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0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7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吳俊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05號案件為施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村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22日下午3時43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