隆、賴建璋至郵局盜領告訴人款項等情,有相片、郵局儲金簿、提款單、錄影帶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與古志隆是進去推銷按摩椅墊,乙○○同意購買,但因家中現金不夠,請我們載他到郵局領錢,我們並沒有強押他去郵局,提款單是古志隆寫的,至於王阿風部分,當時我太太生小孩,我沒有上班,所以沒有去王阿風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部分㈠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88年3月30日,我1人獨自在
家,有3名男子駕駛箱型車,首先由甲○○、賴建璋及古志隆3人強行進入我住處,假藉推銷按摩墊,古志隆在外把風,甲○○及賴建璋先替我按摩,及告知我該按摩墊是3,000元後,他們2人便強行至我房間搜走我郵局儲金簿及印章,他們倆人也不問我是否要購買該按摩墊就強迫搜我房間,我制止,他們2人就以暴力強迫我上他們所駕駛之箱型車,我不肯,他們2人就強拉我上車,要我帶他們提款,因我害怕被他們殺害,無法反抗,所以被他們拉上車至太昌郵局提款,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會領走我存款5萬元,因我年紀大,無法反抗,且被他們輪流強押,無法告知郵局人員等語(警卷第32-33頁)。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在屋內坐,門沒鎖,
他們直接進入屋內,手上有拿按摩器材,沒有強迫我買器材,其中1人稱要幫我按摩,另2人進入房子,3個人並強拉我上車,我沒反抗,有掙扎,存摺是他們自己拿,在郵局時,我沒告訴郵局的人,因我不知道他們要拿我東西,後來東西沒有給我(88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41-42頁)。
㈢被害人乙○○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訊問時則陳
稱:當天有3個人進去我家,他們騙我說要按摩,把我床上的身分證、戶口名簿拿走,然後有4個人開車載我去郵局領錢,我不知道領多少錢,我沒看見,我被他們騙,才去郵局領錢,我沒有向他們買按摩椅,我不知道郵局存摺密碼等語(89年度訴字第355號卷㈠第185-188頁)。
㈣依原審勘驗被害人乙○○至郵局提領現金之錄影帶顯示:
1位老婆婆與1位穿白色襯衫男子慢慢從郵局門口走進郵局內,老婆婆走在前,該男子則走在老婆婆身後(經古志隆指稱:老婆婆為乙○○,該名穿白色襯衫之男子為古志隆)(89年度訴字第355號卷㈠第121-122頁)。
㈤綜上,被害人乙○○就去郵局領取50,000元,究係遭被告
等人強迫或為被告等人所騙,前後所述雖不一致,惟依前述勘驗錄影帶結果,並無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挾持至郵局領錢之情形,足認被害人乙○○並非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始前往郵局提領現款。且觀之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8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84頁)顯示,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設有密碼,且該密碼與乙○○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同(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苟被害人乙○○未告知被告古志隆郵局帳戶密碼,被告甲○○豈有可能提領乙○○之存款?又如係不法竊取,又何未將全部存款提光,而僅提領50,000元?故被告甲○○持被害人乙○○之存摺前往郵局提款,亦非出於竊取。顯見乙○○指訴其存摺係遭被告竊取且係被告強迫其至郵局提款乙節,並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邱簡枝及王阿風部分㈠告訴人邱簡枝及王阿風雖於警訊中指稱:當天有3名男子
至其住處,佯稱為慈濟醫院派來之人,並推銷按摩墊,由甲○○強押王阿風,並用毛巾將王阿風頭部包起來,讓其無法看見任何東西,並翻抽屜,而古志隆則在二樓強押邱簡枝躺在按摩床上,他們再將搜得之郵局儲金簿交予把風之賴建璋持至郵局盜領20萬元云云(警卷第37頁)。
㈡告訴人邱簡枝於偵查中則指陳:當天共有2人進入屋內,
是古志隆及賴建璋,古志隆在樓下,賴建璋在樓上(88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王阿風於偵查中亦稱:當天共有2人進入屋內,我眼睛不好(88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19頁反面)。
㈢告訴人王阿風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中,亦當庭
指認:古志隆、賴建璋2人為當天進入其住處之人;告訴人邱簡枝則當庭指認古志隆1人(89年度訴字第355號卷㈠第190-191頁)。告訴人王阿風於原審訊問時並稱:伊在89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所當庭指認之2位被告(指古志隆、賴建璋)為當天去伊住處之人,因該2位被告不讓伊出去,並壓著伊,且將伊臉蓋住,伊不知道伊住處外面還有多少人,伊眼睛不好,無法當庭指認被告甲○○有無至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72頁)。
㈣證人范志宏雖於警訊中證稱:甲○○在每日上班開會時,
會教唆我們假藉推銷產品,選定年老且獨居老人,先用強迫買賣之方式,由1人負責安裝產品,另1人利用成員佯裝安裝產品誘使被害人離開房間後,再由1人侵入被害人房間竊取財物云云(警卷第24頁),然證人范志宏於警訊中亦證稱:本案2件案件伊不知情,亦沒參與等語(警卷第24頁),則范志宏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甲○○有為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況一同受僱於甲○○之證人 曹育殷 於警訊中則證稱:公司並未教唆業務員行竊等語(警卷第27頁)。是證人范志宏之證詞,可否採信,亦值懷疑。
㈤綜上,告訴人邱簡枝及王阿風除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
有至其住處外,均未指陳被告甲○○在場,並均稱當天至其住處僅2人,且當場指認為古志隆及賴建璋2人,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訊時,即否認當時有參與。而證人古志隆及賴建璋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訊問時亦均陳稱:當時甲○○並未在場等語(89年度訴字第355號卷㈠第93頁),足見被告甲○○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告訴人邱簡枝及王阿風之指訴先後不一,尚難以渠等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該部對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