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5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台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5年6月2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明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5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4年度存字第5592號提存案卷、95年度聲字第2627號行使權利案卷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