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仁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仁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被告莊仁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又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至少有2次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因覓保無著,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提出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就其所涉之罪嫌大致已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照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郭懿慶簡瑋良李念慈 均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本院認其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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