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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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宸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宸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蔡富宸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與友人數名先到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大富豪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後認該酒店小姐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姿色頗佳,乃帶其出場,並於次日(30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奧斯卡酒店B06包廂內消費。詎蔡富宸於同日凌晨4時至4時37分許,藉兩人獨處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擁抱、親吻A女,此時A女對蔡富宸數度表示拒絕之意,並以手擋住及推開之方式反抗,期間A女並多次壓按包廂服務鈴,而經服務該包廂之「少爺」 劉力維 前來了解狀況時,A女均請劉力維速找彼等之「幹部」出面協助處理,惟待劉力維前往酒店大廳連絡「幹部」而短暫離去之空檔,蔡富宸仍繼續以其雙手強壓在A女身上,並以手指伸入A女裙子內,拉扯其內褲,A女因而受有右大腿外側瘀青、前頸胸處、右外下腹、右前臂手腕內側、左會陰大腿交接處、右大腿內側中段紅痕之傷害,嗣蔡富宸復以手指欲插入A女陰道內之際,A女又按壓包廂服務鈴求援,而經劉力維於凌晨4時37分許,再次進入該包廂時,見蔡富宸正撲在A女身上,蔡富宸因見劉力維進入,始放手而未能得逞,A女則除再請劉力維速找「幹部」到場處理外,並趁機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離開B06包廂。嗣經A女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富宸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力維、 林俊宇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偵字公開卷第85頁、不公開卷第9至23頁、第27至39頁、第87頁),而查前揭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29至130頁、第16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先前往大富豪酒店飲酒消費,並將A女帶出場外,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一同前往奥斯卡酒店B06包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擁抱、親吻、用手強押在A女身上、將手深入A女内褲、欲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說想要去奥斯卡酒店,我才帶A女一起去,我有跟A女及另外兩位小姐在B06包廂内喝酒、玩遊戲,我們玩到一半,我就諷刺A女,說妳不會喝酒,結果A女就發聛氣跑出去,我就繼續喝我的、玩我的,時間到了我就走了;事後會傳道歉訊息只是我的習慣,我是怕喝酒時會有得罪朋友的地方,所以都會傳道歉訊息給朋友,收回訊息也是我的習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友人先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在大富豪酒店內飲酒消費,期間結識在場陪侍之酒店小姐A女,嗣被告將A女帶出場外,於同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奧斯卡酒店,於凌晨3時9分許兩人一同步入奧斯卡酒店,A女於凌晨4時38分許獨自離開奧斯卡酒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大富豪飲酒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壓在我身上,並拉住我一隻手,我們有拉扯,但被告力氣大,我無法抵抗,我有明確表示不要,說我沒有提供性服務;我感受到陰道附近疼痛,是尖銳的感覺,雖沒有陰道內部深層痛感,但我感覺被告有想要將手指插入陰道;期間我數度按服務鈴,請服務員叫公司幹部前來處理未果,後來我大聲叫服務員,服務員才往包廂裡頭看,我才有機會把被告推開,然後跑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又A女受有右大腿外側瘀青、前頸胸處、右外下腹、右前臂手腕內側、左會陰大腿交接處、右大腿內側中段紅痕等傷害,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53頁)。查A女係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4時38分許離開奧斯卡酒店,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本院審酌A女於本件案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驗傷,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足認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及A女在奧斯卡酒店獨處之期間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又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復審酌前揭傷害之部位係分布於前頸胸處、右前臂手腕、右下腹、右大腿,衡情應係被告壓制A女及A女抵抗時,因拉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至A女左會陰大腿交接處、右大腿內側中段之傷害結果,則應係被告強行伸手進入A女裙內,及遭致A女抵抗時所造成之傷害。是堪認A女於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應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三)又證人即奧斯卡酒店少爺劉力維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按了3次服務鈴,請我叫幹部前來,後來A女還是一直按鈴,我最後一次進入包廂,看到被告撲在A女身上,將兩隻手搭在A女的雙肩上,面對A女的臉,A女看起來不願意、想掙脫,看到我進去就把被告推開,口氣不好的對我說快找幹部來,當時包箱內並沒有我們店内的其他小姐,後來我看到A女氣呼呼地正要離場,感覺心情很不好,臉色很難看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67至270頁)。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奧斯卡酒店內部與大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A女走出B06包廂及走出酒店大門時,臉部無特殊表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據此,足認證人劉力維之證述情節核與A女前揭證詞相符,復與A女所受之傷害結果及前揭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合,應堪採信,足證被告確實有對A女施以一定程度之強制力,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壓制A女之舉動。
(四)再者,A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內褲業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公開卷第139頁),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前揭內褲,勘驗結果顯示前揭內褲有破洞5處,其中最大之破洞位於包覆陰部之內層部分,呈左上至右下方向,長度約1.3公分,上下最寬處約1.3公分,左上至右下約1.8至2公分;其餘破洞4處之長寬約0.3至0.6公分,分別散置在內褲不同地方,然內褲本身並無因陳舊而造成磨損破裂之痕跡,有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201至215頁),堪認A女在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內褲,其破損之原因應係外力介入所造成,復參以A女及證人劉力維前揭證述之情節,堪認前揭破洞應係被告強行將手伸入A女裙底,並欲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經A女抵禦反抗之際,與被告發生拉扯所致。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將手伸入A女裙底,並施以外力造成A女內褲多處破損,且該內褲最大破損處即在包覆陰部之部位,倘被告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欲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自無可能在A女內褲上,尤其在包覆陰部之部位留下多處破損。是被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而有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五)又A女係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離開奥斯卡酒店B06包廂,被告則於凌晨4時59分許離開該包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可知A女係獨自先行離開該包廂,被告則係相隔約20分鐘後始離開該包廂。參酌A女係被告自大富豪酒店帶出場之小姐,是依常情判斷,如非被告與A女在上開B06包廂相處或獨處期間,確曾發生A女所指其遭被告侵犯之特殊事故,A女理應不會任意離被告而去,由此亦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之冒犯,且其冒犯之程度大到足以讓A女提前離去,而依A女前揭關於被告壓在其身上,以手強行伸入其裙底、拉扯其內褲等情節所示,其冒犯之程度確實足以讓A女逃離現場,益徵A女證述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可採信。況A女離開奧斯卡酒店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返回大富豪酒店,隨即向證人即大富豪酒店行政人員林俊宇說明被告不禮貌之行為,且於回家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在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已在醫院進行證物採集,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5頁;偵卷第109至111頁),其處置流程緊密連續,並未中斷,自無造假虛捏之可能。另證人林俊宇雖於偵訊時結證稱:A女僅向其反應被告毛手毛腳,並未詳述受到性侵之具體情節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27至229頁),然A女可能基於一時羞怯或不信任酒店行政人員等因素,而未便向證人林俊宇詳述所受侵犯之具體情節,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再觀以被告與A女於本案犯罪行為發生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數次收回訊息,並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傳送「有喝比較多有失態的地方跟你說聲抱歉」之訊息向A女道歉,A女始以「抱歉…打我就算了,害我下面撕裂傷還流血」作為回覆,表達不認同、不接受之意。再參被告嗣後更主動於同日12時37分許,傳送「所以你們想好數目了嗎?」之訊息給A女,而此衡情顯係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解決本案罪責。且經觀察被告與A女之前揭對話,被告對於A女指控其「用手硬來」乙節,除回應「果然有高人指點」外,均未明確、立即否認A女之指述,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9至213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伸手插入我的陰道,我說不要,他不聽,還說要賠錢,他也可以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自犯罪之際至犯罪行為後,均顯有對於自己之犯行,想以賠錢了事之心態,且A女之報警與驗傷時間並無遲誤,堪認A女證述之犯罪情節應非虛構,更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六)此外,依本件囑託鑑定結果,雖認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棉棒及A女内褲之褲底内層,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惟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另以前列腺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辯護人並據此而為被告辯護。然因被告係以手指觸碰A女陰部,尚無精子細胞殘留之可能,又縱鑑定結果無法檢驗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未檢出DNA之原因所在多有,是依此鑑定結果,顯不足以表示被告未曾碰觸A女之內褲,而綜合證人A女、劉力維之證述,與A女內褲破損情形之當庭勘驗結果,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以手指弄破A女內褲並觸摸A女陰部之心證。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以整隻手指插入,感覺有碰到陰道口,所以陰道口會痛,我跟他有拉扯,可能有以手指插入陰道2、3次,但陰道內部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惟依前揭驗傷診斷書,A女雖受有處女膜1點鐘、11點鐘之舊裂傷,然自本件案發時間至A女前揭驗傷,間隔僅約莫2小時,是A女此部分舊傷應非本案行為所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3249400號函為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21頁)。經審酌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多次稱「感覺」、「可能」有插入陰道,且陰道深層無痛感,復考量被告與A女之拉扯與反抗、多次觸碰陰道口而產生痛感,故A女在該犯罪期間應受有極大驚恐,未必能清楚判斷被告是否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得逞,參以被告與A女既有前揭拉扯、反抗之抗拒行為,倘被告確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得逞,衡情應會造成一定程度之處女膜傷害,且依上述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手指與A女之陰道確有接合之行為。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而未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七)辯護意旨雖稱:倘若被告之行為足以造成A女內褲呈現如勘驗所示之結果,則A女陰部應有相對應之傷勢存在,但A女陰部並無新傷痕,足認被告並未有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然查,A女確實受有左會陰大腿交接處、右大腿內側中段紅痕之傷害,且該等傷害係A女為抵抗被告之侵犯,與被告拉扯內褲時所造成,且被告為遂行其犯行而拉扯A女內褲,惟其行為尚屬未遂等情,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拉扯A女內褲之行為未必會造成A女陰部受傷,尚難僅以A女陰部無傷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八)至被告辯稱:我們玩遊戲,就是輸的人要喝酒,我就諷刺A女,結果A女就發聛氣跑出去,我就繼續喝我的、玩我的,時間到了我就走了,而事後會傳道歉訊息只是我的習慣,我是怕喝酒時會有得罪朋友的地方,所以都會傳道歉訊息給朋友,收回訊息也是我的習慣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被我從大富豪酒店包出場,時間應該是到早上6點,我在A女離開後還有叫別的小姐,(後改稱)A女離開後,就沒有其他小姐,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顯見被告就A女離開包廂後之後續狀況,前後供詞有反覆之狀況,輔以一般社會通念,A女係被告自大富豪酒店帶出場之小姐,於所約定之時間屆至前,理應陪伴於被告身旁,不會任意離被告而去,況本院綜觀證人A女、劉力維、林俊宇之證據,及卷內其他事證,認A女係因被告有以手強行伸入其裙底、拉扯其內褲之行為,以致提前離開B06包廂,已詳如前述,是難認A女係因被告之嘲諷而負氣離去。再關於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就A女指控其犯行之訊息,並未否認,而係以「所以你們想好數目了嗎?」、「果然有高人指點」作為回覆,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1至211頁),被告並據此指稱A女與酒店合謀訛詐,惟A女於107年11月11日警詢時仍無法指認在場目擊之服務生之真實年籍姓名(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已難認A女認識證人劉力維,更遑論合謀訛詐。再觀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其收回之訊息包含向A女稱「有喝比較多有失態的地方跟你說聲抱歉」之訊息,是倘被告確有於喝酒後傳送道歉訊息給朋友之習慣,其目的既係擔心於喝酒時有得罪朋友之言行舉止,衡情應不會於道歉後,復又收回道歉訊息,堪認被告係因有冒犯A女之行徑,基於怕留下證據之心態,方有道歉後復又收回訊息之舉,是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九)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將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内褲送請鑑定,鑑驗其上破洞位置是否有被告之DNA。然該內褲業已完成鑑定,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本案犯罪行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不僅未坦然面對自己所作所為,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反指控A女居心叵測,意圖訛詐誣陷,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女和解,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A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A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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