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LUNIA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余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LULUNIA、余超為夫妻。被告LULUNIA、余超與告訴人
廖啓宏 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媽臭臭鍋店消費時,告訴人因排隊等候被告LU
LUNIA、余超取用醬料,惟不耐久候而出言催促,被告余超因之心生不滿而回應:「你要用就用,關我屁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余超以前開話語回應,且聽聞被告余超口音,即反問被告余超:「你們是大陸來的嗎?」,並持手機對被告LULUNIA、余超拍攝。詎被告LULUNIA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50秒及同日晚間8時26分58秒,先後2次拿取告訴人手持之iPhone6手機丟擲在地,致告訴人所有之iPhone6手機螢幕破裂、聽筒損害,致不堪使用;被告余超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你媽個B」、「媽的B」、「操你媽的」、「長得像他媽土著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㈡嗣被告LULUNIA、余超於購餐完畢後,即步行離開該店,告
訴人因已請同行親友報警,即步行尾隨被告LULUNIA、余超,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二十三街與精誠二十五街口時,被告余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被告LULUNIA、余超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LULUNIA持裝有紅酒玻璃酒瓶2瓶之塑膠袋揮打告訴人頭部,該酒瓶因之散落在地後,被告余超即拾取地上之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該酒瓶因之碎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LULUNIA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余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LULUNIA、余超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LULUNI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余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3至64、6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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