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應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不慎擦撞行人 鄭淑芬 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鉗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10號被告陳明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由北向南○○○區○○路○段○○○號前,不慎擦撞行人鄭淑芬,致鄭淑芬受有輕傷(陳明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明福亦倒地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陳明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芬、 黃冠瑋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4-2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