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7年
6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康橋國小工地內飲酒後,先搭乘他人車輛至土城交流道,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