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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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良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良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受僱於 吳錦華 所開設之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擔任送貨員,並以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內容。竟為供己花用需要金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代收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17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係屬贅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錦華委由 賈俊益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賈俊益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103年4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表編號1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9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103年6月11日出具之自白書影本【附表編號3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104年1月14日出具之自白書影本【附表編號4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侵占款項計算表、銷售貨品明細、收款對帳單簡要表、銷貨單等【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104年2月25日出具之自白書影本【附表編號5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104年4月20日出具之借支單影本【附表編號6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104年6月8日出具之借支單影本【附表編號7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林宗良借支明細表、103年4月19日、103年9月24日出具之借支單影本、104年6月15日出具之借款單影本、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陳報狀所附之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且被告於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為告訴人公司發現後,即書立切結書、自白書或借支單等為據,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業務侵占罪,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司機,代收客戶款項後,本應繳回公司,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為告訴人公司發覺後,尚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並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一再違犯,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及考量被告已先行自首另外一次侵占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貨款(最後一次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參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侵占之款項,因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分期償還,已如上所述,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如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103年1月6日│2萬3070元│├──┼──────┼───────┤│2│103年4月9日│3萬8505元│├──┼──────┼───────┤│3│103年6月11日│2萬2025元│├──┼──────┼───────┤│4│104年1月14日│21萬4905元│├──┼──────┼───────┤│5│104年2月25日│3萬2780元│├──┼──────┼───────┤│6│104年4月20日│2萬5100元│├──┼──────┼───────┤│7│104年6月8日│4萬4790元│├──┴──────┼───────┤│合計│40萬1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