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傑(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晚與A女發生爭執時,被告之右手大拇指握有打火機,係以右手其餘四指推向A女肩膀,且當時正處於激烈爭吵、相互敵對之狀態,被告主觀上絕無性騷擾之意圖,證人 許秋金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恐因拍攝者角度關係,使人誤認被告有觸摸A女胸部上緣,原審對此不察逕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二)對於證人許秋金當日是否全程在場見聞事件發生情形有所質疑,原審僅憑A女、證人許秋金之證詞便推論被告當晚有對A女襲胸4次及恐嚇之犯行,未審酌被告與A女、證人許秋金對話中,均係A女及證人許秋金在質問被告之行為,被告從未有其二人所指述之言論,原審未依嚴格證明法則,均採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行,顯非適法。
(三)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八、九(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如係出自同一部手機錄製,則兩者錄影時間應僅相隔3分鐘,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及恐嚇A女之行為,何以A女及證人許秋金未於上開時間內另行錄影存證被告有性騷擾及恐嚇之行為,並聲請調查上述
2錄影檔案是否出自同一部手機錄製。另聲請函詢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A女是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立即告知員警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以釐清本件事實。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證人許秋金、 朱素梅 之證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先後陳述,以及卷內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證人許秋金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紙等件,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固如前述辯稱:若真有性騷擾意圖,根本無須拇指手持打火機,觸碰A女身體;證人許秋金究竟有無全程在場見聞其所指述被告涉犯性騷擾、恐嚇之行為已非無疑云云。然稽諸證人許秋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直對A女說「嫂子,嫂子,我不會對妳怎樣,你不用怕,我會叫我兄弟來強姦妳」(台語),被告還出手摸A女的胸部;被告出手摸A女的胸部,摸了三次,因為摸很明顯,被告一直逼近A女,伊有拍到第四次,警察來時伊轉身開門,被告又摸第五次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復參酌原審勘驗證人許秋金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第45秒開始顯示:「( 林男 以右手觸摸A女左胸上緣,A女伸手推開林男右手)。 許女 :不要摸人家。你給人家摸甚麼?…許女:你說晚上怎樣?不要出門喔?…不然會怎樣?晚上出門怎樣?你再說一次阿」(原審卷第35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出言恐嚇A女,並以右手觸摸A女左胸上緣之行止甚明。再者,性騷擾之動作並無一定之方式,被告空言泛稱其行為不具性暗示或調戲,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準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胸部及恐嚇危害安全,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
(二)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錄影檔案八、九是否出自同一部手機攝影,惟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與「錄影檔案是否出自同一部手機錄製」,或「被害人A女、證人許秋金為何未於錄影檔案八、九攝影之間隔另行錄影存證」,未具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復聲請函詢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調查A女是否於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或恐嚇,然犯罪被害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就所遭受侵害予以揭露,甚或交由司法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追訴。況性騷擾防治法上性騷擾罪本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害人更有決定是否訴究之權利,倘被害人於法律所規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縱與案發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亦非得據以推論被害人提起告訴或揭露犯罪之動機是否可議。甚且被害人是否決定立即請求以公權力介入,所涉因素甚多,亦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叫警察來是因為當下被告讓伊害怕了,伊當時只講腳踏車,是因為覺得女孩子被摸胸是很羞辱的事情等詞(本院卷第97頁),且A女於案發翌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而被害人是否於案發當下即告知員警其遭性騷擾,與被告是否確有性騷擾之犯行,不具關連性,是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於民國107年11月間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林文傑於107年11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有毀損A女停放在大樓樓梯間之腳踏車行為(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女遂下樓前往林文傑住處門口理論,詎林文傑於爭吵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接續以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或胸部上緣共4次得逞;林文傑於爭吵之際,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表示「我不會對你怎樣,我也不會幹你,但是我會叫我兄弟來強姦你,你晚上不要出門」之加害A女身體、自由之言論,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嗣警據報前往林文傑住處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文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1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有與
A女於其住處門口爭執腳踏車毀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回家洗澡,是A女一直按我家門鈴我才出來,當時喝醉了,站都站不穩,我沒有講那些話,如果有碰觸到,也是不小心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5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趁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證人A女正面以右手觸摸證人A女左胸4次之行為,且有口出「我不會對你怎樣,我也不會幹你,但是我會叫我兄弟來強姦你,你晚上不要出門」之恐嚇言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樓下有聲響,我就下樓查看,發現腳踏車遭人破壞倒在大樓門口,我聽到1樓被告家有聲響,就去按門鈴,被告來開門,我就問為什麼破壞我的腳踏車,我一直質問他,他都不回答,只說「不然是要怎樣?」,並一直靠近我,然後就說「我不會對你怎樣,我也不會幹你,但是我會叫我兄弟來強姦你,你晚上不要出門」(台語),還伸手摸我胸部,重複3次,我都撥開,後來我叫證人許秋金幫我錄影報警,被告就不敢講他剛剛說的話,但有錄到第4次摸胸,我感到極度不舒服和害怕(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A女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之證詞,就摸胸的動作及恐嚇的言語均證述一致,其證詞當有相當可信度。
2、且證人許秋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1月3日晚間,證人A女聽到樓下有聲音下樓查看,我隔了幾分鐘也下樓,在1樓看到證人A女跟被告在爭吵,被告一直靠近證人A女,說「你要怎樣(台語)」,還伸手觸摸她,叫證人A女晚上不要出門,他要找人強暴證人A女,我看到這個情況就拿出手機錄影,有錄到被告碰證人
A女,但前面3次沒錄到,我都有看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等語。互核證人A女與證人許秋金於上揭證述內容相符,且事涉證人A女自身之貞潔名譽,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A女及證人許秋金之上揭證述應屬實在。
3、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大樓監視器及證人許秋金手機錄影畫面,可知:
(1)被告當晚確實有破壞證人A女腳踏車之行為,有本院勘驗大樓門口內外部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可佐證人A女所述係因聽到樓下有聲響,進而下樓查看等情非虛,且一般人發現自己腳踏車有所損傷,循聲音尋找或詢問大樓住戶實屬正常,是認證人A女當日確實係因腳踏車乙事而於被告住處門口質問被告,並非無事上門尋釁。
(2)證人許秋金之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現場有被告、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母親朱素梅(以上三人有出聲音、有身影)及證人許秋金(只有聲音,沒有身影),勘驗結果如附件。依附件之勘驗內容可知,證人許秋金有於對話中質問被告「晚上不給他(指證人A女)出門喔?你再說一次,好膽再說一次,晚上怎樣?」、「你說晚上怎樣?不要出門喔?」等語,雖言詞不完整,惟仍可推測被告確實曾經口出「我不會對你怎樣,我也不會幹你,但是我會叫我兄弟來強姦你,你晚上不要出門」之恐嚇言語,否則證人許秋金毋庸重複、要求被告再次陳述以利錄影存證,且證人
A女於員警到場的第一時間,亦向警員稱「他說要找人來強姦我」等語,當可佐證人A女、許秋金前揭陳述並非虛妄。
(3)且於證人許秋金手機錄影畫面第45秒,可見被告確實有以右手觸摸證人A女左胸上緣部位,此有畫面截圖1紙(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觸摸位置,顯係肩膀下方身體部位,雖非胸部正中位置,仍屬為女性胸部範圍甚明;綜合審酌證人A女、證人許秋金、手機勘驗結果及截圖,倘非被告已有觸摸、恐嚇言詞,證人A女、許秋金當無存證必要而開始錄影,且依附件之勘驗結果,確實可認被告有觸摸證人A女胸部之行為,亦可證證人A女及許秋金前揭證述因被告當晚有觸摸證人A女胸部3次及恐嚇言詞後,故開始錄影,有錄到第4次等證詞均屬事實,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A女為觸摸胸部4次及恐嚇之行為。
4、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諸一般兩性相處情形,女性胸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部位,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抱摟之部位。準此,被告自證人A女正面以右手觸摸證人A女之胸部或其胸部上緣部位,仍可屬上述之身體隱私處;況被告與證人A女非男女朋友關係或摯交好友,竟乘兩人爭吵靠近之時,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
A女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及恐嚇行為,然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重複論述。
(2)而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云云;本院審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當時雖處於飲酒後之酒醉狀態,有本院函詢到場警員確認無訛,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錄影畫面中尚能正常行走、點火抽菸、與證人A女及許女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在卷可參,應認被告飲酒行為尚未使其喪失行為能力,或減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被告稱酒醉、醉到站不穩等語,顯是卸責之詞,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辯稱係證人A女一直戳他,且在他伸手時拍肩時往後退,手才碰到證人A女胸部(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等語;此部分經本院當庭重複撥放手機錄影畫面給被告確認,畫面中並未顯示證人A女友伸手戳被告身體之動作,且被告伸手觸摸證人A女胸部時,證人A女猝不及防,當時並無後退動作,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被告雖執意主張其摸的位置是肩膀,然以一般人之判斷,肩膀位置與胸部顯然不同,被告所辯,實屬矯飾卸責之詞。
(4)而證人朱素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然由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當日不斷要求證人朱素梅不要出來,並把門關上之動作(詳附件之動作記載),即被告在爭執過程,不斷阻擋證人朱素梅出門參與,換言之,證人朱素梅有無聽聞整場爭執已有可疑,且證人朱素梅亦坦承當日很想睡覺,沒有什麼看到,也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故認證人朱素梅雖表示沒聽到被告所述之恐嚇言語,恐係因證人朱素梅並未完整在場聽聞且精神不繼,是其證詞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
(5)至被告不斷要求證人A女提出其出言恐嚇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等語,然法院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係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必有何種證據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存在,本件證人A女、證人許秋金及卷附之錄影畫面,已足證被告犯行,縱無錄到被告恐嚇言語之畫面,本院業已詳加論述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女左胸部4次之舉,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觸碰告訴人A女之胸部,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性騷擾告訴人A女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性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性騷擾或恐嚇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6頁),正值壯年,當知悉待人處事之分寸,然因酒後莫名破壞告訴人A女之腳踏車後,面對告訴人之質問,竟出言恐嚇,並觸摸告訴人胸部4次,其行為脫序、挑釁之意甚明,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當日言行舉止,實已經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其言語客觀上極易使女性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足見其所為已然導致告訴人心理受創,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面對其錯誤,亦不曾賠償或對其行為表示歉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暨其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子女與被告父親同住於宜蘭、目前為板模粗工、日薪約新台幣1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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