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潘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潘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前,應補充「並於同日1時46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潘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被告曾潘麗珍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潘麗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潘麗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