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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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處右轉時,不慎撞擊同向自後直行之 張麗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麗娜受有右側手肘及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王俊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俊雄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張麗娜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停下詢問告訴人張麗娜傷勢,因告訴人表示不要緊,才先行離開現場,惟堅決否認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有何過失,並辯稱:因告訴人違規未打方向燈才發生事故等語。
三、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該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會依現場圖跡證、他方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刮地痕、告訴人停止位置等鑑定,認為:「車輛沿○○路西向車道行至該路口時,於任一號誌時相均准許右轉行駛,且路面有引導指示標線及直行時紅燈號誌之機慢車停等區劃設,告訴人行至路口遇號誌顯示紅燈且欲直行行駛時,應駛至機慢車停等區暫停等待,於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亮時進入路口,依規定僅能右轉行駛,其於紅燈准許右轉時相進入口緩行待綠燈號誌顯示時再轉往○○路000巷直行行駛,易致其他用路人誤判而肇事,實屬不當,而被告則依遵行車道駛至路口,發現狀況,閃避不及,方致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並記載:「一、告訴人張麗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並亮時進入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王俊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見165號偵卷第15頁反面);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結果,僅修改意見文字為:「一、告訴人張麗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錯行右轉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並亮時進入路口直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1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65號偵卷第22頁),檢察官並據此認被告並無過失,而於108年3月24日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於108年4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情極灼然。
五、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其等所是認,就本件偶發之交通事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肇事,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爰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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